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企管法规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鞍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水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为政府代建工程,被上诉人明知该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市政府,工程款由财政支付,上诉人只是受市政府委托代为管理工程项目建设事宜,故案涉前期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法庭出示了鞍建发(2010)34号文件(2010年第一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表)、鞍立政函字(2013)88号文件、鞍建发(2013)24号文件、鞍公用(2011)85号文件(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市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先后确定了公用事业局、立山区政府作为主体责任(现责任主体为市住建局),负责结算工程款项,上诉人只是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同时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性质及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明知的。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关于请求协调市住建委拨付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款的函》钢建函[2018]27号),请求上诉人协调政府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04,195元。在该函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我公司现已明确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的责任主体单位是住建委,且工程款应由政府拨款”。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责任主体单位并非上诉人,同时《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也约定按政府投资进度支付方法进行支付,且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明确表示工程费用结算由政府财政支付,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政府,并非上诉人。二、财审报告尚未签发,财审报告底稿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尚不符合结算条件。本案审理期间,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向法院出具了《关于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评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已经明确表示,评审报告签发底稿“不是正式评审报告”,整个项目因缺少材料已经被撤回。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是否具有结算条件的关键不在于财审报告底稿是否真实,而是在于未经签发的财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以“经本院询问,鞍山水某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鞍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04,195元,本院予以确认”为由,确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确认财审报告底稿不是正式财审报告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前期工程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财审审核,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在无合法结算依据的前提下,本案尚不具有结算条件。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2018年1月29日财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意见,2018年4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金额”,但其直到2024年1月3日才发函主张权利,故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8年4月27日时就已经知道财审结果,并签字确认。依据合同中付款约定,财审确定后拨付经审核的工程决算造价的95%,故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28日,其直到2024年1月3日才发函主张权利,时间已将近6年。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于2021年3月取得该评审报告,并于2024年1月发出公函向鞍山水某公司主张权利,鞍某建设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鞍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鞍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水某公司给付工程款504,19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鞍山水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发包人)与鞍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鞍山市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暂定签约价为壹亿元,以实际竣工验收结算为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政府投资进度支付方法:工程开工后承包人于每月24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款,发包人审定后于次月24日前按当月完成量80%的比例将工程款拨付给承包人,直至工程竣工。然后待竣工决算由市财审中心审核确定后,再拨付至经审核的工程决算造价的95%。” 另查,2013年11月13日,鞍某建设公司向鞍山市自来水公司出具工作函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现已按贵方指示停止施工。我方提交了本工程于2010年-2013年期间施工的大临措施项目预算(金额667,277.84元),现已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中。对于以上事件,请贵方予以确认。”该函件分别由鞍山水某公司工程组建的项目办的负责人***、鞍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8年2月1日,鞍某建设公司在《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结算(工程前期发生费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表上签字盖章;2018年4月27日,鞍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表签字盖章。2018年5月,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决算评审明细表之一》,记载:项目名称为工程前期发生费用、总额为667,277元、送审金额635,449元、审定额504,195元。该明细表盖有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公章。2024年7月22日,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评审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市财政局第11号委托书的要求开展对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结算的评审。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鞍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审总额400.21万元,其中包括该工程设计费、监理费等共9项费用。“工程前期发生费用”为其中一项,送审额63.54万元。2018年5月,按照当时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人的要求,单独对“工程前期发生费用”一项,提前出具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决算评审明细表。此明细表所列数额虽已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意见(经评审人员回忆征求意见过程好像由施工单位经办人代为办理),但不是正式评审报告。2022年6月,由于缺少其他部分评审资料,应建设单位要求对整个项目予以退审,退审内容包括整个工程送审全部资料,共9项,总额400.21万元。2018年8月,由于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撤销,公章销毁。” 再查,2017年12月15日,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变更为鞍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31日,鞍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又查,2024年1月3日,鞍某建设公司向鞍山水某公司出具《公函》,内容为“由贵司发包,我司承建的鞍山市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2018年4月27日经双方确认由鞍山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结算金额为504,195元,从双方确认之日至今,贵司未支付过一笔工程款,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望贵司收到此函后7日内向我司支付504,195元工程款,若贵司仍不支付,我司将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我司利益。”鞍山水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了鞍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函件联系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鞍某建设公司与鞍山水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工程竣工及决算均于民法典施行前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2.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鞍山水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如若应支付,则应支付的数额及利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原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鞍山水某公司抗辩称其系受鞍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与鞍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但该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无法证明其代理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鞍山水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鞍山水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如若应支付,则应支付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鞍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504,195元的依据是评审报告签发底稿、评审明细表、财审附表的复印件,虽然鞍山水某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调取证据,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搬迁工程的全部送审资料均已经退回给鞍山水某公司,该原件应由鞍山水某公司提供,现鞍山水某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且对该复印件公章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关于案涉“工程前期发生费用”一项,该情况说明中也证明,此项费用已经提前出具了决算金额,虽然该决算并非正式评审报告,但该工程自2011年停工,至今未复工,而2022年6月,整个项目退审后,鞍山水某公司也未再向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该搬迁工程中的前期工程已经由鞍某建设公司完成,且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评审数额,现鞍山水某公司不予认可,但经该院询问,鞍山水某公司在该院规定期间内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鞍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04,195元,该院予以确认,应由鞍山水某公司支付。关于鞍某建设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利息一节,鞍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案涉工程停工,鞍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鞍山水某公司发送公函主张权利,鞍山水某公司应在收到该公函7日内支付工程款,现鞍山水某公司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鞍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鞍某建设公司主张以LPR计付利息,在此范围内,该法院予以支持。故鞍山水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504,1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对鞍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鞍山水某公司抗辩称鞍某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因为鞍某建设公司是以2018年1月29日的财审报告为诉讼依据。该院认为,该财审报告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而不是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案涉工程停工,只对前期费用进行了评审,在鞍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取得该评审报告,并于2024年1月发出公函向鞍山水某公司主张权利,鞍某建设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鞍山水某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195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4,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二、驳回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诉讼费8842元。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8842元,如逾期未缴纳,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鞍山水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2018年7月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鞍某建设公司发送《关于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款的回复》,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前知晓财审中心出具明细表,金额是504,195元,2024年1月3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审定的结算金额认可,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该回复主要载明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政府解决,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但该款项至今没有拨付,工程款应由市住建委列计划,上诉人将积极配合。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及双方协商支付过程,不能体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关于请求协调市住建委拨付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款的函》,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工程款应由政府拨款,拨款主体的住建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我公司依据合同有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经查,该函主要载明被上诉人明确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单位是住建委,工程款应由政府拨款,故请求上诉人协调住建委申请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过程,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依据合同内容予以判定,该证据不能体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鞍某建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鞍山水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鞍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04,195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鞍山水某公司主张2018年1月29日财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意见,2018年4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金额,但鞍某建设公司直到2024年1月3日才发函主张权利,故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鞍某建设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鞍某建设公司与鞍山水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17.3.3条约定:“政府投资进度支付方法:工程开工后承包人于每月24日前报当月完成工程款,发包人审定后于次月24日前按当月完成量80%的比例将工程款拨付给承包人,直至工程竣工。然后待竣工决算由市财审中心审核确定后,再拨付至经审核的工程决算造价的95%。”因案涉工程由鞍某建设公司施工前期工程后即已停工,发包人鞍山水某公司未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财审中心亦未出具正式的评审报告,故依据该条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已经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鞍某建设公司可以随时鞍山水某公司主张权利,鞍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发函,要求鞍山水某公司在收到函后7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4年1月11日起计算,鞍某建设公司2024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鞍山水某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鞍山水某集团主张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单位是市住建委,工程款应由政府拨款。鞍某建设公司主张合同签订的主体鞍山水某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504,195元,故鞍山水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504,1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鞍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前期工程施工,鞍山水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依据鞍某建设公司提交《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签发底稿》《评审明细表》《财审附表》,结合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鞍某某水站搬迁工程评审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4,195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鞍山水某公司给付工程款504,19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为政府代建工程,被上诉人明知该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市政府,工程款由财政支付,上诉人只是受市政府委托代为管理工程项目建设事宜,故案涉前期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鞍山水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系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其应当将工程款给付承包人鞍某建设公司,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财审报告尚未签发,财审报告底稿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尚不符合结算条件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由市财审中心审核确定,但本案所涉工程在被上诉人施工了前期工程后已按上诉人指示停止施工,财审中心也对前期工程费用出具决算评审明细表,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明细表确定的金额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