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03民初862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孙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住葫芦岛市。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王某1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