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判决鞍山某某公司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塔机停工期间未对账结算的租金1,955,700元(计算明细附后)并自2024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上诉之日为51,932元);2.请求判决鞍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因此应视为双方以结算表和决算表的方式对涉案塔吊的相关租赁费用予以明确,故对机械公司主张的租赁塔吊停工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论证的逻辑错误,应予纠正,鞍山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其项目停工期间的租金。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6)项“租金连续计算,工地停工塔吊租金照计,节假日塔吊租金照计”的规定,鞍山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其项目停工期间的租金和节假日期间的租金。这不但是合同的约定,也是合理的,因为广州市某某公司只是出租塔吊,收取租金。既然为租金,鞍山某某公司就应支付整个租赁期间的租金,这就包括其使用了塔吊期间的租金,也包括其没有使用塔吊期间的租金,整个租赁期间都应该支付租金,如同房屋铺位租赁,与承租人是否开业经营没有关联性,鞍山某某公司无权违反合同约定拒付其停工期间的租金。而且,鞍山某某公司在《塔吊租金停止计费确认》、《塔吊停止计租确认》中明确确认了1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P9)、2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P11)、3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P13)、4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P15)、5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P17)、6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P19)、7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P21)、9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P24)、10号塔吊租金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P26),庭审中鞍山某某公司也确认了8号塔机是使用至2024年6月16日拆卸。鞍山某某公司对租金计算的截止日已有明确确认,鞍山某某公司无权再反言,无权拒不支付其项目停工期间的租金。鞍山某某公司不能以结算表、决算表证明其有权拒付停工期间的租金,也不能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放弃了该期间的租金。鞍山某某公司提供的并不是总结算单,提供的仅是若干份季度、月份结算单,对该结算单上的金额广州市某某公司并无异议,即使有些结算单中进行了优惠和扣款,本着诚实信用,广州市某某公司也没有反悔。广州市某某公司没有放弃鞍山某某公司停工期间的塔吊租金,结算表、决算表上并没有标注记载鞍山某某公司的停工期间,既未涉及停工期间租金的对账,何来放弃停工期间的租金。鞍山某某公司提供的24张《单位工程结算表》、4张《单位工程决算表》只能证明双方对使用期间和使用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统计,其总额是6,173,590元,但并不代表广州市某某公司放弃了未统计期间的租金,只是鞍山某某公司拒不配合统计停工期间和停工期间的租金而已,鞍山某某公司不能因其违约和赖账行为反而获利。一审法院不能以鞍山某某公司的24张《单位工程结算表》、4张《单位工程决算表》论证广州市某某公司放弃了停工期间的租金,理由进一步逐一阐述如下:①该部份结算表、决算表仅是对部份租赁费用的统计,并不是对全部租赁费用的统计;②仅统计了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并没有统计项目停工期间的租金;③该结算表、决算表中并没有涵盖、罗列停工期间的租期,只能以此作为计算鞍山某某公司项目实际开工期间租金的依据,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放弃了停工期间的租金;④该结算表、决算表并不是对整个租赁期限和全部租赁费的结算,该表从格式上看,有很多份,是一些季度、月份的结算,仅能代表该季度、月份的租金金额不再有争议,并不能代表广州市某某公司没有主张停工期间租金的权利;该表不是总结算,在时间上并不是拉通了从启租到停租拆卸期间的时间段,并不是明示鞍山某某公司只需支付项目实际开工期间的租金,更不能代表广州市某某公司同意了鞍山某某公司在全部租赁期限内只需支付项目开工使用期间的租金;⑤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租金连续计算,工地停工塔吊租金照计,节假日塔吊租金照计”,鞍山某某公司对停工期间的租金不统计不结算,本身就是没有契约精神的违约表现,不能代表广州市某某公司放弃了停工期间的租金,不能作为鞍山某某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⑥鞍山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决算表仅是部份时间段的统计,没有包含5号塔吊2021.10.1-2022.5.9(7个月零9天)和2022.7.16-2022.9.30(2个月零15天)、6号塔吊2021.10.1-2022.4.30(7个月)、7号塔吊2021.10.1-2022.4.30(7个月)和2022.7.16-2022.10.24(3个月零9天)、8号塔吊2021.7.1-2022.5.9(10个月零9天)和2022.7.16-2022.10.15(3个月)、9号塔吊2021.7.1-2022.11.7(16个月7天)、10号塔吊2021.7.1-2023.2.28(20个月)停工期间的统计,该未统计租期应计算租金1,955,700元。鞍山某某公司拒不依约统计停工期间和停工期间的租金,其不应从其严重的违约行为中获利。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进一步表达了国家关于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鲜明立场和坚决态度。一审判决损害了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该项错误判决,支持广州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鞍山某某公司辩称,驳回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否认。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结算方式”包括“1、使用费计算方式”和“2、结算方式”两部分约定,“1、使用费计算方式”是对双方结算时如何计算租金的约定,“2、结算方式”是对双方结算的方式、时间、付款等问题的约定,即计算方式是结算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二者有履行的先后顺序,计算在先结算在后,那么对于已经结算完毕期间的租金,计算方法问题已是无争议事实,广州市某某公司意图推翻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表,重新计算租金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否认。鞍山某某公司认为,对于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应当以最后一次结算时间2024年1月2日为界限,分两部分进行审查认定。(1)对于2024年1月2日之前的租金,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广州市某某公司无权要求重新计算。《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明确约定“每季度末20日为租金结算日,甲乙双方在25日前共同确认每季度设备租赁费正确无误后,乙方必须在25日前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办理完租金挂账手续,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季度租金款的60%。在每台(或每批次)塔吊拆卸前,甲方需付清该台(或每批次)塔吊剩余的租金结算款。”合同约定了三次确认季度租金总额的时间,第一次是每季度末20日之前结算租金,第二次是广州市某某公司在对“季度设备租赁费”确认无误后再开票,第三次是鞍山某某公司在结算次月开始支付“上季度租金款”。结合本案证据看,鞍山某某公司提交了2024年1月2日之前完整的、结算时间连续的24张结算表,能证明双方完成了每季度的结算,这是广州市某某公司第一次确认季度租金;鞍山某某公司提交了广州市某某公司出具的等额发票,能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在对季度租金确认无误后开具了发票,这是广州市某某公司第二次确认季度租金;鞍山某某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能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明知鞍山某某公司支付的是上季度租金,却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这是广州市某某公司第三次确认季度租金。广州市某某公司已三次确认季度租金金额,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州市某某公司对于结算表上为季度租金是认可的。在双方近4年的交易行为中,结算表全部是由广州市某某公司制作,再交由鞍山某某公司确认,广州市某某公司明知合同约定内容,明知签订结算表的目的是确认季度租金款,广州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表中所写只是使用期间租金,但其作为制表人并没有进行标注,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是无争议的,且形成了结算表。现广州市某某公司意图通过诉讼推翻结算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是广州市某某公司一方。(2)对于2024年1月2日之后的租金,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应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租金,广州市某某公司不能用鞍山某某公司认可2024年1月2日之后的租金连续计算至停租之日,而当然推定出鞍山某某公司认可4年来租金均应连续计算的结论,这与禁止反言原则无关,这是广州市某某公司的主观臆断。3.否认。本案与企业性质、企业规模无关,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是平等的,且从双方交易过程可以看到,更多是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导交易的进行,在一审中鞍山某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诺支付的拆卸费用、8号塔吊的租赁费问题全部实事求是,没有给广州市某某公司加重任何举证、诉讼难度。广州市某某公司既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代理,仍发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观点目的何在?若本案无视双方的结算行为,将租金全部重新计算,不仅突破合同约定,更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鞍山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
广州市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鞍山某某公司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4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13,952元;2.请求判决鞍山某某公司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4年1月22日的租赁费和汇票融资成本共3,155,587元并自2024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以现欠3,155,5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以上共计3,669,539元;3.请求判决鞍山某某公司按每月33,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编8号塔机自2024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至鞍山某某公司租赁结束之日期间的租金;4.请求判决鞍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广州市某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鞍山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就广东某某首期主体(一标段、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主要载明租赁的机械设备为塔吊,数量为10台,租赁结算方式为:使用费计算方式(1)租赁6台起重臂长度为60米的QTZ80塔吊,每台塔吊租金按每月25,000元(含税费)计算,租赁期至工程结束,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每台塔吊每天租金833元(含税费)。(2)租赁1台起重臂长度为56米的QTZ80塔吊,每台塔吊租金按每月21,000元(含税费)计算,租赁期至工程结束,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每台塔吊每天租金为700元(含税费)。(3)租赁3台起重臂长度50米的QTZ80塔吊,每台塔吊租金按每月21,000元(含税费)计算,租赁期至工程结束,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每台塔吊每天租金为700元(含税费)。(6)每台塔吊自安装调试好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双方签认。租金连续计算,工地停工塔吊租金照计,节假日塔吊租金照计。结算方式:(1)塔吊的进退场及装拆费一次性结算,塔吊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2)广州市某某公司每台塔吊安装完成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7天内,广州市某某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鞍山某某公司并办理完挂账手续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该台塔吊的安装拆卸费和进退场运输费共5万元(含税)给广州市某某公司。(3)每季度末20日为租金结算日,甲乙双方在25日前共同确认每季度设备租.赁费正确无误后,广州市某某公司必须在25日前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鞍山某某公司并办理完租金挂账手续,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个季度租金款的60%。每台(或每批次)塔吊拆卸前,甲方需付清该台(或每批次)塔吊剩余的租金结算款。(4)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甲方需额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欠款数额×欠款天数×1%)给乙方,在这期间乙方有权停机、退机,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费用由甲方负责。(5)所有结算款项以人民币结算,以网银形式支付。2020年5月,广州市某某公司与鞍山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计划将原5#塔吊QTZ80(5610)型号改为QTZ80(6015),自由高度为50米……,进出场费5万元(含税),租赁费3.3万元/月(含税),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内容执行……2020年10月,广州市某某公司向鞍山某某公司出具“塔吊更改型号确认单”,主要载明:……将原8#塔吊QTZ80(5610)型号更改为QTZ80(6015),自由高度为50米,进出场费5万元(含税),租赁费3.3万元/月(含税)……2021年5月,广州市某某公司向鞍山某某公司肇庆某某项目部出具“关于申请拆除4#塔吊附加费用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现场4#塔吊起重臂臂长60米,且处在两栋样品展示间中间处,无法拆除……鉴于上述情况内容,拟申请如下费用:汽车吊差价6,900元、新起重臂7,500元,共计14,400元。另查,2019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广州市某某公司与鞍山某某公司形成有“塔吊起始计租确认”和“塔吊停止计租确认”,载明10台塔吊的开始和停止使用日期;2019年6月13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广州市某某公司与鞍山某某公司形成“单位工程结算表”和“单位工程决算表”共计28张,载明结算总价共计6,173,590元,双方共同认可其中包含进退场费用50万元,同时双方形成有6,173,590元增值税发票。再查,鞍山某某公司向广州市某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0月31日付款285,000元;2019年12月25日付款330,000元;2020年2月27日付款90,000元;2020年5月21日付款270,000元;2020年7月10日付款180,000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270,000元;2020年12月18日付款365,225元;2021年1月13日通过建信融通签收511,897元;2021年4月16日通过建信融通签收722,917元;2021年12月3日付款80,000元;2022年1月10日付款120,000元;2022年6月22日付款150,500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400,000元;2023年7月11日付款400,000元;2023年8月29日付款367,400元;2023年10月8日付款112,000元;2023年12月6日付款87,000元;2023年12月25日通过建信融通签收250,000元。前述支付款项共计4,991,939元。另,2024年2月5日付款199,000元;2024年4月17日付款132,000元;2024年5月1日,鞍山某某公司以建信融通方式支付40万元,承诺付款日期载明为2024年10月30日。再查,双方认可8号塔吊于2024年6月16日拆除,10号塔吊于2024年6月18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广州市某某公司和鞍山某某公司就塔吊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均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争议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租赁塔吊停工期间的费用是否应由鞍山某某公司予以支付;2.鞍山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如存在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鞍山某某公司是否尚欠广州市某某公司塔吊租赁费,具体数额;4.鞍山某某公司以建信融通方式支付款项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应否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贴现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应计算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其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属实存在关于“每台塔吊自安装调试好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双方签认。租金连续计算,工地停工塔吊租金照计,节假日塔吊租金照计”的约定,按照该约定,工地停工和节假日塔吊租金应予以计算;鞍山某某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塔吊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其提供的“单位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决算表”应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用的结算。经查,上述结算表和决算表,其中明确载明了每台塔吊租金计算时长、计算金额、付款比例,对于涉及疫情、春节等因素的租金计算时长均予以了明确,且关于每台塔吊的起始、终止时间均可以与“塔吊起始计租确认”和“塔吊租金停止计费确认”载明的时间相对应,且结算表和决算表均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印章,再该方式能够与“塔吊租赁合同”中结算方式部分“……每季度末20日为租金结算日,甲乙双方在25日前共同确认每季度设备租赁费正确无误后……”约定相对应,另广州市某某公司已向鞍山某某公司开具了与结算表和决算表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应视为双方以结算表和决算表的方式对涉案塔吊的相关租赁费用情况予以明确,故对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塔吊停工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已于租赁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予以明确,即主要约定双方每季度25日前共同确认租赁费,广州市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鞍山某某公司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个季度租金款的60%,塔吊拆卸前,鞍山某某公司付清剩余40%部分租金,关于具体的塔吊拆卸日期,双方均无相应举证,故以相关塔吊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次月20日为付款日期。而从鞍山某某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节点看,其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对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租赁合同中明确为“违约金=欠款数额×欠款天数×1%”,该约定标准过高,广州市某某公司并未对鞍山某某公司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该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付款情况、过错、可获得利益情况等,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租赁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即5.005%计算。关于具体的违约金,认定如下:(1)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375,000元,应付为285,000元,2019年8月19日发票金额为375,000元,2019年10月31日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285,000元;(2)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450,000元,应付为33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发票金额为450,000元,2019年12月25日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330,000元;(3)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50,000元,应付款为9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发票金额为150,000元,2020年2月27日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90,000元;(4)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450,000元,应付款为270,000元,2020年3月19日发票金额为450,000元,2020年5月21日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270,000元;(5)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300,000元,应付款为180,000元,2020年6月16日发票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7月10日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180,000元;(6)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450,000元,应付款为270,000元,2020年9月18日发票金额为450,000元,2020年10月23日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270,000元;(7)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的单位工程决算表、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434,825元(160,825元+274,000元),应付款为365,225元(160,825元+204,400元),2020年10月21日发票金额为294,825元,2020年12月18日鞍山某某公司实际付款365,225元,其中包括2号塔吊拆除时应付的40%部分租金;(8)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的单位工程决算表、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671,497元(222,497元+449,000元),应付款为511,897元(222,497元+289,400元),2020年12月15日发票金额为531,497元,2021年1月13日鞍山某某公司通过建信融通支付511,897元,其中包括3号塔吊拆除时应付的40%部分租金;(9)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的单位工程决算表、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912,517元(177,499元+199,996元+535,022元),应付款为718,508.20元(177,499元+199,996元+341,013.2元),2021年3月17日发票金额622,517元,2021年4月16日鞍山某某公司通过建信融通支付722,917元,在该时间节点鞍山某某公司多支付4,408.80元(722,917元-718,508.20元),其中包括1、4号塔吊拆除时应付的40%部分租金;同时,广州市某某公司就前述付款部分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不予论述。另关于鞍山某某公司抗辩主张的多支付部分,因上述表格中已明确应付数额,且该数额与其实际支付数额一致,且双方前期无尚欠款,故该部分款项应一并计算在内。(10)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504,151元,应付款为302,490.60元,2021年6月15日发票金额504,151元,扣除前期多支付的4,408.80元,尚有298,081.80元(302,490.60元-4,408.80元)未付,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7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付款80,000元、2022年1月10日付款120,000元、2022年6月22日付款150,50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8,887元[80,000元×5.005%/365天×136天(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3日)+120,000元×5.005%/365天×174天(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1月10日)+98,081.80元(298,081.80元-80,000元-120,000元)×5.005%/365天×337天(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6月22日)];(11)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4日的单位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为621,767元(409,567元+212,200元),应付款为457,940.20元(245,740.2元+212,200元),2022年8月11日发票金额为621,767元,因2022年6月22日付款52,418.20元(150,500元-98,081.80元)为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剩余405,522元(457,940.20元-52,418.20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9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付款400,000元、2023年7月11日付款400,00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6,859元[400,000元×5.005%/365天×121天(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1月19日)+5,522元(405,522元-400,000元)×5.005%/365天×294天(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7月11日)];(12)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14,433元,应付款114,433元,2022年12月9日发票金额226,433元,而通过查看涉及6号塔吊的结算单,2022年7月15日为6号塔吊的最后使用日期,对于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虽双方予以明确,且开具了发票,但前期仅对该部分租金的60%部分计入到应付款中,剩余40%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故6号塔吊前期租金剩余40%部分应于拆除塔吊时一并支付,即该期应支付数额为357,099.80元【114,433元+6号塔吊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租金的40%为242,666.80元[(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租金75,000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租金75,000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租金75,000元+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租金75,000元+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租金75,000元+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租金75,000元+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租金75,000元+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81,667元)×40%]】,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付款394,478元(400,000元-5,522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8,422元[357,099.80元×5.005%/365天×172天(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7月11日)];(13)结算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12,000元,应付款112,000元,2022年12月9日发票金额226,433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付款37,378.20元(400,000元-5,522元-357,099.80元),2023年8月29日付款367,40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3,143元[37,378.20元×5.005%/365天×172天(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7月11日)+74,621.80元(112,000元-37,378.20元)×5.005%/365天×221天(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8月29日)];(14)结算日期为2023年2月17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49,333元,应付款149,333元,2023年2月24日发票金额为149,333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3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付款292,778.20(367,400元-74,621.8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3,317元[149,333元×5.005%/365天×162天(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8月29日)];(15)结算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261,067元,应付款261,067元,2023年4月11日发票金额261,067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5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付款143,445.20元(367,400元-74,621.80元-149,333元)、2023年10月8日付款112,000元、2023年12月6日付款87,00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4,306元[143,445.20元×5.005%/365天×101天(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8月29日)+112,000元×5.005%/365天×141天(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10月8日)+5,621.80元(261,067元-143,445.20元-112,000元)×5.005%/365天×200天(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6日)];(16)结算日期为2023年6月4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245,000元,应付款245,000元,2023年6月6日发票金额245,000元,而通过查看涉及9号塔吊的结算单,2023年4月30日为9号塔吊的最后使用日期,对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虽双方予以明确,且开具了发票,但前期仅对该部分租金的60%部分计入到应付款中,剩余40%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故9号塔吊前期租金剩余40%部分应于拆除塔吊时一并支付,即该期应支付数额为342,480元【245,000元+9号塔吊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的40%为97,480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租金75,000元+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租金63,000元+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租金×40%]】,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7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付款81,378.20元(87,000元-5,621.80元)、2023年12月25日通过建信融通支付250,000元、2024年2月5日付款199,00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7,271元[81,378.20元×5.005%/365天×139天(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12月6日)+250,000元×5.005%/365天×158天(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12月25日)+11,101.80元(342,480元-81,378.20元-250,000元)×5.005%/365天×200天(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2月5日)];(17)结算日期为2023年7月6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12,000元,应付款112,000元,2023年7月12日发票金额112,000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8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付款187,898.20元(199,000元-11,101.8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2,595元[112,000元×5.005%/365天×169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2月5日)];(18)结算日期为2023年8月9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12,000元,应付款112,000元,2023年8月22日发票金额112,000元,而通过查看涉及7号塔吊的结算单,2023年7月31日为7号塔吊的最后使用日期,对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虽双方予以明确,且开具了发票,但前期仅对该部分租金的60%部分计入到应付款中,剩余40%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故7号塔吊前期租金剩余40%部分应于拆除塔吊时一并支付,即该期应支付数额为337,000元【112,000元+7号塔吊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的40%为225,000元[(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金75000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租金75,000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租金75,000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75,000元+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75,000元+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租金75,000元+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112,500元)×40%]】,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9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付款75,898.20元(199,000元-11,101.80元-112,000元)、2024年4月17日付款132,000元、2024年5月1日采用建信融通付款40万元,为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9,202元[75,898.20元×5.005%/365天×138天(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2月5日)+132,000元×5.005%/365天×210天(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4月17日)+129,101.80元(337,000元-75,898.20元-132,000元)×5.005%/365天×224天(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5月1日)];(19)结算日期为2023年9月5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87,000元,应付款87,000元,2023年9月19日发票金额87,000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0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日采用建信融通付款270,898.20元(40万元-129,101.8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2,314元[87,000元×5.005%/365天×194天(2023年10月21日至2024年5月1日)];(20)结算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66,000元,应付款66,000元,2023年11月22日发票金额132,000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2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日采用建信融通付款183,898.20元(40万元-129,101.80元-8700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204元[66,000元×5.005%/365天×133天(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5月1日)];(21)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66,000元,应付款66,000元,2023年11月22日发票金额132,000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2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日采用建信融通付款117,898.20元(40万元-129,101.80元-87000元-66,00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204元[66,000元×5.005%/365天×133天(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5月1日)];(22)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66,000元,应付款66,000元,2024年1月4日发票金额99,000元,而通过查看涉及5号塔吊的结算单,2023年11月30日为5号塔吊的最后使用日期,对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虽双方予以明确,且开具了发票,但前期仅对该部分租金的60%部分计入到应付款中,剩余40%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故5号塔吊前期租金剩余40%部分应于拆除塔吊时一并支付,即该期应支付数额为251,240元【66,000元+5号塔吊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的40%为185,240元[(票据: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租金99,000元+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租金99,000元+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租金99,000元+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166,100元)×40%]】,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4年2月20日,鞍山某某公司2024年5月1日采用建信融通付款51,898.20元(40万元-129,101.80元-87,000元-66,000元-66,000元),后续再无付款情况,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505元[51,898.20元×5.005%/365天×71天(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5月1日)]和以199,341.80元(251,240元-51,898.2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23)结算日期为2024年1月2日的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33,000元,应付款33,000元,2024年1月4日发票金额99,000元,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4年2月20日,后鞍山某某公司无付款,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另,8、10号塔吊部分40%租金未经决算,亦未体现在双方应付款数额中,该部分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具体为:8号塔吊: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的40%为121,440元[(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租金99,000元+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租金99,000元+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租金99,000元+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6,600元)×40%];因该塔吊明确于2024年6月16日拆除,故该笔款项违约金应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10号塔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的40%为66,869.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74022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93,151元)×40%],因该塔吊明确于2024年6月18日拆除,故该笔款项违约金应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双方对于塔吊租赁费的确认系通过“单位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决算表”的方式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该结算表和决算表总计数额为6,173,590元无异议,现鞍山某某公司已支付5,722,939元(4,991,939元+199,000元+132,000元+400,000元),故尚未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450,651元(6,173,590元-5,722,939元)。关于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的4号塔吊拆卸费用,鞍山某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数额无异议,故对该部分数额予以确认14,400元,同时因该笔款项无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故该笔款项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4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关于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的8号塔吊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形成的“单位工程结算表”可见,8号塔吊租赁费用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2日结算),双方对8号塔吊并未形成“单位工程决算表”,同时双方明确该塔吊于2024年6月16日拆除,虽鞍山某某公司抗辩认为该塔吊未实际使用亦不满足付款条件,但并无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或者决算单予以佐证,故该塔吊的租金计算依据应为双方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即租金为183,700元[月租金33,000元/30天×167天(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和自该塔吊拆除次日即2024年6月17日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四,虽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结算款项以人民币结算,以网银形式支付”,现鞍山某某公司通过建信融通方式支付租赁费非双方所约定内容,但2021年1月13日通过建信融通签收511,879元、2021年4月16日通过建信融通签收722,917元按照前述所论该两笔款项支付并未逾期,在此情况下,作为收款方的广州市某某公司可选择收款方式,但其签收行为应视为对该支付方式的认可,故对该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因建信融通方式收款产生的相应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鞍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市某某公司尚欠租金450,651元;二、鞍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市某某公司4号塔吊拆卸费用14,400元和利息(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三、鞍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市某某公司8号塔吊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止的租金183,700元和利息(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四、鞍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市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229元(8,887元+6,859元+8,422元+3143元+3,317元+4,306元+7,271元+2,595元+9,202元+2,314元+1,204元+1,204元+505元)和以199,341.8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1日起、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1日起、以121,440元为本金自2024年6月17日起、以66,869.20元为本金自2024年6月1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五、驳回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7元,广州市某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某某公司负担14,179元,鞍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21,978元,应予退还广州市某某公司14,17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州市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塔吊租金催款通知函》,拟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在2021年10月15日签署《塔吊租金催款通知函》向鞍山某某公司催促支付2021年6月10日双方已确认租金,同时催促鞍山某某公司对本应在2021年9月对账确认的停工期间的租金进行对账确认,其中包括8号、9号、10号塔机自2021年7月1日期停工期间的租金。证据2.顺丰快递邮箱截图,拟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在2021年10月18日通过顺丰快递向鞍山某某公司寄送了2021年10月15日签署的《塔吊租金催款通知函》,鞍山某某公司邹某某在2021年10月19日签收了该快递。证据3.微信截图及所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员工***在2023年9月12日通过微信向鞍山某某公司经理***发送了催收停工期间租金的函件。鞍山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不认可,广州市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证据2顺丰快递邮寄的内容是证据1通知函,经与快递物流上的收件人核实,不记得收到过该份函件,广州市某某公司没有有效催收;从内容上看,通知函也没有写明是催促鞍山某某公司对停工期间的租金进行对账确认,仅是催告本应该在2021年9月做的结算没有完成。对证据3,聊天记录涉及人员手机更换,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不认可,2023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函是在争议租金结算完毕之后作出的,可见广州市某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在2023年9月12日之后双方还签订了4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均没有标注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异议。
鞍山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电子回单、委托付款书,拟证明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又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共计支付租赁费5,822,939元,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查明的已付款总金额。证据2.2018年12月20日《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12月20日,鞍山某某公司从恒晋公司处承包“广东某某首期主体(一标段、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一)6项约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给予补偿,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机械停滞费另外支付,证明非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补偿和机械停滞费不在合同价款内,属非正常原因下产生的费用。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开工,机械设备实际于2018年进场。此时,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祥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某祥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6月之前的设备租赁费由某祥公司支付给广州市某某公司。证据3.2019年4月29日《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19年4月29日,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祥公司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协议书》,时间早于本案争议的《塔吊租赁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6月),从合同签订时间可佐证鞍山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履行与某祥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了支付机械租赁费。合同1.1条约定,采用扩大劳务分包模式,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除钢筋、混凝土主材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委托乙方完成,以业主方与甲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核算总价和零星工程费用为基础结算。证明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祥公司为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证据2业主合同的约定约束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祥公司,即非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补偿和机械停滞费不在合同价款内,属非正常原因下产生的费用,应由业主另外支付给鞍山某某公司,鞍山某某公司再同比例支付给某祥公司。合同6.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的付款形式:项目中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劳务分包款、工人工资专户资金、税金等全部支出形式,均视为甲方付至乙方的进度款。证明鞍山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公司实际为付款合同关系,支付给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机械租赁费为支付给某祥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而工程进度款是根据工程的形象进度支付的款项,计算的依据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鞍山某某公司对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的是实际发生的机械租赁费,这也就是本案的结算单只结算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停工期间广州市某某公司没有向鞍山某某公司报过结算单的原因,因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支付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合同6.3条约定,乙方编制月进度款申请表,乙方通知相关分包单位在25号前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6.6条约定,甲方在每次支付进度款前扣除甲方代付的材料、设备及其他应扣款项。证明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祥公司指定的各分包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代某祥公司付款,以及防止某祥公司截留资金造成分包单位不能收到进度款、现场罢工的风险。证据4.《第七次验收单》,拟证明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祥公司实际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佐证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祥公司为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验收单第146、147、148项扣项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佐证鞍山某某公司代付的机械租赁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5.2022年8月8日《会议纪要》,本案事实背景是,2021年5月某某暴雷,全国某某工地陆续停工。2021年6-8月份,由于某某全部承兑汇票止付,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肇庆政府、恒晋公司为保交房屋,承诺正常给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工地复工。几个月后,由于肇庆政府、恒晋公司未履行承诺,资金没有到位,案涉工程第二次停工。2022年8月8日,肇庆市高要区住建局组织“保交付措施落实会议”,确定停工损失由恒晋公司、有关部门核实确定,并设立项目专用账户用于直接向最后一手单位付款,防止鞍山某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截留。结合原审证据2024年4、5、6月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由肇庆市高要区住建局账户及专项账户直接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广州市某某公司收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以上会议纪要内容是明知且接受了会议纪要的处理方式,广州市某某公司明知且认可租赁费和停工损失是不同的费用,租赁费是合同正常履行下发生的费用,停工损失是某某暴雷事件非正常原因发生的费用。而政府及业主单位至今也没有确定停工损失,即使确定了损失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当是业主单位支付给鞍山某某公司,鞍山某某公司再支付给某祥公司,某祥公司再支付给广州市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只能主张已实际发生且结算完毕的费用。广州市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6月28日收到这笔1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该合同充分说明鞍山某某公司是总包方,其需要租赁塔机进行建设施工,其在签署该合同之后与广州市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情理,至于鞍山某某公司租赁塔机后如何具体交给其劳务部门使用属于鞍山某某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与广州市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且鞍山某某公司签署的《塔吊起始计租确认》确认的最早计租时间是2号塔机、3号塔机的2019年6月1日,至于鞍山某某公司所称的该日期之前的租赁既不属实,也无关,广州市某某公司并未要求鞍山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之前的租金,广州市某某公司要求的是鞍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起租时间之后的租金。对证据3的三性不确认,鞍山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以及在二审开庭中均为提及和提交该证据,不排除是鞍山某某公司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内部班组公司所伪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即便该证据属实,鞍山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祥公司也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协议无效。不论是否实际有该分包协议,也不论该分包协议是否有效,广州市某某公司既未参与,也未盖章,该分包协议与广州市某某公司无关。《塔吊租赁合同》是鞍山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公司所签署,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鞍山某某公司租赁塔机后如何交付其内部劳务班组使用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与广州市某某公司无关,无权以此认为其班组劳务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而且鞍山某某公司的该证据是2019年4月29日所签署,而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是在之后的2019年6月所签署,说明鞍山某某公司与其劳务班组对于机械设备的提供和使用发生了改变,是由鞍山某某公司直接租赁塔机后交给其劳务班组使用。对证据4的三性不确认,鞍山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以及在二审开庭中均为提及和提交该证据,不排除是被上诉人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内部班组公司所伪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即便属实,也只是鞍山某某公司与其内部劳务班组的往来资料和内部结算、处理的方式,与广州市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广州市某某公司未参与、未盖章、不知情,鞍山某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广州市某某公司无关。租赁合同是鞍山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公司所签署,合同具有相对性,住建局监管账户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汇款只是为了防止鞍山某某公司挪用款项,其仍然是代表鞍山某某公司付款,并不能认为广州市某某公司与住建局或者其它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综上,鞍山某某公司补充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违反了举证规则,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即便采信,也应对鞍山某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予以罚款5万元至100万元。即便罚款后采信该证据,但该证据中均无广州市某某公司盖章或签字,广州市某某公司对此没参与,不知情。鞍山某某公司的该补充证据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
对广州市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首先,《塔吊租金催款通知函》中提到要求鞍山某某公司“对2021年9月的结算表进行确认并支付该结算表所确认的租金”,其中,广州市某某公司提到的2021年9月这张结算表鞍山某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但在2022年7月4日双方已经盖章确认的结算表中包含了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的2021年9月这张结算表中确定的租金起止时间及金额,证明双方已经同意对2021年9月这张结算单中的租金进行重新确认,双方重新确认了该部分租金的起止时间及金额,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2022年7月4日包含在双方共同确认的案涉24张结算表中。其次,对广州市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广州市某某公司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塔吊停工期间未对账结算的租金1,955,700元及利息向鞍山某某公司出具过结算表进行结算确认。故广州市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鞍山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广州市某某公司亦认可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向其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本院对鞍山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鞍山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案涉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塔吊停工期间未对账结算的租金1,955,700元及利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6)项“每台塔吊自安装调试好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双方签认。租金连续计算,工地停工塔吊租金照计,节假日塔吊租金照计”。该合同虽约定工地停工、节假日塔吊租金照计,但最终租金计算起止时间及金额应以双方确认为准。
其次,双方之间形成“单位工程结算表”和“单位工程决算表”,有双方公司以及广州市某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而依据鞍山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鞍山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鞍山某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会议纪要》均体现了非因承包方原因工期延误补偿和机械停滞费另行计算的意思表示。现广州市某某公司与鞍山某某公司以及广州市某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塔吊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结算金额均已确认,双方应按已确认的租金金额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结算方式约定的主要内容“……塔吊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末20日为租金结算日,甲乙双方在25日前共同确认每季度设备租赁费正确无误后,乙方必须在25日前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办理完租金挂账手续,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个季度租金款的60%。在每台(或每批次)塔吊拆卸前,甲方需付清该台(或每批次)塔吊剩余的租金结算款。”据此,广州市某某公司与鞍山某某公司基本依约履行租金结算,经本院审查,自2021年10月起,5号-10号塔吊均数月没有结算单,而广州市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向鞍山某某公司索要或者要求阶段性结算的证据,且自2022年5月份以后,双方几乎每月进行结算,有时甚至半月结算。均说明广州市某某公司与鞍山某某公司并未完全按照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日期履行,广州市某某公司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起止时间,并得到了鞍山某某公司的确认。
综上,广州市某某公司从未依约向鞍山某某公司提供案涉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塔吊停工期间租金结算表主张该部分租金,双方对租金结算确认方式已实际变更。现广州市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鞍山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停工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塔吊停工期间未对账结算的租金1,955,7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广州市某某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期间鞍山某某公司提出于2024年6月28日向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租金应在案涉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一节。因鞍山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广州市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租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改判,确认鞍山某某公司应支付广州市某某公司尚欠租金为350,6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鞍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市某某公司尚欠租金350,651元;
四、驳回广州市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鞍山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7元,广州市某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某某公司负担14,179元,鞍山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21,978元,应予退还广州市某某公司14,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2元,由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