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81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晚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跃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斌。
原告***与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晚成、被告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湘、毕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原告从湖南建材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后进入被告闪星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原下属锌厂(现已关停)任质量技术科科长。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了《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总体方案》,决定关停锌厂。从此,原告成为待岗失业人员。原告待岗失业后,根据原锌厂2018年12月6日下发的《关于待岗员工三年到期后如何安置的几点说明》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提交了选择停薪留职的《安置选择表》。根据2019年3月26日闪星公司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要求》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前提交了《改革人员安置去向表》,选择停薪留职。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提交了《关于申请停薪留职的请示》。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2019年5月28日,锌厂发给原告《返岗上岗通知》,原告按要求于2019年6月3日到锌厂,要求锌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锌厂不予理睬。2019年9月16日,被告不顾原告的申诉作出了《关于开除***厂籍的决定》。综上,被告不顾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制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开除***厂籍的决定》;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87825元(3513元/月×25月)。
被告闪星公司辩称:1、被告下属锌厂今天仍然存在,目前还有157名左右员工,至2019年6月,所有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均按月发放了工资。2、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冶炼高级工程师,是核心技术人员,是不允许停薪留职的人员,原告是有岗位不回来上班。3、公司通知原告上岗,但原告拒不上岗,并于2019年7月1日起擅自离岗,至2019年9月3日止,原告已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被告开除原告厂籍并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从湖南建材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后进入被告闪星公司(原锡矿山矿务局)工作,后任被告下属单位锌厂质量技术科科长。2016年5月12日,被告闪星公司就员工分流安置工作下发《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及相关待遇管理办法》(锡司[2016]46号),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无岗位上岗又不符合退休或内退条件的员工,按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发放待岗生活费”。2016年5月23日,被告闪星公司下发了《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总体方案》(锡司[2016]51号),该方案规定:“全面清理锌产业相关资产,制订全面停产方案,关停锌厂,实现国有资产有序退出。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锌产业停产退出。”2016年6月,被告下属锌厂关停,原告在锌厂工作至2016年7月,其上岗工资亦发放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经锌厂同意后原告离开锌厂工作岗位,成为待岗人员,自2016年8月起,锌厂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1400元/月(后增加至1600元/月)。2018年3月30日,被告闪星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待岗人员竞聘上岗与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锡司[2018]26号),该通知规定:“三、待岗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和安排。1、凡岗位急需的专业技术、管理、特殊岗位操作人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前30天开出上岗通知书,并从通知上岗之日起考勤。待岗员工收到上岗通知书后必须无条件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岗,拒不执行的,取消其待岗待遇,情节严重的,公司将依法依规解除其劳动合同。”2018年12月6日,被告闪星公司下属锌厂下发《关于待岗员工三年到期后如何安置的几点说明》,该说明中给大家的几点建议:“如果在外面工资收入高,不发生活费后自己交养老保险和医保,比回来上班合算的,建议选择停薪留职;如果在外面创业,事业有成,估计以后完全可以放弃公司这个平台的,建议买断;如果停发生活费,自己交养老保险和医保后无法保障生活的,建议立即回来上岗。”2019年3月26日,被告闪星公司为贯彻落实《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通知》(锡司[2019]35号),该通知规定:“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协商解除和停薪留职人员手续办理工作。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2019年3月29日,被告闪星公司印发《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规定:“二、安置途径2、转岗待岗人员可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停薪留职、或申请重新上岗。三、安置办法(二)办理停薪留职规定4、公司在岗的重要和关键岗位人员不予办理停薪留职。5、本次待岗人员选择停薪留职的,在本方案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签手续后,其待岗生活费可享受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9年4月11日,原告将选择停薪留职的《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意向选择表》交给锌厂人力资源科,锌厂人力资源科的相关负责人未予接收,并向原告解释关键岗位人员不允许停薪留职。2011年4月11日,锌厂工作人员杨鹍接收了原告的《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意向选择表》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后,原告亦向锌厂的相关负责人提交了申请停薪留职的请求。但被告闪星公司及其下属单位锌厂以原告系“核心技术人员不允许停薪留职”为由未给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9年5月28日,锌厂向原告送达了《返岗上岗通知》,以原告不符合对外劳务输出的条件、公司不同意其对外劳务输出的申请为由,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3日9时到锌厂人力资源科报到。2019年6月3日,原告向锌厂提交了《申诉书》,原告要求锌厂给出不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书面解释,在未给出合理的书面解释前原告拒绝回锌厂报到。自2019年6月4日起,锌厂以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到单位报到为由,考勤持续记原告旷工,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原告。
2009年9月15日,被告闪星公司下发《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锡司[2009]138号),该办法第四十四条员工奖惩规定“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情节严重者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9日,被告闪星公司下发《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锡司[2011]102号),该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三十天者,按《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解除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闪星公司下发《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条例》(锡司[2012]243号),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者,应予以开除厂籍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16日,被告闪星公司作出《关于开除***厂籍的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开除原告***厂籍并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2020年5月14日,***以闪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冷劳人仲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及相关待遇管理办法》(锡司[2016]46号)、《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总体方案》(锡司[2016]51号)、《关于加强待岗人员竞聘上岗与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锡司[2018]26号)、《关于待岗员工三年到期后如何安置的几点说明》、《关于认真做好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通知》(锡司[2019]35号)、《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锌厂返岗上岗通知、申诉书、旷工短信通知、关于开除***厂籍的决定、杨鹍的收条、送达申诉书的照片、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闪星公司提交的证据锡司[2016]46号文件、锡司[2016]51号文件、锡司[2018]26号文件、锡司[2019]35号文件、《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返岗上岗通知、旷工通知、员工考勤表、锡司[2009]138号文件、锡司[2011]102号文件、锡司[2012]243号文件、关于开除***厂籍的决定、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闪星公司下属单位锌厂的质量技术科科长,是岗位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锌厂于2016年6月被关停后,原告经锌厂同意后于2016年7月离开锌厂工作岗位,成为锌厂的待岗人员,锌厂亦自2016年8月起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
被告闪星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待岗人员竞聘上岗与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锡司[2018]26号),虽然该通知规定:“待岗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和安排。凡岗位急需的专业技术、管理、特殊岗位操作人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前30天开出上岗通知书,并从通知上岗之日起考勤。待岗员工收到上岗通知书后必须无条件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岗,拒不执行的,取消其待岗待遇,情节严重的,公司将依法依规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是,被告闪星公司为贯彻落实《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又于2019年3月26日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通知》(锡司[2019]35号),该通知规定“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规定:“转岗待岗人员可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停薪留职、或申请重新上岗。公司在岗的重要和关键岗位人员不予办理停薪留职。”因此,原告***系锌厂待岗人员,其根据《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规定,有权选择停薪留职,原告亦根据该安置方案的规定于2019年4月向锌厂人力资源科提交了选择停薪留职的《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意向选择表》,又向锌厂的相关负责人提交了申请停薪留职的请求。然被告闪星公司及其下属单位锌厂以原告系“核心技术人员不允许停薪留职”为由未给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闪星公司的下属单位锌厂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返岗上岗通知》,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3日9时到锌厂人力资源科报到,因原告已经根据《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的规定选择了停薪留职,锌厂再向其发出《返岗上岗通知》,该行为违反了《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的规定。且原告系锌厂的待岗人员,非在岗人员,根据该安置方案的规定是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的。既然原告根据《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的规定有权选择且已经选择了停薪留职,锌厂在未对原告停薪留职的选择作出书面处理结论前,又依据先前的规定(锡司[2018]26号文件)通知原告返岗上岗,被告闪星公司不顾原告的申诉意见,并据此考勤以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原告***厂籍并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被告闪星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其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通知》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分流人员安置方案》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闪星公司作出的《关于开除***厂籍的决定》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被告闪星公司下属锌厂的待岗人员,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劳动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87825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开除***厂籍的决定》;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