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廖**),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珂,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以下简称河涌管理所)、广州市广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电建公司、水利公司、河涌管理所、建设监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和支出的30%,合计240107.28元(800357.5元×30%=240107.25元),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建公司、水利公司、河涌管理所、建设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有攀爬进入涉案工地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指出,事发现场仅北、东、南三侧有围蔽。西侧是高坡的墙壁,一审判决中“西侧围蔽铁皮外侧”与现场情况不符。2.公安机关出具的《勘查情况》并未附有所谓“攀爬痕迹”的细节照片,不能证明该痕迹确实存在。公安机关也未提取相应的生物信息与**有进行比对,无法证实是**有造成的。3.从攀爬的主观动机看,**有是临时来广州,事发现场并无财物,其无理由需要费心费力攀爬进入现场。4.从攀爬物理条件看,围蔽铁皮高达2.5米,**有在饮酒后既没有工具又无他人帮助的情况下,是无法徒手攀爬进入现场的。5.事发现场北邻汇景新城东公交总站,是人流密集场所,即使“攀爬痕迹”存在,其具体形成时间不明,无法排除是案外人造成的,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二、一审法院未通知参与勘查现场的公安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有如何进入事发现场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勘查情况》存在诸多疑点情况下,既未通知公安人员到庭对有关疑问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未就上述疑问进一步书面发函询问公安机关,了解具体情况。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有攀爬进入现场的认定,违反了公正司法的法定程序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单位已对场地设置了安全标记及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围蔽大门处于关闭状态无证据证明。涉案单位安全管理混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现场位于人行道,是人们经常通行的危险区域,施工单位未在涉案现场设置夜间警示标志,未在人行道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也未安排值班人员在施工现场留守。涉案井口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围蔽大门未上锁,导致**有误入现场,施工单位应对**有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未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有事发时有饮酒行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电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维持一审判决。
水利公司答辩称,一、死者系故意进入施工区域导致本案意外的发生。根据警方勘查情况及死亡亲属笔录,可证实死者并非计划回深圳,因为从三溪地铁站到广州南站不会经过科韵路地铁站。如其坐错站经过科韵路,应该及时往返而不会在B出口逗留。涉案井口所在施工区域并非死者乘坐高铁回深圳的必经之路,其是故意前往科韵路汇景新城附近,故意进入涉案场所,因醉酒坠井导致死亡。二、我方对施工区域采取了有效安全措施,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对JD11#井进行施工以来,对施工现场内外防护均按照承包人标准化图识要求进行封闭。包括:1.在井位施工区域外围挡采用彩钢板围蔽,易于行人辨认及注意围蔽区域内是施工位置。2.在施工区域内部井口临边防护采用预埋钢筋来固定硬质护栏,钢筋和护栏之间相互用铁丝绑扎,坚固且不容易推到。3.井口周围封密目网,并在上面加固防坠网。4.在井位两个大门均采用铁锁加铁丝绞合封闭。5.施工出入口设置了多个“施工危险、闲人免进”、“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等禁入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安全。6.对施工现场进行日常巡查,填写施工安全日志,确保施工现场不存在安全隐患。我方完全采取了以上安全有效防护措施,已尽到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应有的谨慎合理义务。三、***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并非死亡第一顺位中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谨慎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其无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在我方已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进入施工区域,明显存在不正当目的,其故意造成损害,应当自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河涌管理所答辩称,我方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不是涉案现场伤害事件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涉案工程是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具有合格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建设监理公司答辩称,1.**有死亡是因其醉酒所致,我方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工程管理人员有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我方只是涉案工程方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所有者或实际管理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方并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本案应当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我方作为监理人在签订监理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施工方的施工进行了监督,并且通过监理例会等方式,告知并监督施工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施工围蔽,并张贴“施工危险,闲人免进”等禁入警示标志。施工后至事发前,我方均有对现场进行日常的巡查,填写监理日记,在事发前后均没有发现任何的安全隐患问题,对此我方在一审提交了监理日记,日记记载的内容与派出所勘察事发现场设有防护栏,防护栏覆盖有两层防护网等防护措施的事实相吻合。我方作为监理人已经完成监理职责,涉案现场不存在监理过错,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3.本案事故是**有醉酒后故意进入已经围蔽的施工工地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有应对其违法闯入工地,导致自身伤亡的行为负有完全责任。4.五山派出所已经查明事实,涉案施工场所围蔽并设置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且涉案井周边设置临时防护栏,正常情况下无法进入涉案施工区域,更不可能掉进施工区域里面的涉案井。显然**有是醉酒后攀爬围蔽围栏,违法强行进入施工区域导致意外失足死亡,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其应该对自身的死亡负有完全责任,与他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和支出,共计800357.5元,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死者**有前往本市天河区珠村中东下街1-6号304房找堂哥***,二人喝酒(根据公安机关给***做的询问笔录,二人各喝了半斤“二锅头”白酒)后,当晚20时许死者**有离开本市天河区珠村中东下街1-6号304房,后失踪。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发现在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东门公交车总站旁边的人行道上的排污井(上文所称11号井指的也是此井,下文简称为11号井)里发现尸体,遂向其领导***汇报,***立即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前往现场调查,先录取了案外人***、***的证言,后制作了《2019年1月1日天河区五山所辖内科韵北路汇景公交车总站南侧人行道排污井内发现一具浮尸警情现场勘察情况》(下简称《勘察情况》)。一审法院摘取该二份材料内容如下:
一、***:2019年1月1日下午17:5分左右,我走路经过科韵北路汇景新城408A公交站旁的水井。水井外面社(注:原文如此)有铁板防护栏,进入水井位置需要开门才可进入。在我经过准备进去时看见铁门上的铁链锁被打开了,平时都是锁住的,于是我进去铁板防护栏内查看水井,伸头去看水井既(注:原文如此)然发现水井内有一具尸体……警察:你是如何发现铁门铁链锁被打开?***:在我经过科韵北路汇景新城408A公交站旁的水井时看到铁链锁锁头被打开了,平时里面没有人的情况下都会上锁。
二、《勘查情况》的“一、现场勘查情况”载:现场位于天河区科韵北路汇景公交车总站南侧人行道工地内的排污井,该工地四周有铁皮围蔽,南、北侧的围蔽铁皮上安装有大门,南侧大门上挂有铁链和锁具,北侧大门未见悬挂任何物品。排污井位于工地内南侧。经勘查,该排污井深7米,直径3米,井内水深1.5米,尸体面朝下漂浮在排污井内的水面上。排污井上方西侧放有黄色护栏,护栏覆盖有白色、绿色两层防护网,排污井内的西侧、南侧、北侧墙壁上悬挂有黄色护栏及防护网。排污井西侧围蔽铁皮外侧发现有攀爬痕迹。
三、《勘查情况》的“二、尸表检验情况”载:尸体头面部、颈部、躯干部、会阴部及四肢均未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现场提取尸体指甲送DNA检验。经DNA检验及入库比对,比中“**有(人员编号:R4401000002011092102194,身份证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死者**有的死亡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2018年12月24日死者**有在喝了半斤白酒后,前往现场。死者**有具体如何掉入井中,无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能从证据推断盖然性。根据《勘察情况》,涉案井处于工地内部南侧,工地四周均有铁皮围蔽,南侧大门已被锁死。除工地本身的围墙外,涉案井本身还有额外的一重护栏,井口有布置防护网(该网系防护鸟类及其他坠落物,无法防范重物掉落)。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这样布置的工地时,都应当知道该区域正在施工,不得进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勘察情况》载明“排污井西侧围蔽铁皮外侧发现有攀爬痕迹”,虽未直接指出“攀爬痕迹”是否死者**有所造成,但从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来看,公安机关进行勘察的时间是死者失踪后8日,该攀爬痕迹是由死者造成的盖然性极高。虽然工地存在门的锁链未上锁等瑕疵,但该大门仍然属于关闭状态,不足以影响一个普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该工地是否能进入的认识。所以,死者在深夜进入防备如此森严的工地,应认定死者系故意造成损害,应当自担责任。此外,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照片证据,一审认为,电建公司、水利公司、河涌管理所、建设监理公司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场地设置了安全标记和措施,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情况。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知,地面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反之,如果地面施工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的,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死者**有坠落的井处于工地内部南侧,工地一侧是高坡的墙壁,其余三侧则有铁皮围蔽,南侧大门已被锁死。除工地四周的围墙外,涉案井周围还设置了护栏,井口布置了防护网。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这样布置的工地时,都应当知道该区域正在施工,不得进入。虽然*****2019年1月1日下午17:5分左右其发现铁门上的铁链锁被打开了,即使事发当天工地可能存在门的锁链未上锁等瑕疵,但该大门仍然属于关闭状态,不足以影响一个普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该工地是否能进入的认识。涉案施工场地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电建公司、水利公司、河涌管理所、建设监理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死者**有在深夜进入防备如此森严的工地并坠井死亡,应当自担责任。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情况,***、***、***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通知参与勘查现场的公安人员出庭作证,也非必须书面发函询问公安机关了解具体情况,***、***、***关于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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