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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4民初10350号 原告:刘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某某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研究院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258.81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与某某研究院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没有拿到合同。后因某某研究院安排,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前述劳动合同解除,由案外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协议期满后,如无特殊原因,某某研究院需将刘某的劳动关系转回某某研究院处,并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期限延续原有劳动合同,不得作出额外改动。刘某按约定与某某公司1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后刘某的劳动关系已转回某某研究院,工资改由某某研究院发放。但某某研究院拒绝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刘某支付双倍工资。 某某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效力持续且并未发生终止事由。2023年11月,刘某在与某某公司1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其劳动关系重新转回某某研究院处。此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有效,并未中断。双方已就履行原合同达成一致且原合同持续履行。2024年1月18日至22日期间,刘某通过企业微信与某某研究院人事部门的钱某、唐某进行了多次协商与沟通。从沟通记录来看,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确认,刘某在回复中明确表示对这一事实的认可。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某某研究院持续依据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刘某按时足额发放薪酬、缴纳社会保险等,刘某在工作期间亦未对上述履行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已就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达成一致,刘某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某某研究院处员工,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22日,刘某与某某研究院签订协议,内容:“甲(某某研究院)、乙(刘某)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为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解除,并与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以派遣方式由某某公司1派至甲方工作。在派遣期间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期有效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2、乙方在协议期间仅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期限、政治待遇、考核方式和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3、乙方在协议期间仍由甲方安排工作,服从甲方组织领导,职级体系、职称评审、工作纪律按甲方现有管理体系进行管理。4、在协议期间,甲方按某某集团企业年金计划为乙方缴纳企业年金。5、乙方在协议期间,由于某某公司1资质原因导致乙方执业资格证书不能注册的,甲方按企业规定发放持证奖励和考试奖励。6、乙方在协议期间如遇劳动纠纷需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工龄为在甲方的服务工龄+某某公司1服务工龄。7、协议期满后,如无特殊原因,甲方须将乙方的劳动关系转回港湾院,并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期限延续原有劳动合同,不得作出额外改动,且协议期间的工龄认定为本企工龄。如发生劳动纠纷,参照第6点执行;如延长需重签协议。8、乙方为女性职工的,如果在协议期内有生育需求,希望将劳动关系转回甲方的,提交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后,甲方将及时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9、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等的相关手续,及时提供相关材料。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后刘某在某某研究院安排下与某某公司1签订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刘某的劳动关系转回某某研究院处。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刘某于2024年1月18日发微信询问给某某研究院处人事钱某:“钱老师,麻烦你帮我查一下,我们从某某公司1回来后还要再重新签合同吗?我原本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麻烦你了。”钱某:“领导之前说不用重签的某某公司1回来的那批人除非原合同到期都没有重签过劳动合同”。刘某:“知道了,那你先忙吧,不打扰了,谢谢”。2024年1月19日,刘某再次向钱某发微信称:“钱老师,不好意思又来麻烦你了,我昨晚看了我和某某公司1的合同,上面明确表明我们先是自愿和院里解除了劳动关系,和某某公司1合同结束后,再回院里重新按以前的合同再次续签,所以麻烦你看一下我们的合同,问一下你们领导,这合同还是要签的吧?麻烦你了”。钱某:“这个事情我们之前已经和领导确认过了领导的意思是当之前去某某公司1的履历不存在,不用重签,而且我自己也是之前转出去的人,劳动合同也没重签。有其他跟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可以咨询唐老师。”刘某:“好吧,明白了,感谢”。 刘某于2024年1月22日发微信询问某某研究院处人事唐某:“我有个问题请教下,上次我们去某某公司1,协议上写的是自愿解除和港湾院得劳动关系,回来后在和港湾院签一份协议,延续之前的待遇,可是上次问钱老师说不需要再签了,我就想问问你这老法师,这没问题吗?”唐某:“没问题的,回院里执行原合同,我自己回来也没有另外签”。刘某:“好的,那你这么说我就心定了,麻烦你了,另外自己身体当心啊,祝身体健康,平安顺利”。 刘某于2025年1月26日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裁决,对刘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刘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刘某表示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没有拿到合同。 本案中,某某研究院提供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落款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没有拿到过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某某研究院则表示其在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坚持合法合规操作,退而言之,即便存在刘某主张的未持有劳动合同文本的情形(该主张本身与客观事实相悖),其明知自身权益受损却从未向人力资源部门主张其权利,更显得不合常理。 本案庭审后,刘某表示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时,由某某研究院拟定的协议内容称双方曾于2019年7月1日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刘某一直误以为双方曾签订过这样一份劳动合同,且协议约定该份劳动合同解除,所以刘某并未特别关注该份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事实上,刘某从未收到过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且某某研究院当庭提交的签署于2019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非刘某签字。至此刘某确认并未于2019年7月1日与某某研究院签署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起转回某某研究院之后的工资水平相对于劳动关系转出前(2021年11月之前)是降低的。某某研究院表示不存在工资待遇下降情形,且刘某在劳动关系转回某某研究院后从未对薪酬计算标准提出过异议。刘某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及仲裁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自合同订立起一直依约履行至今,刘某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关于双方没有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也有悖事实。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协议、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员工就业参保登记业务核定表、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其未曾与某某研究院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在仲裁期间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曾在2019年7月1日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签署的协议中亦明确双方在2019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在与人事钱某微信沟通时也表示其“原本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因此,本院对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某某研究院在刘某的劳动关系从某某公司1转回后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某研究院实际并未与刘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刘某与人事钱某、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刘某在其劳动关系转回某某研究院处后曾询问某某研究院是否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方明确告知沿用之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回复“好的,明白了”“好的,那你这么说我就心定了”,这表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刘某也未明确提出某某研究院必须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某某研究院并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因此,刘某要求某某研究院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