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03民初1086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住所:辽某某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某某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辽某某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所:辽某某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工程公司”)、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和结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和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50.1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4年5月在某某公司结构分公司承包,发包人发包给周某某,焊接管道支架。在2024年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一拖再拖,期间给打过欠条,8月15之前的工资己经支付完成,至今还欠工资4400元。诉至贵法院实属无奈之举,某某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人身份与原告相同,都是给结构工程公司和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我的工作范围是:核工、报工,核算工人工资,材料采购等,我把工人工资单上报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公司,他审核后交给某某公司发放。如果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由结构工程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结构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款4400元。此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周某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欠条中无我公司任何人的签字。对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针对合同的相对性,应与欠条中实际雇佣者诉请。在鞍钢厂内一烧工地,有多个施工方,答辩人在一烧厂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某公司,现其两份合同全部执行并按照合同金额全部给付完毕。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被告结构工程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三欠款4400元,我司并不知晓,我司并未欠原告任何欠款,此欠条属于被告三个人行某某,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和8月15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与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烧结厂一烧大烟道余热利用项目-土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称将上述劳务分包给了周某某,结构工程公司将上述劳务费已支付完毕。
另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2024年6月29日,被告周某某某某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7840元,***12465元,吉祥8995元,***8925元,6月份工资合计38225元,于2024年8月15日前支付。
再查,2024年7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公司5月工资12153.75元。2024年9月12日,收到工资3740元,10月28日收到工资5322.9元(其中3150元给工友代的工资),12月13日收到工资2002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银行转账明细、手机原始载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某某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告知记录表,仅能证明原告工作签到的日期,无法证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记工单,因该记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某某结构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工作事宜,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替工友代工资3150元,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中该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某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和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一节,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某一项劳务达成的协议。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后,原告等多人均去找被告周某某索要劳务费,且被告周某某就劳务费未支付部分某某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只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是代表结构工程公司一节,因被告周某某不是被告结构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代表结构工程公司,即不是职务行某某。另因被告周某某没有被告结构工程公司的代理授权,没有代理权。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案被告周某某某某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付原告6月份工资12465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和替工友代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50.1元。关于被告结构工程公司辩称代收工资数额某某3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替工友代工资3150元,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2024年7月发放的工资实际亦是支付6月工资一节,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原告均认可7月发放的工资是5月份的工资,故对被告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50.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某某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某某。本条款即某某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