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宝安大道3076号301。
法定代表人:林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乾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5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相关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一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一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二签订《沈阳赛特奥莱钻石影城影厅墙面基础施工承包合同》。针对涉案工程上诉人为了更好完成业主要求,只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并且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了***,***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金宝。针对涉案工程金宝曾经在浑南区法院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浑南区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现针对同一涉案工程***又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其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上诉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不但造成了经济上的一定损失也给上诉人市场信誉无形造成一定影响。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国乾公司签订《沈阳-赛特奥莱钻石影城影厅墙面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钻石影城影厅墙面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赛特奥莱二期,施工范围为沈阳钻石影城影厅墙面基础工程,具体以博纳影院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采用不含税固定单价包干,单价为43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甲供材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维修、包验收合格、包安全、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12日;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预留2%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甲方处国乾公司盖章,乙方处***签字。合同后手写附加,1)粘吸音板每平米16元;2)吊棚顶每平方米48元(后公司给28元),***签字确认。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底完工,截至2020年1月6日,通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89,904元,尚欠劳务费4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国乾公司签订的《沈阳-赛特奥莱钻石影城影厅墙面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陈述其仅提供劳务,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国乾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均系与***进行沟通,劳务费亦系通过***进行的支付,且***亦在合同附加内容处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国乾公司,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国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按合同相对方原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欠付劳务费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国乾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国乾公司与***形成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国乾公司提交证据1:金宝诉***、深圳国乾(2021)辽0112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一审期间深圳国乾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证明目的为:证明本案与2021辽01**民初9746号金宝诉***、深圳国乾一案都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承包了工程后又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工程后又与金宝签订了施工承包。国乾公司提交证据2:(2021)辽0112民初9746案一审期间深圳国乾提交的答辩状和附录的与***分包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请款单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深圳国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将所有工程款都已支付给了***。李伟质证意见为:对浑南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判决也判了上诉人承担2000元劳务费的责任。对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有上诉人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浑南的判决没有免除上诉人责任,所以在本案不能免除责任。所以拿那个案子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达成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其与国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国乾公司项目部章,该印章与国乾公司自认的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一致,国乾公司认为是***私自加盖的,但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国乾公司项目部章并非伪造,***有理由相信系与国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国乾公司给付***工程款可以维持。国乾公司所主张的向***已支付了工程价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国乾公司可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国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