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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从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经济开发区丙17街以东、丙三十五路南中天北湾新城24#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5号楼三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田某、吉林省从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众公司)、罗某、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2024)吉03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从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路某、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残疾赔偿金4125.33元;减少赔偿误工费30009.24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该赔付部分,减少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10958.88元,上述应减少赔偿金额合计45093.4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确定构成伤残时,已经年满73周岁,因此,应按照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一审法院按照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存在误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已经73周岁,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够证明李某具有劳动能力,其仅有0.6公顷土地,李某除土地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吉林省土地情况,0.6公顷土地全年收入大约在10000元左右,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误工124天,误工损失30009.24元,这显然与李某实际误工情况不符。因此,对于李某误工费的损失不应该被支持。三、本案中,无责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对于李某的受伤有原因力和作用力,故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该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该赔付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误工费部分虽然李某年龄大,但他靠种地为生,一审庭审查明李某去市场卖菜,有劳动和收入能力,一审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无责车辆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辩称,已确定无责车辆应由该车辆强险承担,因事故两个伤者应对强险赔偿部分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割,刘某存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另外刘某对李某受伤及损伤费用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田某辩称,上诉人事实理由的第一项认为李某应按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主张同意,对于理由第二项上诉人认为的李某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予以同意。对李某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无责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部分应予维持。 从众公司辩称,同田某意见。 罗某辩称,没有意见。 路某辩称,没有意见。 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第一项伤残赔偿金,第二项误工损失无异议,第三项无责赔付问题同意一审观点,无责车辆不用赔付,如判决无责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刘某,刘某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额没有确定,无法确定两个伤者所占交强险的份额。因此本案应发回按两个伤者的份额比例进行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214.4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31116.6元、误工费27552.8元、交通费400元、医药费1030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病例复印费43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4353.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3002.64元,护理费变更为30186元,误工费变更为30009.24元,变更后总额为23766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17日09时3分许,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员:李某)沿090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安镇西程屯西侧驶入行驶方向左侧机动车道时,与沿090乡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由田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李某从刘某的车上落到地下,刘某尚在其三轮车驾驶座位上。在李某刚刚站起来之后,罗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090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田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田某驾驶的车辆向前冲去,导致刘某、李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先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面部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右侧髌韧带损伤、右侧股四头肌肌腱损伤等伤情,共计住院22天。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此次事故伤残两处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查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吉林省从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为路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划分事故责任,故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首先,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向左侧对方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其车辆的管理人及所有人吉林省从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因为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某与刘某身体均未受伤,被告罗某因为与前车(田某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但因刘某在前一个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本院认为刘某与罗某应各负50%责任为宜。关于路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起事故系罗某驾车追尾原因,而非车辆自身具有缺陷或者罗某酒驾以及无证驾驶等原因,故车牌号为×××的车主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好意同乘问题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故李某在刘某的赔偿范围内,应酌情减少2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是否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问题,因李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近73周岁,但因生活在农村,需要耕种自己名下的土地,且案发时是去马鞍山镇卖菜,说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应享有误工费的赔偿,虽鉴定报告出具的误工期为270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时间距出具鉴定时间前一日为124日,故误工时间应按照124日计算。关于本案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鉴定的问题,因各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等待再次手术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应按照四平地区道交一体化规定每天30元计算。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搭乘刘某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的诉求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损失应由刘某与罗某按比例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与刘某按照责任比例继续赔偿。对于李某的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103035.79元(其中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1481.89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101553.9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上述费用总计110635.79元,因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李某与刘某协商,在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限额内由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13000元,剩余部分97635.79元由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8817.9元,由刘某赔偿39054.31元(48817.89元×80%)。误工费30009.24元(242.01元/天×124天),护理费30186元(167.7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两个十级伤残酌情给付5500元,伤残赔偿金比例应按照11%计算为宜,故其赔偿金额为33002.64元(37503元/年×8年×11%),交通费400元为救护车费用,应予以保护,上述费用总计为99097.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9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与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1950元,刘某赔偿1560元(1950元×80%)。复印费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1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99097.88元,上述费用合计112097.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48817.9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合计50767.9元;三、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费用39054.31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40614.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125.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778.6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3.1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某定残之日已满73周岁,一审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应否保护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街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有土地并由李某自行耕种,且2024年1月2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李某事故经过时,李某答复:“我9点左右坐的刘某的车,准备去马安街道卖东西……”,故一审按照农业工资标准保护李某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应否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的问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刘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田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罗某驾驶车辆与田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田某驾驶车辆与李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故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田某驾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035.79元;2.营养费5400元;3.伙食补助费2200元;4.误工费30009.24元;5.护理费30186元;6.伤残赔偿金28877.31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4]临鉴定第7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此次外伤误工费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考虑到李某、刘某医疗费用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李某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第4项-第8项经济损失总额为94972.55元。由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按照10:1比例进行赔付,故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李某8633.87元,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86338.68元。经李某与刘某协商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李某13000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335.79元(110635.79元-13000元-1300元),由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李某48167.9元,由刘某赔偿李某38534.31元(48167.89×80%)。鉴定费39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与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1950元,刘某赔偿1560元(1950元×80%)。综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李某9933.87元;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李某99338.68元(86338.68元+1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李某50117.9元(48167.9元+1950元);刘某共计赔偿李某40094.31元(38534.31元+1560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2024)吉03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伊通满族自治县(2024)吉03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李某1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86338.68元,上述费用合计99338.68元;” 三、变更伊通满族自治县(2024)吉03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48167.9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合计50117.9元;” 四、变更伊通满族自治县(2024)吉032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费用40094.31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李某9933.87元; 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65元,由李某负担336.65元,罗某负担1645元,田某负担25元,刘某负担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34元,由李某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2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