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
原审第三人:大连顺某某吊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朱某某、闻某某、原审第三人大连顺某某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追加林某、朱某某、闻某某为(2023)辽0302执22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3、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朱某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闻某某对林某、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瑕疵减资的行为造成某某达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没有偿债能力,损害了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林某,朱某某,闻某某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某某达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某某达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三被上诉人将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减至20万元后,根据(2023)辽0302执221号执行裁定书,某某达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庭审中,某某达公司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行为可以证明其减资行为已经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进而损害了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遂三位被上诉人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客观标志。此外,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三被上诉人利用减资过程抽逃出资行为,造成被执行人的资产因此不当减少,不再具有偿债能力,应当追加三被上诉人。二、某某达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某某建设公司债务,且其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瑕疵,某某达公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可以适用,有法可依。其次,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基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根据从新原则,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某某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按照九民纪要规定,被上诉人的出资期限也应提前到期,新公司法更是明确规定,某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三被上诉人提前缴纳出资。
林某、朱某某、闻某某、某某达公司辩称:一、否认。首先,本案为追加、变更执行异议之诉纠纷,1.应当结合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异议请求为限进行审理,在(2023)辽0302执异367号案件中,某某建设公司提起的异议请求仅为要求追加林某、朱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不包括其他,尤其是将闻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请求,故该节不在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2.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当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该规定17、18、19条的前提条件均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而被执行人某某达公司名下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且足以覆盖本案的债权。第二,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林某、朱某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1.林某、朱某某减资行为发生在2021年11月,而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达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做出日期为2022年11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为2023年,对于被执行人某某达公司减资时,双方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等一些列问题均没有被认定,那么其减资行为就是正当的商事行为,更何况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公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某某达公司减资行为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减资行为也向债权人进行了公告,其减资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在2022年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达公司达成调解时,某某建设公司就已经知道某某达公司的减资行为已经发生,但其依然与某某达公司就欠款事实达成调解意见,故被上诉人更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林某、朱某某减资的行为均构不成抽逃出资。3.股东依法减资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4.某某建设公司的该节请求亦不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作为异议请求提出。二、否认。首先,林某、朱某某作为某某达公司的股东,在章程所规定的认缴期间未届满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某达公司的章程自成立时的股东为朱某某、林某,其认缴期限即为2026年4月15日,至今仍未届满,并没有恶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第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虽做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裁定,但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某某达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某某达公司名下的资产远远大于负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不应该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费应由其负担。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执异36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林某、朱某某、闻某某为(2023)辽0302执2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朱某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闻某某对林某,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58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某达公司分二期支付拖欠某某建设公司的吊装费927300元,具体付款期限: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527300元于2023年5月1日前支付;二、如某某达公司未按以上期限向某某建设公司付款,某某达公司应于2021年9月17日起以尚未支付的吊装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远某某达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2月5日执行案件立案,案件号为(2023)辽0302执221号。后该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某建设公司曾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林某、朱某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异议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载明:“2022年2月22日大连某某达公司进行了法人变更和注册资本变更,将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变更为林某岳父闻某某,并且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减资98%,朱某某退出股东名单新增股东闻某某。此变更大连恒顺达吊装有限公司是在没有对于我公司欠款进行偿还的情况下进行,疑似提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行为。故申请追加林某、朱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辽0302执异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某某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某某达公司现注册资本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闻某某,现登记股东为闻某某、林某。闻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持股比例为99%,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4月15日;林某认缴出资额0.2万元,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4月15日。
某某达公司原股东为林某、朱某某。某某达公司2016年4月1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林某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于2026年4月15日前缴齐;股东朱某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于2026年4月15日前缴齐。2021年11月11日某某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万元。股东林某出资额由99万元减少至19.8万元,于2026年4月15日前缴齐。股东朱某某出资额由10万元减少至0.2万元,于2026年4月15日前缴齐。3、变更股权:一致同意股东林某在本公司的出资19.8万元中的19.6万元转让给闻某某。股东朱某某在本公司的出资0.2万元转让给闻某某。4、变更股东:原股东为林某、朱某某,现变更为林某、闻某某……2022年2月16日,林某(转让方、甲方)与闻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大连顺某某吊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保证条款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本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二、股权转让价格转让股权的价格以本公司净资产为参照依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无偿转让。三、股权转让的数量1、甲方同意将持有本公司99%的股权共19.8万元中的19.6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同日,朱某某(转让方、甲方)与闻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大连顺某某吊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朱某某持有的某某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闻某某,其中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约定转让股权的价格以本公司净资产为参照根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无偿转让。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数量约定:1、甲方同意将持有本公司1%的股权共0.2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某某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在《半岛晨报》上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大连顺某某吊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EH6B18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降到20万元整特此声明。2022年2月16日某某达公司《债务清偿说明》载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21年1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变更为20万元,并于2021年11月12日在《半岛晨报》16版刊登了减资声明与本公司相关债权人取得联系。公告满4天后,公司债权人没有向本公司提出债权清偿要求,并同意减资。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减资事宜。本公司郑重承诺,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减资前后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减资后不会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2022年2月21日某某达公司章程显示: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人民币。第十一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如下:股东闻某某资本金为19.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比例为99%,余额缴付期限为2026年4月15日;股东林某资本金为0.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比例1%,余额缴付期限为2026年4月15日……2022年2月22日,某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闻某某。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林某、朱某某、闻某某均没有实缴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林某、朱某某、闻某某为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为林某、朱某某存在尚未缴纳出资、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以及因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涉嫌抽逃出资,认为闻某某存在协助林某、朱某某违法减资、抽逃出资以及未实缴出资行为。
关于闻某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系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产生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其前置程序是执行异议审查。某某建设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并未申请追加闻某某为被执行人,现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追加闻某某为被执行人,未经前置程序审查,故该院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追加闻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林某、朱某某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某某达公司2016年4月15日公司章程显示朱某某作为某某达公司的原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闻某某前,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4月15日,林某在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闻某某前,其认缴出资990万元,其享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闻某某后,2022年2月21日公司章程显示林某认缴出资0.2万元,股权转让前后林某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4月15日,林某、朱某某将各自持有的某某达公司股权转让给闻某某时,林某、朱某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至,被告虽然自认林某、闻某某、朱某某均未实缴出资,但股东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故上述法律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不包括本案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提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应加速到期的主张,该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情形予以追加被执行人,但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定原则,故其以加速到期为由要求追加林某、朱某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某某达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并将减资事宜予以公告,后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属于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某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朱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某建设公司请求追加林某、朱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依法撤销(2023)辽0302执异367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10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天眼查某某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某某达公司存在欠税情况,经营状态异常,没有偿债能力。林某、朱某某、闻某某、某某达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天眼查并非国家正规查询途径,其记载内容不全准确,某某达公司没有过3000多人的规模,该记载并不准确。其次,对于欠缴税款一节也不准确,某某达公司并不欠付税款,可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企业信用报告来源于网络,且载明“本报告是依据截止报告时间本系统对被查询主体相关公示、公开信息数据分析及统计生成,我司不保证本报告的真实、及时、准确和完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林某、朱某某、闻某某、某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4份及某某达公司企查查司法案件查询结果,拟证明某某达公司的债务仅有某某建设公司、三冶集团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所欠金额仅为260万元。某某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情况中涉及的与大连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房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这些企业所欠某某达公司的债务已达257万余元,而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欠款。在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某某达公司尚有700余万元债权,财产足以清偿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与鞍钢公司生效文书中确认的债务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也有发票票据号可以证实欠款数额。2、无欠税证明,拟证明截至2024年12月18日,某某达公司并不欠缴税款。3、某某达公司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某某达公司的账目情况,包括应收和应付。该资产负债表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到税务机关打印形成的证据。
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1、对4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份合同已经履行并形成欠款。对某某达公司企查查的企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某某达公司已经没有偿债能力。根据(2024)沪0101执5237号可见,某某达公司连227059元都不能清偿,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消费。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对原件进行审查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12月15日与大连金房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合同,骑缝章并不准确,该份合同与另一份大连金房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第一页进厂时间以及预计使用期限有区别,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该份合同就是2018年合同在变更第一页后变造的,该份合同的第一页纸质与其他三页纸质都均不相同,第一页的骑缝章与后三页的骑缝章内容也不一致,不是一家公司的公章,可见是根据另一份合同进行的变造,被上诉人已经涉及虚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与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盖该公司的公章,仅有合同章,合同章并没有编号,可见该份合同也是变造、伪造的。大连晟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也是第一页变化,其他合同内容与2018年大连金房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可见也是仅第一页进行了变造。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清偿能力,因此才会伪造、变造租赁合同。2、对无欠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承担责任现在补足了税款,不能否认其存在欠税的事实,说明其经营存在问题,没有债务清偿能力。3、对资产负债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某某达公司单方作出,内容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2019年和2020年的表中显示某某达公司实收资本金为1000万元,按照此种记载,股东应已完成了注册资本金的实缴,事实上,股东林某等人并没有完成实缴,显然该表记载的内容均不是真实情况。2021年表中显示注册资本金为20万元,也与实际情况不符。2022年和2023年表中显示注册资本金为0元,与实际出资情况相同,但是该表中已经显示,某某达公司无资产,无应收款,甚至无债务,而根据被上诉人此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达公司总计被执行的款项高达200多万元,可见该表没有如实的反映某某达公司真实情况。该资产负债表是被上诉人自行作出并向税务局申报,从该表的内容来看,不能如实反映某某达公司的真实情况。但也可以看出2022年开始,某某达公司已经没有应收资产,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其有偿债能力,可以证明在林某、朱某某减资后,某某达公司已经不具备企业经营能力以及偿债能力,林某、朱某某的减资在事实上造成了某某达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以及对于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其清偿以及提供担保的能力,其减资已经造成了某某达公司实际偿债能力下降的结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1、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某某达公司与其他公司达成了设备租赁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且4份合同中最晚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至今已近三年,某某达公司并未提供其向相关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仅凭上述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对外债权能够清偿其债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企查查的查询结果,该结果来源于网络,且载明“本报告内容为截止该时间点信用主体在相关信息公示、公开信息数据整理分析所得,我司不对本报告的全面、准确、真实性进行分辨和核验,不负相关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无欠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某某达公司无欠税不代表其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3、关于某某达公司资产负债表,虽然是在税务机关打印形成,但该表是某某达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2025)辽0302执恢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本案标的924036.5元及利息,包括实现债权必要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大连顺某某吊装有限公司在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同日,铁东区人民法院向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2025)辽0302执恢219号执行裁定书。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回复称“根据该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结算付款情况,本公司尚欠该公司604730.01元,并且合同第五条关于支付方式的条款中约定,本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租金时,该公司自愿接受视同现金支付,且本公司不承担相关贴息费用,故而本公司可以在604730.01元范围内协助冻结,在到期后协助法院执行,但前提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林某、朱某某、闻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关于是否应追加闻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根据该规定,申请人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应以其不服执行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为前提,且以该裁定的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被申请人是林某、朱某某,并不包括闻某某,故闻某某并非本案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被申请人,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对于是否应追加闻某某为被执行人亦不予审理。
关于是否应追加林某、朱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亦同样将“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而本案中,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虽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辽0302执22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已于2025年5月22日恢复执行。从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看,大瑞审(2024)1293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某某达公司对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真实,并可以执行。经查询,该报告中所列某某达公司有关2019年至2022年度应收账款7773521.84元的债务人均存续,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某某建设公司仍应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其债权,即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没有穷尽,故并不能依据该(2023)辽0302执221号裁定书认定某某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况下,即使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林某、朱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亦不满足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因此,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林某、朱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前提,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经法院执行,某某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建设公司可再行申请追加相关人员为被执行人。
综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