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1民初1939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195262),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79883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中浦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浙021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保全复议申请人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57631元的财产。复议申请人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仅为已注销企业上海申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在上海申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注销中已经尽到股东的责任,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超越合同相对性对其保全不当,应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应待实体审理确定,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君良
代书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