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
原告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3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戎一。
委托代理人余帅文、罗佳,分别系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28号四楼403房。
法定代表人梁满成。
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焯权,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就佛山市东江国际商住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2009年5月1日开始履行,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113127.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17954.6平方米);总工期1095日历天,监理费用1357526元。后,双方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关内容作了修改,约定总工期为1095日历天,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在总工期内,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理费用(含税)总价为961581.20元,并约定了被告按季度支付监理费的数额以及余下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因涉案工程项目延期,双方就监理续期事宜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原告在延长期间的监理费按人民币37192元/月(含税)计算,并约定了支付数额及时间等事项。原告在监理涉案工程项目过程中,一直遵守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应负的监理义务,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验收后立即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了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95%,即961581元×95%+37192元/月×13个月×95%=1372823元。目前被告仅支付99万元,尚有382823元未支付,此外,剩余5%的监理费72254元(961581元×5%+483496元×5%),被告应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给原告但未支付,以上合计455077元。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监理费,但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监理费和即将到期的监理费,但未获答复。在原告已全面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应尽的支付监理费的清偿义务。对于拖欠的监理费用382823元,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计付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为22969.38元(6.00%÷12个月×12个月×382823元);此外还需支付2014年8月22日到期的剩余5%的监理费72254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拖欠的监理费382823元、利息22969.38元以及2014年8月22日到期的监理费72254元,合计478046.3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监理费4550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利息22969.38元(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要求计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一部分利息以38282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为22969.38元;另外一部分利息以被告拖欠监理费的总额45507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4338.82元,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2)》是虚假的,表现在:该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备案的公章,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亲笔签名,不符此前两份合同的签名操作。2、《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监理费用: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理费用(含税价)为8.50元/m,总价为961581.20元,该费用包含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由此可见整个涉案工程项目监理费用是按面积计算总包干。《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改变监理费用的计付方式,被告须另行按月支付监理费用,属于重复计付,与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矛盾的,亦不符实际操作惯例。3、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99万元,实际支付已超出约定的总监理费用961581.20元,多余的28418.8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被告已付清约定的总监理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经询问,被告明确答辩时要求原告返还28418.8元属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就涉案东江国际商住中心工程项目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负责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合同约定了期限、监理费用等事项。
3、《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期限、监理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调整。
4、《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拟证明在《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总工期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因涉案工程项目延期,原、被告双方就监理续期事宜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协议期限、延期服务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监理费用共1445077元。
6、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结果。拟证明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监理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尚欠的监理费用455077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有关的监理费用款项。
3、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监理合同涉及的项目工程部分已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之后无需监理。
4、《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整个项目监理费用按面积计算,总包干,无须另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佛山市规划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两份。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4]文鉴字第931号)。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了印章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已予以采信,见如下认证部分。证据6,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材料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欠付监理费以及欠付的数额,本院待后认定。
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被告已支付99万元监理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3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主张鉴定人员应重新对照对比,最好列图对比分析,而不是以文字描述检验。对于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故本院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8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佛山市东江国际商住中心,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113127.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17954.6平方米),监理费用1357526元;自2009年5月1日实施,从监理人派出工程师进场之日起计算总工期1095日历天;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关于“监理报酬”主要约定: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2009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对“佛山市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了协商补充,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1、监理合同总工期为1095日历天,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有责任整理并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如因特殊情况,竣工时间超出以上工期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13127.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17954.6平方米);3、监理费用: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理费用(含税价)为8.50元/㎡,总价为961581.20元(113127.2㎡×8.5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所有费用;4、监理费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个季度监理费50000元,以后每季度支付56000元至合同监理费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监理费至85%,待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一个月支付监理费至95%,余下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两份协议均经原、被告盖章确认,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落款处的监理人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戎一手写签名,《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落款处的乙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戎一印章和手写签名。
原告提供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上载,就“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续期事宜,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一份,主要约定:1、本补充协议(2)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责任为甲方整理并移交完整的工程及竣工资料;2、“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的延期服务费按37192元/月计收(含税),该费用包含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3、监理费支付办法:在本补充协议(2)有效期内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监理费中的27000元,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毕;余下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5%,待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监理费的95%,余下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4、除本补充协议(2)另有约定外,其余条款按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执行。本补充协议(2)为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补充,两者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2)经原、被告盖章确认,且落款处的乙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戎一的印章签名。
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就原告监理“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向被告追讨监理费并表示如不能在收函后一周支付将向法院起诉,该律师函已于2014年7月2日由被告签收。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4]文鉴字第931号),鉴定意见为:检材《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第2页甲方代表人(签字)处“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99万元;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
另查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系被告建设的工程项目,分两期竣工验收,其中一期工程建筑面积48679.33㎡,于2009年7月13日开工,2012年6月28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建筑面积65356.76㎡,于2009年8月18日开工,2013年7月22日验收合格;上述两期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均为原告。
再查明,原告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虽抗辩涉案《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但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已认定检材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系同一印章所盖,即该协议书(2)加盖的被告公章真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监理费用的问题。据前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原合同期内,原、被告以其后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了此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应内容,故该部分的监理费用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61581.20元为准,诉讼中原告主张96158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此监理费用的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已载明是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续期,并约定了监理费按37192元/月计收,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22日全部验收合格,该延期部分的监理费合计472698.32元(37192元/月×12个月零22天)。故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合计1434279.3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9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444279.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监理费用按面积计算总包干、已付清全部监理费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对于原合同期内的监理费961581元,被告依约应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22日前付清,而至2013年9月被告已支付990000元,故原告诉请该部分监理费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期部分的监理费472698.32元,被告尚欠付444279.32元,原告诉请自2014年8月23日计付违约金的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44279.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4279.32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99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6元;鉴定费782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翠芳
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