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工业区36栋505。
法定代表人:林锦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西二直街16号(首层4卡)。
法定代表人:郭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6号(101)、(301)。
法定代表人:刘信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简公司)、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乾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主材我们提供了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定主材是217182元,应该有306446.96元。增项款296137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未结算不应当支付利息。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壹简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未答辩。
壹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国乾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963132元装修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在欠付装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钻石影城铁西天空之城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河北恒迈装饰工程公司,河北恒迈装饰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国乾公司,被告国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壹简公司。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月5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21年9月份原告壹简公司(乙方)与被告国乾公司(甲方)补签了《辽宁钻石影城沈阳铁西天空之城室内装饰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合同价款:不含税1800000元。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即54000元。合同载明甲方代表为张超,乙方代表为郭国勇。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整改后验收。另,涉案影院已于同期开业。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原告公司代表郭国勇在微信中向被告国乾公司代表张超发送了《天空之城增项表12月17日前增项》,2021年1月22日,郭国勇通过微信向张超发送了《费用减项清单》。2021年9月10日,郭国勇通过微信向张超发送了《天空之城沈阳铁西店修订.pdf》,该文件为工程预算书,内容包含工程报价明细表,显示工程总价为1852520元。
另查明,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沈阳天空之城项目的增项工程量造价为353318元,该工程量比壹简公司向国乾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量仅多了广告字部分工程。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张超通过微信向郭国勇发送了《材料采购单》,显示总金额为163815.12元,且在微信里注明不含地毯。另,2022年2月26日,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明采购的尼龙印花地毯53366.88元系国乾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国乾公司已支付原告壹简公司工程款共计1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壹简公司完成了被告国乾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国乾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量问题,因2021年9月10日,郭国勇通过微信向张超发送了工程预算(天空之城沈阳铁西店修订.pdf),而后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国乾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应以该工程预算为准,合同金额为180万元。关于工程增项问题,施工完成后,郭国勇即将增项表发送给张超,张超未提出异议,且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提交的增项表施工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增项内容基本一致,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金额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296137元予以确认。被告国乾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减项金额13005元,予以确认。关于甲供材问题,张超向郭国勇提交的材料采购单显示甲供材金额为163815.12元,不包含地毯。根据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地毯金额为53366.88元,故甲供材总金额为217182元。被告国乾公司主张的其他甲供材问题,其未能证明材料系用于本案涉案工程,故应以张超在微信中发送的注明“天空之城钻石影城”的材料采购单为准。关于音响线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国乾公司的工程预算中不包含音响线,故国乾公司主张的音响线款项,不予以采纳。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扣减质保金54000元。综上,被告国乾公司应支付原告691950元(1800000元+296137元-1120000元-13005元-217182元-5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以6919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与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钻石影城铁西天空之城项目及其他合作项目纠纷正在仲裁中,现无法确认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1950元;二、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691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原告中山市壹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12元,由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壹简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国乾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甲供材的问题,现国乾公司主张为壹简公司提供了306446.96元的主材,张超通过微信向郭国勇发送的《材料采购单》显示总金额为163815.12元,且在微信里注明不含地毯。另外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地毯53366.88元系国乾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甲供材金额为217182元并无不当。国乾公司主张的其他金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对此无法认定,故甲供材总金额为217182元。
关于工程增项的问题,壹简公司代表郭国勇在微信中向国乾公司代表张超发送了《天空之城增项表12月17日前增项》,张超对该表并未提出异议,且壹简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提交的增项表金额,壹简公司对该金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296137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国乾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案涉工程未结算,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与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有纠纷在仲裁中,无法确认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张振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