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81民初331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锡矿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2月4日、202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告利用他人身份证在被告下属的南矿二工区十三中段井下打风钻。2002年上半年原告离职。2003年2月,被告下属的南矿二工区区长李某某电话通知原告上班,2003年8月14日,原告进行了上岗前体检,体检结论为“所作检查项目未见异常。”2007年7月9日,原告集体体检时发现“双肺纹理增粗,右中下野不规则纤维条状影”。但被告并未将体检结果告诉原告,只要原告不要来上班了。2024年4月17日,原告经娄底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24年10月31日,原告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不字(2024)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职业病是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风钻工作所致,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患职业病应享受待遇的法律责任。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锡矿山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03年8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即便原告曾为被告提供临时劳务,但其诉状中自认于2007年7月就离开,因此最迟至2008年7月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于2024年11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锡矿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常用有色金属冶炼、贵金属冶炼、选矿、货物进出口、矿产资源开采等。该公司前身系锡矿山矿务局。锡矿山南矿隶属于锡矿山公司。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由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证明,检查日期分别为2003年8月14日、2007年7月9日,该两份证明上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锡矿山南矿,体检类别均为上岗前。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2003年8月体检后,便在被告下属南矿二工区十三中段从事井下风钻工作,后又从十三中段换岗到二十三中段。2007年体检后,区长便通知其不要去上班了。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工资由二工区的书记以现金方式发放。且2003年8月与2007年7月两次体检均是单位统一组织成批做的,体检结果未曾告知。2007年7月后,原告在冷水江从事驾驶货车工作,运输沙子、红砖等材料。
2024年4月17日,原告刘某某到娄底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并办理了尘肺病证。
庭后,本院向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调取原告刘某某2003年与2007年两次体检的体检单,经医院体检科工作人员查阅纸质档案,档案中有X光片,无体检单。该工作人员告知体检单已退回给锡矿山公司了。经查看电脑中电子档案,查询到原告刘某某两个X线结果报告,该报告中记载刘某某的单位为“南矿”。本院询问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该单位名称如何记录,工作人员答复单位带来做体检的就会标记单位名称。
2024年11月5日,原告刘某某就确认其与被告锡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
刘某某提交了案外人李某与锡矿山公司分别于2000年7月30日、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并提交了李某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的X线结果报告,显示李某于2000年7月26日、2001年6月18日、2007年10月15日进行了上岗前体检,前两次单位记载为“闪星锑业”,2007年10月15日记载为“南矿。”
李某于2025年1月7日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从小便认识,其自1999年便在锡矿山公司做事,原告刘某某则自2003年开始在锡矿山南矿从事井下风钻工作至2007年7、8月左右,其自2006年开始被调去原告所在工区,于2008年年初左右离开。被告锡矿山公司提出证人李某于2024年12月4日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娄底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尘肺病证、X线结果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与锡矿山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X线结果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明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3年与2007年的职业健康检查证明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锡矿山南矿”,且经法院向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询问可知原告刘某某上岗前体检系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的,谁组织安排体检用人单位就写谁,故“职业健康检查证明”能够证实刘某某的用人单位系锡矿山公司。结合原告刘某某庭审中的陈述,能够清晰明确自己从事的工种、工作工区、工资由谁发放等工作相关情况,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在被告锡矿山公司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另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能够清晰的证明刘某某自2003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在锡矿山公司从事井下工作,证人李某虽然旁听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但那是在原告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旁听庭审的,该证人证言能够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到佐证作用。而原告要求确认自2003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述2007年7月后便从事驾驶货车工作,并非在被告公司工作。故而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自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与被告锡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锡矿山公司提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4月17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至此才知其权益被侵害,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刘某某于2024年11月5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