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4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臣田工业区36栋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L2M75。
法定代表人:林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西二直街16号(首层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LFR19X。
法定代表人:郭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壹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8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国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为深圳国乾公司向中山壹简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7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91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门禁系统”的完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深圳国乾公司不应当支付门禁系统的款项16930元。依据《智能化工程系统报价清单汇总》载明,“门禁系统”的报价为16930元;而在双方履约过程中,门禁系统并非由中山壹简公司安装完工,中山壹简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安装、施工门禁系统。因此,关于门禁系统的款项16930元是不需要支付给中山壹简公司的。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并不准确,深圳国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山壹简公司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1、深圳国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有正当理由的。深圳国乾公司发现中山壹简公司存在上述诸多违约行为,已经向中山壹简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中山壹简公司尽快整改。双方在涉案工程之外还有其他项目合作,为维系双方的合作关系,故在中山壹简公司发送来《对账单》后,深圳国乾公司告知中山壹简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并希望中山壹简公司在对账以后,尽快完成整改,以便最终完成双方的结算、付款。但深圳国乾公司发给中山壹简公司以后,未收到中山壹简公司的盖章版本《对账单》,更不见中山壹简公司整改、纠正其违约行为。因此,自2021年9月20日至今未支付中山壹简公司工程款是有正当理由的。2、《对账单》并无双方盖章,无最终落款时间,不应当以2020年9月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由于深圳国乾公司将《对账单》发给中山壹简公司以后,从未收到中山壹简公司的盖章版本《对账单》,双方认可的关于《对账单》的落款时间是不一致的。深圳国乾公司认为起算时间应当以中山壹简公司起诉之日为准。
中山壹简公司辩称,深圳国乾公司称涉案工程的门禁系统不是由中山壹简公司安装,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对账单显示的事实不符。按照结算常理,结算双方都会对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进行核算。如果门禁系统不是由中山壹简公司安装,双方在签订对账单时肯定会将该工程作为减项工程予以扣减,但是对账单中并未扣减,足以说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完工。
中山壹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国乾公司向中山壹简公司支付尚欠的308000元装修工程款并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双昱影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昱中山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深圳国乾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影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博纳院线影城中山店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圳国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含税6800000元。
2020年8月26日,深圳国乾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中山壹简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博纳院线影城中山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甲方将博纳院线影城中山店精装修及监控工程分包给乙方事宜约定如下:精装修及监控工程按双方签字确认施工图纸全包(此工程无甲供材);合同价款为2930000元(含1%税金);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3000支付滞纳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与装饰装修有关的条款内容。该合同有附件《工程预算书》、《智能化工程系统报价清单汇总》。《智能化工程系统报价清单汇总》载明:工程造价为131230元,优惠后实际报价130000元,其中序号5项目为门禁系统的报价为16930元。
深圳国乾公司、中山壹简公司共同在一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该《对账单》载明内容显示:对账日期为2021年9月9日,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博纳院线影城精装修及监控工程,扣税后合同总价为2900700元,两年质保(合同价3%)88000元,增项款227500元,合计总金额3128200元,已收款合计2682200元,余额(未含质保金)358000元。并附带载明了收付款明细。
2020年11月份,双昱中山公司开业。
2021年11月15日,中山壹简公司将深圳国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实体权利如上,遂成本讼。
2022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国乾公司当庭提出答辩意见如上,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中山壹简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并返还已收工程款850447.13元。深圳国乾公司并关于答辩意见问题,深圳国乾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现场实际装修问题照片10张、广州联合实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编制的《中山博纳院线影城景城室内装修翻新报价书》以及其员工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但上述证据均为深圳国乾公司单方制作或从案外人外取得,中山壹简公司未予以确认,故本案不予采信。此外,由于深圳国乾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交反诉费,本案将另行裁定按其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本案深圳国乾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与中山壹简公司签订《博纳院线影城中山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中山壹简公司施工,并于2021年9月9日就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深圳国乾公司于2021年9月9日与中山壹简公司对账,确认尚欠中山壹简公司工程款358000元后,仅向中山壹简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308000元未向中山壹简公司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山壹简公司主张由深圳国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并自2021年9月9日计收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3000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就具体的滞纳金(实际上应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明确,且双方未就该标准问题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山壹简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本案因深圳国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超出法定利息的范畴,故对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逾期付款4倍计算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酌情调整为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从双昱中山公司于2020年11月已开业可知,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且深圳国乾公司与中山壹简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9日就工程款进行对账,足见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合同双方认可合格并结算,深圳国乾公司抗辩称中山壹简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对账单》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中山壹简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其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国乾公司向中山壹简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计至工程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驳回中山壹简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中山壹简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国乾公司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中山壹简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效力。深圳国乾公司上诉主张门禁系统并非中山壹简公司安装,且对账单在深圳国乾公司发送给中山壹简公司后并未最终回传,对于落款时间有争议,同时对工程质量也有异议。本案对账单系深圳国乾公司发送给中山壹简公司后于2021年9月9日由中山壹简公司最终确认,对账单上并未反映需扣减门禁系统的工程款,故对账单的金额对双方均发生结算的效力。至于工程质量问题,深圳国乾公司反诉已按撤诉处理,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酌定了利率标准并按对账单确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国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俊廷
审判员  曾 玲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