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四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2民初3173号 原告:四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四平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