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7734号
原告: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达花园飘彩居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622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星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江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6597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星星电子产业基地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49066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星星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星星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精密公司)、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星星精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联懋创新厂区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星星精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及进度款1081767.9元;3.判令被告星星精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及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96896.45元;4.判令被告星星科技公司对被告星星精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就被告星星精密公司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的“联懋创新厂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MCXCQBA02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联懋创新厂区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工期为720天,监理酬金为7元/平米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总面积为174045.35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218317.45元。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l)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监理酬金的30%,即365495.249元。(2)进度款每季度支付一次,按【1218317.45*(1-3%)-365495.24】/7=116610.38元。(3)工程竣工之日起十个日历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总额余下3%的款项。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即进场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18年12月3日,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向被告星星精密公司送达《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要求被告星星精密公司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在停止施工期间应当继续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规定对现场、临边洞口、设备机具等危险场所进行围蔽和防护。原告自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起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仍继续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对工地现场进行巡视,监督雨天基坑排水,查看是否有塌方等安全隐患。直至2019年10月15日,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7个季度的监理服务后才停止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4月,原告从案涉工程解锁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原告已按期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酬金费用,在原告多方催讨之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监理酬金预付款,其余监理酬金及监理服务进度款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监理服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提供监理服务之后,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星星精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星星精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星星科技公司作为被告星星精密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被告星星精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
被告星星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已于2020年9月18日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向我方发函正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联懋创新厂区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无依据;2.原告请求支付监理酬金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8年6月27日向我方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深质建安停(2018)11806号,要求工程全面停工,在满足施工条件后再办理复工手续,后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于2018年12月4日向我方发出《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止对我方联懋创新厂区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并要求工程恢复施工前需向其申办恢复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可见案涉工程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实际并未进行施工建设。且未获得恢复施工手续前也不能再施工。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监理酬金第6.2条结算金额等于1218317.45÷720×工作日数,原告与我方合同中止后,应按照此方式进行结算,但原告自签订协议后并未进场开展工作,案涉工程施工目前进度为0,原告未提供开工证明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开展工作的证据。因此我方认为不能为原告计算工作日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监理酬金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同时鉴于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我方不再有向原告预付30%总监理酬金的义务。对于我方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监理酬金预付款我方将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星星精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答辩人虽为星星精密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但两者的注册地并不相同,经营场所也不一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答辩人与星星精密公司均具有各自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答辩人财产与星星精密公司财产也并不存在混同,因此,答辩人无需对星星精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于理无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监理人、乙方)与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委托人、甲方,合同签订时名称为“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2020年3月27日变更为星星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被告星星精密公司位于深圳市坪山区“联懋创新厂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MCXCQBA02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联懋创新厂区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委托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工期为720日历天,监理酬金为7元/平米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74045.35平方米,总监理酬金为1218317.45元。如果甲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故终止,则按如下方式结算:结算金额=(1218317.45÷720)×工作日数。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监理酬金的30%即365495.249元;2.进度款每季度支付一次,按【1218317.45*(1-3%)-365495.24】/7=116610.38元支付;3.工程竣工之日起十个日历天内,委托人应支付监理总额余下3%。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件第2条监理人的义务规定:监理工作的内容包括:编制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第2.6条规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第4.2条规定: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6.3.2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
《补充协议》第10.3条:进场材料乙方必须审核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有见证送检;第10.4条:乙方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措施进行检查,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报告;第10.5条:工程变更、现场签证,乙方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才能办理签发手续。
另查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9)第7.2.1“监理文件资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3.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4.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报审文件资料;5.分包单位资格报审文件资料;6.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文件资料;7.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复工令,开工或复工报审文件资料;8.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文件资料;9.见证取样和平行检验文件资料;10.工程质量检查报验资料及工程有关验收资料;11.工程变更、***赔及工程延期文件资料;12.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文件资料;13.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与监理报告;14.第一次工地会议、监理例会、专题会议等会议纪要;15.监理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16.工程质量或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文件资料;17.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竣工验收监理文件资料;18.监理工作总结。
还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向案涉工程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全面停工,同时载明停工原因是该项目自2月份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因甲方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待满足施工条件以后再办理复工手续。通知要求以上存在问题应在30天内整改完毕。同时,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企业负责人组织对项目进行全面复查,对发现的问题及隐患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将相关责任主体确认后的《整改情况报告书》及《复工申请》报送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总站将予以核查,核查完毕下达《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2018年12月3日,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向案涉工程送达《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告知:工程恢复施工前,应向该站恢复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开具了监理预付酬金36549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星星精密公司未付款。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催付监理酬金的函》,被告2018年9月8日复函称将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该预付款,然期限届满后并未支付。201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发函催讨。2019年2月1日被告星星精密公司支付10万元,并确认尚欠预付酬金265495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星星精密公司、星星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联懋创新厂区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监理酬金预付款及七个季度的监理酬金及逾期利息;三、星星科技公司对星星精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星星精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星星科技公司是被告星星精密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星星科技公司提交了2019年、2020年度各自的审计报告,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星星精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联懋创新厂区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二、原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案涉工程2018年1月15日开工起提供监理服务,至2019年10月15日在按合同约定完成7个季度的监理服务后,才停止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自签订协议后并未进场开展工作,案涉工程施工目前进度为0。法庭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评判认为,案涉工程2018年2月6日才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2018年6月27日被政府主管部门叫停,叫停的原因明确载明“自2月份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因委托人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被告亦确认一直未能复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理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9)规定对履行监理职责的全过程予以记录并保存相应的监理文件资料备查,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开工建设并完工及其履行了相应的监理职责和义务,对其主张已完成全部监理合同义务并进而主张依合同取得全部的监理预付款及监理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020年4月才从案涉工程解锁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亦不能反证其履职行为。且监理人在知道案涉工程被停工且复工无望后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低,这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解除案涉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星星精密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预付监理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经原告一再催促履行仍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知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于通知到达被告时生效。被告确认已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再行诉请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因原告通知而解除。《补充协议》第6.2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故终止,则按如下方式结算:结算金额=(1218317.45÷720)×工作日数。”因法庭对原告基于全部完成监理合同义务进而主张取得全部的监理预付款及监理酬金的主张未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工作天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核算出原告的应得监理酬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预付监理款、七个季度监理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星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从谈起。原告可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4.2条、第6.3.2条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总监理工程师**离职,导致相关资料无法提供,其亦可在条件成熟时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未对已支付的1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