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某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3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结算方式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且由于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错误的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缺乏合理性。1、对于“2013年3月4日,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项目评审报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637,608元。”没有查实“桩基础工程”、“基坑支付”、“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分别对应的金额是多少?并不是根据财审报告拆分不出来,只是原告提供的财审报告只有财审金额,而没有各部分金额的明细。由于该事实没有查清,导致一审判决以财审值3,637,608元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是以财审值扣除“基坑支付”、“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等费用的金额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基坑支付”、“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等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如果不能拆分出各部分的金额,双方的结算方式就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两本合同履行,即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分别提交两份分包合同的结算资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一审判决直接拿财审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里并没有约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是不相符的,并且将财审金额3,637,608元全部算作被上诉人的也是不合理的。2、没查清2014年双方于施工完成后,财审作出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什么?本合同价款为甲、乙双方依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所签订的包工包料含税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价款。并且2014年合同与2011年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表述是不一致的,2011年合同金额暂按426,650元,2014年是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金额2,439,886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签订2014年合同时,施工已经完成,财审已经做出,说明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具备了结算条件,再扣除相关费用后双方签订了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结算完毕,完全没有必要签订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所以财审报告作出后,双方根据财审报告的评审金额3,637,608元(包含混凝土、钢材、水电费、机具周转材料费等)计算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扣除了材料费等费用797,722元,得出总计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2,839,886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0万元后,双方办理2014年的分包合同,金额为2,439,886元。所以上诉人认为2,839,886元就是财审报告评审金额的3,637,608元扣除上诉人发生的(包含混凝土、钢材、水电费、机具周转材料费等)费用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值。3一审判决对双方结算方式的推断显失公平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造成国有资产损失797,722元。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陈诉只取部分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由于相关事实均是形成于2014年,上诉人陈诉,双方结算是根据财审值扣除费用算出了双方最终结算值为2,839,886元,并签订了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的金额为2,439,886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武断的认定了结算方式,却对双方办理闭口合同的目的实际就是最终结算不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关于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合同与2014年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但均不明确,实际两份分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是一致的,即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同比例扣除费用后,余款作为向乙方转付工程款的依据,即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上诉人认为即使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给付时间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对于以上事实都没有查证,就随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时,有明确的起诉金额1,237,608元和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3月4日,说明其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有该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此该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然出示了2017年9月19日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说明的落款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原因为加盖的是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最主要是铁西法院工程没有结算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只是简单陈述了两本合同的合同金额,对于履行情况、付款情况都没有详细说明,不应该被采信,而一审法院没有核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采信该说明,导致认定双方没有结算,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补充上诉意见:一、按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金额的结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三种方式进行结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金额是2,439,886元,上诉人按此金额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内容,说的是被上诉人在做工程的时候使用我方提供的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应当从固定总价中扣除。被上诉人故意混淆概念,即关于工程款结算与费用扣除并不是一回事。现在被上诉人把二者混为一谈后,说财审金额就是双方的结算金额是错误的,与双方签订的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是矛盾的。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明法律规定是充分保护固定总价合同的,再说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拿上诉人的财审金额全部算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庭审中承认尚有439,886元未付,之所以当时没有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向公司提供已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发票和剩余工程款439,886元发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条内容:“按照甲方的财务管理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整理所有财务原始档案资料及决算书,随同工程档案一并转交甲方”。发票属于财务资料,现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按税务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所以应付439,886元未支付,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被上诉人一开始不承认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说是与第一本合同一起签的、当时日期写错了,后又说这本合同是为了走账,前后陈述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走账一说。三、关于原一审判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财审金额3,637,608元中指定是包含水电费、大临措施摊销费、材料费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财审报告明细,没有提供以上费用是其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这些费用,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施工完成后,财审报告也作出后,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闭口合同,可以推断出来,双方是对于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已经扣减完毕,是2,439,886元。从2014年到原告起诉已有十年时间,相关人员早已退休,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已过法定3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自2014年至2019年之间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上诉人从事实、法律、逻辑性上论述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839,886元是正确的、合理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施工中发生的含水电费、大临措施摊销费、材料费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但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以上费用,却没有向法庭举证其实际发生支付了以上费用,原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岩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方式正确,事实认定正确清楚。2013年3月4日《项目评审报告》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3,637,608元。答辩人只有《项目评审报告》结论的复印件,《项目评审报告》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直至判决下达之日,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供完整的《项目评审报告》。另外答辩人包工包料,被答辩人未能对其扣除的费用向一审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的工程款应当按照3,637,608元予以认定。被答辩人已支付240万元,还应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1,237,608元。被答辩人认为2011年和2014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总金额2,839,886元(400,000元+2,439,886元)为双方最终结算是错误的且自相矛盾。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在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案涉工程双方决算未完成,相关数据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因此2011年和2014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最终结算价。根据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收到业务的工程款同比例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及其他税费和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的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用后,余款作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分析这一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项目评审报告》中案涉工程的金额是被答辩人和业主的结算依据;2、被答辩人认为其和答辩人结算需要扣除管理费、营业税以及水电费等。现有证据证明:《项目评审报告》对案涉工程审定的造价是3,637,608元。但是被代表人一直未提供扣减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3,637,608元作为被代表人付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虽然2011年合同与2014年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由于《项目评审报告》已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交付一定在此之前,故应将2013年3月4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三、答辩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26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答辩人)所属单位在鞍山综合体基坑支护工程、铁西法院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欠乙方(答辩人)约800万元。双方同意将其中的2,964,739.14元以抹账方式抵顶支付……”也就是说在2015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中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主张。在2020年12月25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在第6条约定:“本协议转移之外的债权债务,各方仍按原签订合同(或协议)继续履行。”案涉工程属于“转移之外的债权债务”,在2020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的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2020年12月15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补充意见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闭口合同。1.《关于华昌岩土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签订闭口合同。被答辩人所谓的闭口合同是指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合同),合同价款为2,839,886元。但2017年9月19日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华昌岩土的情况说明》中第一条就明确:案涉工程双方未结算完成。结合2017年9月之前双方没有任何诉讼,是被答辩人单方出具的,是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2.《民事上诉状》中陈述和2014年合同中的约定之间存在的矛盾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签订闭口合同。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评审报告案涉工程造价3,637,608元(包含混凝土、钢材、水电费、机具周转费),计算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扣除材料等费用797,722元,得出完成总量为2,839,886元。但2014年合同第五条约定:“…扣除乙方(答辩人)使用甲方的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等费用后,余款作为向乙方转付工程款的依据。”可见,民事上诉状称2014年合同金额是扣除了混凝土、钢材、水电费、机具周转费得出的金额,但是2014年合同又约定合同金额还需要扣除水电等费用,显然2014年合同并非闭口合同。二、被答辩人系国有企业,但在(2021)辽0311民初1914号以及(2023)辽03民终685号案件(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养老家园工程)中,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均予以否认,500余万元的工程只承认签订合同的70余万元工程量。三、关于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答辩人包工包料,财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包含了材料费,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材料是其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诉讼时效及是否盈利的问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为市场经营主体,不能保证任何合同都是盈利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7,6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4日按照1.5倍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5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由法院依法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合同),工程名称为鞍山市铁西法院(千山西路南、大西街西)桩基础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全额包工包料,暂定金额426,650元(含营业税),最终以工程实际决算金额为准。本合同价款除全额包工包料以外,同时包括下列费用:1.本合同价款包括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安全措施及保险费、施工措施费、施工用水用电能源费、自购材料检试验费、材料现场二次倒运费、冬雨季施工费及其他不可预见等费用;2.凡因市场价格变化而引起的人工、材料及其他费用波动、政策性调整等相应风险由分包方承担;3.本合同价款包括应由分包方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支付的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承包合同价款内的费用调整:除业主允许的情况下不再调整。承包合同范围以外的费用调整:如遇有设计变更、方案调整或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市场因素引起的设备及材料价格变化,乙方要结合实际及时向甲方报告,由甲方与业主协商解决,甲方认为条件许可时,也可委托乙方与业主协商解决。最终以决算、审计确认的结果确定是否进行调整。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同比例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及其它费税和结算期内乙方使用甲方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包括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等)后,余款作为向乙方转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超过80%时,要扣除5%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同总承包合同。在规定的保修期内,本工程所有质量缺陷,均由乙方无偿保修,其保修内容、范围和期限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总承包合同执行。
2014年原告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合同),工程名称为鞍山市铁西法院工程。相关施工内容为锚杆、喷射砼、钢桩。合同价款为2,439,886元,本合同价款为甲、乙双方依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所签订的包工包料含税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价款。其中包括下列费用并不予调整:包括与工程相关的材料费、安全措施、施工措施费、施工用水用电能源费、自购材料检验费、材料现场二次倒运费、冬雨季施工费、政府法定收费、人员与设备的各项保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财产险劳保基金等)及其他不可预见等费用。承包合同价款内的费用调整:除业主允许的情况下不再调整。承包合同范围以外的费用调整:如遇有设计变更、方案调整或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市场因素引起的设备及材料价格变化,乙方要结合实际及时向甲方报告,由甲方与业主协商解决,甲方认为条件许可时,也可委托乙方与业主协商解决。最终以业主批准的决算、审计的结果确定是否进行调整。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同比例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及其它费税和结算期内乙方使用甲方的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等费用后,余款作为向乙方转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应参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并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至决算金额的95%时停止付款,并留取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价款2%的审计预留金(特殊工程由甲、乙双方约定为准),剩余工程款待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并共同确认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决算书》后,办理财务转款手续。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待发包方返还后予以返还;审计预留金待发包方办理完审计决算(不进行审计的项目在办理完竣工决算手续后),并全部收回发包人的审计预留金(或全部工程尾款)后3个月内,扣除分包工程项目的审计削减额后,无息返还剩余的审计预留金。(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不计利息)。
案涉工程于2011年竣工。2012年1月分包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审批表载明验收金额为40万元。2013年3月4日,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项目评审报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637,60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40万元。
2017年9月19日,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关于华昌岩土的情况说明》,载明:鞍山市铁西法院工程,因该项目建筑分公司与华昌岩土分包方决算未完成,相关数据不能作为与华昌岩土分包方的最后结算依据,华昌岩土在铁西法院项目分包合同共计两本,分包合同金额为286.6536万元,已付款2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不同法律事实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3.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工程款,理由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未作任何施工,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做的,2014年合同提到的审计预留金即是以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工程款的意思。该院认为,从2014年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表述中无法看出双方按照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被告的《项目评审报告》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合同即为双方结算后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2011年合同验收金额40万元与2014年合同2,439,886元之和2,839,886元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该院认为,除了一个内部审批文件,被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在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案涉工程双方决算未完成,相关数据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那么对于双方的结算方式只能从书面合同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去判断。原告陈述2011年合同的桩基础和2014年合同的基坑支护是一个项目不同工序,在《项目评审报告》中也并未分开,因被告内部流程要求,不同工序分别签订合同,实际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去履行付款。被告陈述2014年合同闭口金额中是否有桩基础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由于时间太久,找不到资料了,但是2014年合同就是原被告算总账,减去已付款后的差额办理的合同。对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如何核算的问题,被告表示,财审报告作出后,被告根据财审报告的评审金额3,637,608元(包含混凝土、钢材、水电费、机具周转材料费等)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出原告总计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2,839,886元。财审评定金额中包含了被告提供的材料费、水电费等费用。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无法将2014年合同的闭口合同价款2,439,886元直接认定为基坑支护单项的工程款。结合2011年合同与2014年合同,原告施工为包工包料,在工程价款支付中均约定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营业税等费用后,余款作为向原告付款的依据。这与被告陈述的财审报告中包含其提供的部分费用,根据财审报告的评审金额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存在一致性。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以《项目评审报告》中的评审金额3,637,608元减去被告的相应费用来计算。现被告未能对其扣除的费用向该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3,637,608元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24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608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1年合同与2014年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但均不明确,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间。由于《项目评审报告》已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交付一定在此之前,故将2013年3月4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为宜。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未向其开具200万元的发票,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自2013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标准应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质保金部分,原告表示工程款支付以2014年合同为准,被告亦表示质保金返还时间以2014年为准。从双方的合同情况来看,两个合同为一个项目,实际也并非分开结算,2014年合同签订在后,以2014年合同确定质保金返还时间具有合理性。2014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3%,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待发包方返还后予以返还。由于发包方返还质保金时间并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从《项目评审报告》中可看出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被告表示原告完成桩基础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份,故质保金已满返还期限。由于2014年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故3%质保金的利息不应计算。另外,2014年合同约定了2%的审计预留金,合同同样约定审计预留金不计利息,故2%审计预留金的利息亦不应计算。以上不计息的款项共计181,880.4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继续履行。且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在2017年9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双方未决算完成。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7,608元及利息(以1,055,72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0,438元。保全费2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工程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及《分包工程预决算书》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即两个合同金额的合计2,866,536元是认可的。某岩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决算书》不是双方最终决算,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决算书》中的金额并非案涉工程总价,上诉人也没有签字盖章。《决算书》没有落款时间,从内容上推断,该《决算书》留有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故该《决算书》形成时间一定早于2015年10月,与2017年9月19日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案涉工程分包决算未完成”相矛盾;对《分包工程预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也存在阶段付款的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分包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合同编号、工程内容与案涉工程合同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分包工程预决算书》载明的工程范围、预决算总值与《决算书》中的工程内容、合同额相一致,且经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员签字及分公司多部门审批确认,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鞍钢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制作《分包工程预决算书》,内容为:建设单位:鞍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鞍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鞍山市铁西法院工程(锚杆、喷射砼、钢桩、桩基础)(YGS-41D020201-1109、YGS-41D020201-1410),分包工程范围:锚杆、喷射砼、钢桩、桩基础,分包工程预决算净值:2,866,536元。其中财务部门审批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其他人员及部门签字审批均未标注时间。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某岩土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工程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发包方: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分包方: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鞍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编号:YGS-41D020201-1109、YGS-41D020201-1410,分包工程名称:鞍山市铁西法院工程,分包工程主要内容:锚杆、喷射砼、钢桩、桩基础,分包工程内容完成情况:按施工图要求全部施工完,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合格,质保期到2015年10月,分包工程款决算情况:合同额2,866,536元、决算合同额2,866,536元、已支付费用额2,400,000元、差额466,536元,其中:留质保金85,996元、留审计保证金57,330.72元。分包方某岩土公司在该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某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决算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
还查,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2)辽03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2015年11月26日,鞍钢某公司(甲方)与华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5,964,739.14元,甲方所属单位在鞍山城市综合体基坑支护工程、铁西法院基坑支护及基础桩工程、鞍山养老家园工程、鞍山26中学基坑支护工程、鞍山市图书视讯大厦工程、鞍山市商务总部大厦工程、鞍钢院内板坯等项目中欠乙方工程款约800万元。双方同意将其中2,964,739.14元以顶抹帐方式抵顶支付,并由乙方协助办理相应混凝土顶抹帐手续。”“2020年12月25日,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华昌公司(乙方)、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写明: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混凝土款3,737,016.14元。三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将持有建房债权当中的1,800,000元转让给丙方持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方之间、乙丙方之间的1,800,000元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乙方向甲方出具与抹账金额等额的收款收据,丙方向乙方出具与抹账金额等额的收款收据,各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对方追偿已经转移的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丙方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总额为1,800,000元。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时应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三方财务部门依据本协议调整各自的债权债务。本协议转移之外的债权债务,各方仍按原签订合同(或协议)继续履行。”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2015年11月26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涉及款项2,964,739.14元在未予抵顶,双方可在建设工程结算过程中另行解决”,对鞍钢某公司要求华昌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及利息予以支持。
还查,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2023)辽03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华昌岩土的情况说明》”。该份《关于华昌岩土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案所涉及的鞍山市养老家园工程与本案所涉及的铁西法院工程均未决算。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原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出询证函,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向本院作出了《询证函回复》,内容为:“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鞍财审业[2013]第26号《项目评审报告》中,铁西区人民法院基坑支护与地基处理工程审定金额中包含了管理费、营业税及其他费税,包含水、电、临时设施摊销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华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作出的(2022)辽03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5年11月26日鞍钢某公司(甲方)与华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及2020年12月25日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华昌公司(乙方)、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事实,同时认定“华昌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一直处于未结算中”,据此可以证明华昌公司一直向鞍钢某公司主张权利,鞍钢某公司称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华昌公司作为分包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向分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应参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并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至决算额95%时停止付款,并留取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价款2%的审计预留金(特殊工程由甲、乙双方约定为准),剩余工程款待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并共同确认签订《分包工程工程决算书》后,办理财务转款手续。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待发包方返还后予以返还;审计预留金待发包方办理完审计决算(不进行审计的项目在办理完竣工决算手续后),并全部收回发包人的审计预留金(或全部工程尾款)后3个月内,扣除分包工程的审计削减额后,无息返还剩余的审计预留金。(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不计利息)。”现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工程工程决算书》载明了“合同额2,866,536元、决算合同额2,866,536元、已支付费用额2,400,000元、差额466,536元”等内容。某岩土公司申请对该决算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某岩土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决算书上加盖的某岩土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额2,866,536元、决算合同额2,866,536元、已支付费用额2,400,000元、差额466,536元”,应视为某岩土公司对工程竣工后实际支出的款项金额进行汇总计算后金额的认可。该《决算书》虽无落款时间,但上诉人主张《决算书》与《分包工程预决算书》系同时期形成,按财务部门审批的时间2019年1月14日,晚于2017年9月19日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故与该《情况说明》中称“案涉工程分包决算未完成”并不矛盾。案涉工程的造价已经为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认为3,637,608元,双方对此殊无异议。经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确认,该审定金额中包含了管理费、营业税及其他税费,包含了水、电、临时设施摊销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予扣除的费用,且在2014年合同签订时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财政审计结束,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并无可能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上诉人主张按财政审计的金额3,637,608元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应按双方《决算书》确定的决算合同额2,866,536元计算本案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240万元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6,53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前述2014年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并共同确认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决算书》后,办理财务转款手续。”按此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双方签订《决算书》后。因《决算书》未签署时间,本院按与之同期形成的《分包工程预决算书》中有记录的时间2019年1月14日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以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提交之后《项目评审报告》出具的日期,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因双方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决算书》中确定的质保金85,996元、审计保证金57,330.72元不予计算利息,即应计利息的工程款金额为323,209.28元(466,536元-85,996元-57,330.7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536元及利息(以323,20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8元,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8元,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一审保全费2653元,由原审被告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上诉人鞍钢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被上诉人沈阳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