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304执保64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新造木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向阳农场新农组140号。
经营者:***,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湘潭中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9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新造木工厂与被申请人湘潭中天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湘0304执保6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湘潭中天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新造木工厂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湘潭中天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万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