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81民初451号 原告:***,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3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锡矿山矿务局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诉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锑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闪星锑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之女,***系**之母。2019年11月17日晚18时55分左右,**(已故)从其居住的闪星锑业家属区建设村往闪星广场方向步行,当行走至***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大门右侧约二十米处公路边时,路旁一棵大树突然倒塌,砸中了**头部右侧,“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倒塌树木系闪星锑业家属区建设村的***,系闪星锑业早年所种植,该树木因根部腐烂导致倒塌。闪星锑业作为该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死亡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3490元(死亡赔偿金796840元、丧葬费36650元、家属参与丧葬事宜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闪星锑业辩称:1、砸中**并致其死亡的树木不是闪星锑业所种植,而是***路边堡坎上的***;建设村原系闪星锑业家属区,但闪星锑业(前身为原锡矿山矿务局)已于上世纪90年代初通过房改策将所有住房出售给职工,住户拥有百分百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综上,闪星锑业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2、涉案树木枝繁**,从外观无法看出树木内部生长情况,且本案事发时,事发地点正值9级风暴,系严重自然灾害,受害人此时擅自外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晚6时55分左右,**从其居住的***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建设村往闪星广场方向步行,沿建设村一角矿山派出所对面的石梯小路下坡至***路旁时,建设村石砌堡坎上的一棵大树突然倾倒至***路上,砸中**头部右侧。**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 1、建设村原系闪星锑业(前身为原锡矿山矿务局)的家属区,1995年,根据***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原锡矿山矿务局将建设村住房出售给单位职工,集中办理、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关于住房的维修管理问题,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约定:住房自用部位的维修由购房人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购房人与原锡矿山矿务局双方共同负担,具体细则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关于原锡矿山矿务局家属楼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分离移交问题,闪星锑业于2018年12月12日向***市人民政府承诺:在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具体的分离移交协议前,原职能职责由闪星锑业负责。与锡矿山南、北社区(建设村属南区范围)签订物业分离接收协议的单位为锡矿山办事处。闪星锑业未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的分离移交协议。建设村所在的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称闪星锑业在2020年前从未移交土地、房屋给其进行管理。 2、2019年12月10日,***向***市公证处就事故现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18日,***市公证处出具(2019)湘娄冷证字第14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随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11时50分左右到达***市锡矿山矿山派出所大门右侧约二十米远处公路边,看到公路边摆放有已被锯断的两根木头和一段树根,两根木头均长约一点五米、直径约八十厘米,树根的根部已经腐烂……”。该树木倒塌时枝叶生长正常,但树根根部的内部腐烂。 3、***市气象局在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委会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矿山站,海拔高度677米)显示极大风向风速观测数据为:2019年11月17日18时至19时,极大风速为21.6m/s(9级暴风),极大风向为299°(西北风),极大风速时间为18时39分。本案出事地点的海拔高度359米,位于矿山站的偏南方,与矿山站的直线距离约4公里,属于矿山站覆盖的范围。 4、**的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婚姻状态为离异,育独生女***,出生于1988年7月23日;**之父***已故,其母***健在,出生于1937年5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户口注销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公证书、现场照片、问话笔录二份、气象业务极大风向风速观测数据、《***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市人民政府文件冷政发(1995)22号关于印发《***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六个配套办法的通知、闪星锑业《关于“三供一业”、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协议签订的承诺》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倒塌树木生长在建设村人工石砌堡坎内侧,位于建设村土地范围之内,与毗邻的***路无关。建设村作为原锡矿山矿务局家属区通过公房出售政策后住房产权私有化,但住房维修管理、片区物业管理等配套改革均存在特殊性及历史遗留问题,闪星锑业至今未作好物业分离移交工作,且承诺在此之前承担原职能职责,故闪星锑业对建设村物业存在管理之责。原告认为闪星锑业系倒塌树木及树木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倒塌树木枝叶生长正常,但树根根部的内部腐烂,树木管理人未及时发现隐患,存在疏忽之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树木倒塌时事发地点所在的矿山区域极大风速为9级风暴,事发地点在此风暴影响范围之内,**在暴风天气外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再参照公房出售合同之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购房人与原锡矿山矿务局双方共同负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实际情况,认定闪星锑业承担因**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20%为宜。 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3490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丧葬费3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家属参与丧葬事宜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闪星锑业应赔偿176698元(88349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66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7.45元,减半收取2383.72元,由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