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640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曲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曲某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