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浑南分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606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刘思宇,均系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浑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负责人:刘信山,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锦山,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浑南分店、第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肖军威、人民陪审员邵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刘思宇,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浑南分店的负责人刘信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钻石影城有限公司浑南分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212及利息(以56,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拖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棋盘山开发区沈阳赛特奥莱钻石影城项目由被告开发,第三人实际施工。2020年12月16日,原告受第三人雇佣为其施工的位于棋盘山开发区沈阳赛特奥莱钻石影城二期4号厅室内的墙面及棚顶装饰工程提供木工工程,工期为50天,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6日,该钻石影城现已营业。第三人承诺根据工程进度分两次给付劳务费,按照约定,2021年1月7日原告在完成工程量的80%后向第三人提交了请款单,第三人在加盖公章的请款单中确认完成本次工程应付原告合同总金额为106,212元,第一次请款金额为74,348.4元(合同金额的70%),并且项目经理陈文坚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11日,第三人通过中国银行只给付了原告劳务费共计50,000元。2021年2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在完成所有工程量后向第三人第二次请款时,被告知由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所以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几日后,原告再次到工程现场催要劳务费时,发现第三人处已经没人了,给项目经理陈文坚打电话也无人接听。截至目前,第三人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6,212元。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履行向次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工程款债权,导致了原告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民法典合同篇》第535条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也无关。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北恒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共是4,400,000元,都已经结清。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雇佣原告为位于棋盘山开发区沈阳赛特奥莱钻石影城二期4号厅室内墙面及棚顶装饰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工期50天,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的请款单上载明,合同金额106,212元,累计完成工程量70%,本次请款工程量80%,本次请款金额74,348.4元。由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陈文坚签字确认。后第三人向原告累计付款50,000元,剩余56,212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案外人陈文坚的询问,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请款单,载明合同金额106,212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目前尚欠56212元未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劳务费56,2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以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212元;
二、第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项原告***支付利息(以56,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第三人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肖军威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