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跃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偶秀,女,193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公司)因与上诉人***、高偶秀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偶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偶秀承担。事实及理由:1、首先,段斌是因被九级大风刮倒生长茂盛的野生大树砸中头部而亡,是一起典型的自然灾害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村作为原锡矿山矿务局家属区通过公房出售政策后住房产权私有化….故闪星锑业对建设村物业存在管理之责”。闪星公司认为,通过房改后建设村的业主对房屋拥有了100%产权和使用权。二十多年来,这些房屋一直是开放性的、分散的住宅楼,从未有形成过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授权物业管理单位和收缴过物业费等要素。建设村该栋住宅没有物业管理。其次,经冷水江市锡矿山派出所证实,本案所涉树木是一棵生长在××街道××村××栋旁国有土地上的无主的野生树木,不是生长在该区域闪星锑业用地的红线范围内,闪星锑业不是树木的管理人。因此,上诉人闪星锑业不应承担树木管理人责任。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再参照公房出售合同之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购房人与锡矿山矿务局双方共同负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实际情况,认定闪星锑业承担因段斌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20%为宜”。上述公房出售合同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购房人与锡矿山矿务局双方共同负担”是当时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结合住户实际情况(一是大部分房屋老旧存在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缮等。二是房改后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如供水供电及相关设备设施等问题)签订的《冷水江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维修管理规定仅涉及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且是甲乙双方共同负担,故建设村房改房没有物业管理之事实。因此,闪星锑业不是建设村房改房的物业管理者,不应承担物业管理者之责任。2、本案中,高偶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发地土地、房产、树木系闪星公司所有,故依法应驳回高偶秀、***诉求。
针对闪星公司的上诉,高偶秀、***辩称,涉案树木倒塌前,生长在闪星公司(前身为原锡矿山矿务局)家属区一建设村的土地上已有近几十年,且期间又无他人进行日常管理和砍伐,足以证明闪星公司系涉案树木及树木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冷水江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业主在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前,未真正占有土地,并且住户所占有的土地也只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标载的土地面积,而其他土地仍属原土地产权所有人所有,即仍属原锡矿山矿务局(闪星公司)所有。
高偶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湘13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闪星公司赔偿高偶秀、***因段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3490元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闪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闪星公司系涉案树木及树木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本案涉案树木倒塌前,生长在闪星公司(前身为原锡矿山矿务局)家属区一建设村的土地上。虽然,1995年,根据冷水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原锡矿山矿务局将建设村住房出售给单位职工,双方也签订了《冷水江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办理有关手续后,可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乙方购房付清全部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从这些约定来看,可以认定两个事实:①虽然建设村的住户购买了原锡矿山矿务局的公有房屋,但在没有依法进入市场交易之前,其占有的土地还是归原锡矿山矿务局所有;②即使住户在五年后将房屋进入市场交易,也一定要在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交纳了有关税费后,住户才真正占有土地,并且住户所占有的土地也只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标载的土地面积,而其他土地仍属原土地产权所有人所有,即仍属原锡矿山矿务局(闪星公司)所有。涉案树木倒塌前,生长在闪星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已有近几十年,且期间又无他人进行日常管理和砍伐,足以证明和认定闪星公司才系该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2、闪星公司对本案涉案树木所负有的管理责任不能以《冷水江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来予以认定,而应以闪星公司系涉案树木及树木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来认定其对该树木负有全部的管理责任。3、闪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冷水江市气象局在锡矿山街道办事处谭家居委会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矿山站,海拔高度677米)显示极大风向风速观测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矿山站的海拔高度为677米,而本案出事地点的海拔高度仅为359米,两者之间相差318米,并且,其位置位于矿山站的偏南方,与矿山站的直线距离约4公里。4、本案案发时,段斌对自己被涉案树木砸中而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当天的天气正常,虽有轻微刮风,但并不是气象部门已发布预警、防灾的大风天气,段斌的外出,属于正常天气外出,段斌外出行走的路线正常,该路线已经居住在建设村住户行走了几十年,属于正常出行路线。
针对高偶秀、***的上诉,闪星公司辩称,1、我方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树木及涉案树木所在土地不属于我方的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的。2、我方对涉案树木不负有管理责任,树木是无主树木,与我方无关。3、我方在一审有举证关于气象局出具九级大风的证明,已经通过法院核实了真实性,事发当时的九级大风是客观真实的。4、段斌在九级大风的天气出行,其对自己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
高偶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3490元(死亡赔偿金796840元、丧葬费36650元、家属参与丧葬事宜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晚6时55分左右,段斌从其居住的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建设村往闪星广场方向步行,沿建设村一角矿山派出所对面的石梯小路下坡至金祥公路旁时,建设村石砌堡坎上的一棵大树突然倾倒至金祥公路上,砸中段斌头部右侧。段斌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建设村原系闪星锑业(前身为原锡矿山矿务局)的家属区,1995年,根据冷水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原锡矿山矿务局将建设村住房出售给单位职工,集中办理、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关于住房的维修管理问题,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约定:住房自用部位的维修由购房人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购房人与原锡矿山矿务局双方共同负担,具体细则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关于原锡矿山矿务局家属楼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分离移交问题,闪星锑业于2018年12月12日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承诺:在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具体的分离移交协议前,原职能职责由闪星锑业负责。与锡矿山南、北社区(建设村属南区范围)签订物业分离接收协议的单位为锡矿山办事处。闪星锑业未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的分离移交协议。建设村所在的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称闪星锑业在2020年前从未移交土地、房屋给其进行管理。2、2019年12月10日,***向冷水江市公证处就事故现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18日,冷水江市公证处出具(2019)湘娄冷证字第14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随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11时50分左右到达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山派出所大门右侧约二十米远处公路边,看到公路边摆放有已被锯断的两根木头和一段树根,两根木头均长约一点五米、直径约八十厘米,树根的根部已经腐烂……”。该树木倒塌时枝叶生长正常,但树根根部的内部腐烂。3、冷水江市气象局在锡矿山街道办事处谭家居委会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矿山站,海拔高度677米)显示极大风向风速观测数据为:2019年11月17日18时至19时,极大风速为21.6m/s(9级暴风),极大风向为299°(西北风),极大风速时间为18时39分。本案出事地点的海拔高度359米,位于矿山站的偏南方,与矿山站的直线距离约4公里,属于矿山站覆盖的范围。4、段斌的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婚姻状态为离异,育独生女***,出生于1988年7月23日;段斌之父段吉仕已故,其母高偶秀健在,出生于1937年5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户口注销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公证书、现场照片、问话笔录二份、气象业务极大风向风速观测数据、《冷水江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文件冷政发(1995)22号关于印发《冷水江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六个配套办法的通知、闪星锑业《关于“三供一业”、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协议签订的承诺》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倒塌树木生长在建设村人工石砌堡坎内侧,位于建设村土地范围之内,与毗邻的金祥公路无关。建设村作为原锡矿山矿务局家属区通过公房出售政策后住房产权私有化,但住房维修管理、片区物业管理等配套改革均存在特殊性及历史遗留问题,闪星锑业至今未作好物业分离移交工作,且承诺在此之前承担原职能职责,故闪星锑业对建设村物业存在管理之责。原告认为闪星锑业系倒塌树木及树木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倒塌树木枝叶生长正常,但树根根部的内部腐烂,树木管理人未及时发现隐患,存在疏忽之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树木倒塌时事发地点所在的矿山区域极大风速为9级风暴,事发地点在此风暴影响范围之内,段斌在暴风天气外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再参照公房出售合同之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购房人与原锡矿山矿务局双方共同负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实际情况,认定闪星锑业承担因段斌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20%为宜。因段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3490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丧葬费3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家属参与丧葬事宜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闪星锑业应赔偿176698元(88349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偶秀17669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67.45元,减半收取2383.72元,由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闪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涉案树根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大树不在锡矿山公司的红线范围内,涉案大树根部没有腐烂。证据二,事发地附近红线图,拟证明事发地不是锡矿山公司的土地,不在锡矿山公司红线范围内。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对闪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锡矿山公司的部分红线图,不是全部,且该证据来源于他们的资产评估档案,资产评估档案只保留了工业用地,并没有生活用地的,且不是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阳日坤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阳日坤虽获得了房屋产权,但房子属于房改房,使用人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获得所有权,没缴纳之前阳日坤只有使用权,故涉案土地是属于锡矿山公司的,涉案树木所在之地也属于锡矿山公司。上诉人闪星公司对高偶秀、段伶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是国家所有,是自然资源局管理,不是锡矿山所有。经审查,上诉人闪星公司及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闪星公司上诉提出案涉树木生长的土地不在闪星公司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其不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上诉提出案涉树木生长在闪星公司原家属区已有几十年,均系闪星公司进行管理,闪星公司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中,涉案树木生长在建设村人工石砌堡坎内侧,位于建设村土地范围之内,但对案涉树木在种植时的所有权归属,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设村原系闪星公司的家属区,在1995年冷水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实施前,建设村的住房维修管理、物业管理等职能均由闪星公司履行,在公房出售政策实施后,建设村的住房产权实现私有化,但闪星公司至今未作好物业分离移交工作,且承诺在此之前承担原职能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闪星公司系案涉树木管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闪星公司及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闪星公司上诉提出其非案涉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案发当时刮九级大风,本案系自然灾害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上诉提出闪星公司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气象观测站海拔与本案事发地相差较大,距离较远,受害人段斌系正常出行,闪星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闪星公司上诉认为树木倒塌是由于大风造成,本案系自然灾害事故。但从本案事实情况看,涉案树木根部的内部腐烂,此会造成树木抗风能力减弱,树木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事发地刮九级风暴,受害人段斌在此暴风天气外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闪星公司对手受害人段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闪星公司及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闪星公司及上诉人高偶秀、段伶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上诉人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4元、上诉人高偶秀、***负担1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贤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