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义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宝安大道3076号301。
法定代表人:林锦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请求判令国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国乾公司合同约定双面吊顶的单价是每平方米48元,因实际施工是单面,因此国乾公司按每平方米30元给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以每平方米28元给被上诉人结算,因此被上诉人还有12984元工程款没有结算。2.上诉人与国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国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给上诉人应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本建设工程发包人即国乾公司主张权利,由其支付上诉人所欠工程款项,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乾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878.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2020年12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乾公司与***系发包与承包关系,2020年11月30日,**与***签订《沈阳-赛特奥莱钻石影城影厅墙面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承揽的沈阳钻石影城影厅墙面基础工程提供劳务,具体为木工吊棚劳务,劳务费为48元/平米,工程地点为沈阳赛特奥莱二期,工程量按实结算,劳务费为按施工面积计算。**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程增项,国乾公司直接要求**对增量部分进行施工,后经**与国乾公司确认,增量部分产生的劳务费金额为2000元。**提供了劳务后,***拖欠**劳务费23878.08元,国乾公司拖欠**劳务费2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由***招募,**系提供劳务方,***系接受劳务方,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现***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国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在工程增量产生的劳务费用与**确认外,并未体现以国乾公司的名义对外组织**施工的情形,因此**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应明知其所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费的对象系***,而非国乾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国乾公司承担2000元工程增量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结合**提供的承包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内容,可以确认,国乾公司拖欠**劳务费2000元,***拖欠**劳务费金额为23878.08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3878.08元;二、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负担397元,深圳市国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施工吊顶由双面变更为单面,导致单价应予下调的主张。因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48元/平米所涉及的工程量系双面吊顶,且**并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原因系国乾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因合同中未将上诉人收到国乾公司款项作为其向**付款的条件,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