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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区某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3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羊区某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何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青羊区某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第二届业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第二届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第二届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消防系统维修合同补充协议》《某某消防系统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协议》;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青羊区某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第一届业委会)因某某消防维修工程项目签订《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某某第一届业委会应当在《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签订后且某某公司入场施工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后因专项维修基金问题,某某公司以未收到50%的工程款为由,故一直未进场复工。为解决纷争,某某第一届业委会与某某公司达成一致,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合同》补充协议,将某某公司的复工时间调整为:专项维修基金到某某公司账户且通知某某公司复工的时间为准。现根据《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约定的50%工程款已通过专项维修基金打入某某公司账户,并已通知其复工,而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某某第二届业委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和鉴定报告,某某公司在2015年进场施工,并未因没有收到50%的工程款不进场复工,案涉工程是因为业主原因停工;2.案涉工程已停工八年有余,双方在2018年亦有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已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开展了工程造价鉴定和结算,某某第二届业委会虽在此之前支付了677573元的款项,但该款项并未超过某某公司所实施工程的造价,且八年后施工成本的增加和施工条件的变化不属于某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和某某公司的过错导致,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3.某某第二届业委会要求的继续履行是在原施工内容基础上继续施工,即使某某公司继续施工的内容符合质量要求,也可能因为原工程内容常年未使用、未维修等导致无法达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要求;另外某某第二届业委会还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最高控制价135万元作为整个工程的最高结算限价,现因工程成本、施工条件的变化,某某公司需要将全部工程重新实施的现工程成本已达约200余万元(不含某某第二届业委会此前已付的677573元),该工程成本增加约140万元非某某公司故意或过错造成,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消防系统维修合同补充协议》;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某某第二届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某某公司中标了某某第一届业委会发包的某某消防系统更新(改造)项目并签订《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就某某公司承建该项目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立即进场施工,后因某某第二届业委会维修基金申请程序业主异议导致出现阻工情形,致使停工,停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在此情形下,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署《消防系统维修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工期延误及停工事项进行了确认。2016年5月19日左右,某某第二届业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677573元,后该工程因某某第二届业委会无法有效协调小区业主导致业主多次阻工,进而再度被迫停工。该情形由某某第二届业委会在(2018)川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可。自此,某某第二届业委会未再通知某某公司复工,案涉工程亦未再继续施工。同时,双方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已实施的工程造价委托四川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并由该公司出具《某某小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改造工程中止结算造价鉴定报告》,所审定造价为762627.28元。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因某某第二届业委会未能有效协调业主导致多次阻工,致使多次停工,进而导致双方根据现实情况未再继续履行施工和支付义务,该情形不是某某公司故意或过错造成。现某某第二届业委会在2024年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某某公司再度履行施工义务,此时的施工条件、施工成本已发生重大变化,而该变化不属于某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对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第二届业委会辩称,某某公司与某某第一届业委会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青羊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22年10月19日出具的《青羊区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载明,某某第一届业委会的任期为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某某第二届业委会的任期为2022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5年12月6日,某某第一届业委会向某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经综合评审,某某公司为某某消防系统更新(改造)工程的中标人。 某某第一届业委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约定某某第一届业委会将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2.开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4日。11.6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十八个月。12.1合同签订且乙方入场施工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12.5本工程合同暂定价款1355146元,为本工程最高控制价,结算时根据工程变更情况准予调减总价。 2016年4月10日,某某第一届业委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1因维修基金申请程序业主异议所导致工期延期的,双方同意复工前停工期不记入合同所约定的90天工期内,乙方停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2签订补充协议后,乙方复工具体安排时间应以主管部门的专项维修基金到甲方账户且甲方通知复工的时间为准。 2018年8月22日,本院出具的(2018)川01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已停工,停工的原因系业主的原因,原告某某第一届业委会予以确认。 2018年1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第一届业委会、某某公司出具的川某某审字[2017]第***号《某某小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改造工程中止结算造价鉴定报告》载明,1.3工程开竣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合同工期:90天,实际工期:57天(由补充协议2016年2月1日停工)。1.10停工原因:商铺使用人不配合施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7.4经鉴定,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762627.28元。 2024年1月18日,某某第二届业委会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消防维修工程复工的通知函》通知某某公司于收到通知函7日内到《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约定的地点及项目进行复工。 2024年8月28日,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工程预算价》载明,案涉工程的预算价为2274415.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青羊区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中标通知书》《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小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改造工程中止结算造价鉴定报告》《关于某某消防维修工程复工的通知函》《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工程预算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1.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某某第二届业委会邮寄的复工通知函;2.在2018年左右,对方业主委员会到期要重新选举,该期间无人对接;3.案涉工程于2016年停工。 本院认为,某某第一届业委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案涉补充协议、(2018)川01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和《某某小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改造工程中止结算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停工系业主不配合施工造成,非某某公司的过错导致;第二,双方已于2018年通过第三方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结算,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停止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已距离合同签订时间长达八年之久,某某第二届业委会要求在原施工内容基础上继续施工,但现工程情况因时间的原因与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因工程成本、施工条件的变化,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工程预算价》中载明,案涉工程的预算价为2274415.35元,某某公司继续施工该工程,成本将增加约140万元,继续履行对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对于某某公司的该反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第二届业委会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羊区某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青羊区某某消防系统维修合同》《消防系统维修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驳回青羊区某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本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均由青羊区某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