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2民初736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熊某,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劳务费25,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架工工作。2.原告从2020年6月-2020年11月在某甲改造工程工作,该项目由某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具体施工,由被告熊某找原告工作,张某为此项目经理。3.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工资400元,共计拖欠劳务费25,400元。4.原告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在此工作(详见明细)。5.被告某乙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6.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上诉讼标的为工人工资,传票上的案由写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其实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劳动争议。因为涉及到工资,本案需经过劳动仲裁,如果没有经过,是程序性错误。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法律条文来突破合同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从起诉状可知,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也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薪酬。我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工司法解释43条不适用于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情形。本案涉及多层违法分包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与劳务分包公司签有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并且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意见同某甲公司。 被告熊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一、2023年1月5日,鞍山某出具的《关于***反映鞍钢某丙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现将***等人反映某乙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如下:经查,***、徐某乙、***、(王某乙不去法院)、刘某于2020年6月12月在某甲改造工程从事架工、力工、瓦工工作,该项目由某乙某乙公司具体施工。某丙认为徐某乙、***工资已支付,不在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徐某乙、***、***、刘某认为某乙公司拖欠该项目工资。双方对支付工资产生争议,***4人申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此件仅限***、徐某乙、***、刘某到法院立案使用,不作为其他证据使用。 查明二、某甲公司与鞍山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甲精加间天车轨道维修劳务分包,乙方驻工地代表李某,劳务报酬为192,81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主张雇主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应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用工事实、工资标准等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的自书记工单系由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或其他第三方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如银行流水、工资条、考勤记录等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应视为单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关于***反映某丙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安全培训上岗证,刘某、***的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说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具体工作时间,无法推导出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不能完整的反应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的用工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本案诉争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有直接的联系。原告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可待继续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苍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