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105执异10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23层2301-D3。
负责人:***。
第三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827栋)五楼5031。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2024)晋0105执51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撤回申请,称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撤回对(2024)晋0105执5149号案件的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