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
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8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交证据201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24日发票2张,发票系每月确认被上诉人使用情况后开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购方和销售方的名称、联系方式、住所地和银行账户信息、货物名称为吊装费、使用台班的数量、台班的单价为27万元,发票上信息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订立合同主要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间已经订立了吊车租赁合同,结算价格为54万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一经开具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对方是否收到为生效要件,且从生活经验角度,若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供开票信息,上诉人是无法获得对方开票信息为对方开具发票的,那么案涉发票为合法开具的且被上诉人明知的发票,应当依据发票认定双方存在5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还提交了证据2013年12月24日《债务转移协议书》,上有被上诉人盖章,约定以债权债务抵顶的方式消灭57万债务中的188110.43元,本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效订立且履行了吊车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还剩余吊装费351889.57元未支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出庭答辩,没有提出不认可发票的抗辩,原审法院当然认定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并且,如前文所述,上诉人还提供了《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中并不是仅有发票作为证据,而被上诉人若否认双方没有实际发生租赁费用,应提供反驳证据,这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351889.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5188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暂为642.2元);3、本案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主张金额暂共计:35253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为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吊装费,价税合计270000元。鞍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为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吊装费,价税合计270000元。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4日《债务转移协议书》,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鞍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吊装运输分公司为乙方、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为丙方,载明:“三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88110.43元,乙方欠丙方人民币188110.43元。丙方同意并接受乙方以甲方欠款188110.43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壹佰壹拾元肆角叁分)对顶乙方对丙方欠款188110.43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壹佰壹拾元肆角叁分)。本协议生效后,甲乙方之间、乙丙方之间188110.43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壹佰壹拾元肆角叁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甲方追偿,本协议约定的转移债务额之外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继续有效,各方应按相互之间的原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该《债务转移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023年4月23日,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吊装费并通过中国邮政邮寄,中国邮政邮件轨迹显示为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吊车租赁费,原告仅提交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债务转移协议书》及《律师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并非书面合同或结算单,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或确认价款的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并已抵扣税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租赁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吊车租赁费,但仅提交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确定抵顶的款项为上诉人主张的的租赁费。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