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4927号
原告:广州晟源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26号1106室1107室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567845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晟源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219.82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3.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08年在广州市依法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电力工程设计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服务、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因完成广东天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的在佛山市三水区的技术服务工作,原告在三水区设立了一个项目部(工作站点)。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开始在原告三水项目部进行设计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21年10月,因广东天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的技术服务工作不再交给原告进行,故原告决定将三水区项目部撤销,工作人员按照公司的统一安排,拟调往浙江项目部、新疆项目部,具体地点可以由员工选择,原告保证员工工资待遇、级别均不变。经与员工沟通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下发书面通知,要求三水区项目部员工于2021年12月1日前及时完成工作交接。被告不愿意服从工作安排,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原告结算全部工资,原告不得不从社会招聘其他人员入职。为减少纠纷,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结清了全部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借款欠款等,双方案结事了。被告领取工资后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满一年。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被告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辞职是因为其本人不愿意服从原告工作调动而主动提出辞职,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无需给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被告无权主张年休假工资。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2]4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三劳人仲案字[2022]4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调离三水项目部转至新疆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强硬要求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声称若不签将会扣留被告的工资,被告迫于无奈只好签订。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被迫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中的“连续工作满12个月”指的是员工的社会工作年限,而非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结合被告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的参保时间,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但未满10年,被告2021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3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被告认为三劳人仲案字[2022]4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裁决内容合法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晟源电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入职原告从事设计工作。
2.关于公司人员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证明因广东天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佛山三水的技术服务工作不再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撤销三水项目部,并对三水项目部工作人员岗位进行调整。
3.《辞职手续办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结算明细》,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任职时间不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不享有带薪年休假;被告不服从原告的调动安排主动向原告辞职,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向被告结清2021年11月30日前的全部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借款欠款等,双方全部事情了结,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被告的工龄以及具有休年休假的资格;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页、工资表7页、2021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税收完税证明1页,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双方2021年3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工作内容为在工程项目地现场从事基本配电网设计岗位工作,原告视被告实际工作能力及原告的工作需要,可以在合同期限内视实际情况调动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服从;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及加班加点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每月税前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税前每月工资为6800元,每季度奖金标准为4500元。
原告于2021年4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2021年11月20日,原告以公司发展需要,提高公司内部管理水平,明确公司各部门人员的工作分工和职责为由,作出《关于公司人员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将被告从原配网部三水项目部调往新疆项目部、浙江项目部工作,具体调整的项目部地点以口头通知为准,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前及时完成工作交接,若因个人原因影响工作,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021年12月1日,被告签署《辞职手续办理表》,显示“辞职类型”为“合同期内协商解约”。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有:1.自2021年11月30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截至到2021年11月30日。2.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包括被告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自2021年11月30日前的劳动报酬(包含工资、奖金、津贴等)均已结清。3.原告根据劳动法规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4.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有关部门(原所在部门、财务、人事、后勤等)办理完工作交接,物品归还、财务交接、欠款返还等事项。5.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最后安排和规定。
2022年2月15日,三水仲裁委立案受理被告仲裁申请,被告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44.2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15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29.45元。三水仲裁委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2]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219.8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63.9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每月约定工资为7000元,被告主张按仲裁确认的月平均工资8363.97元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均未对三水仲裁委第1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对三水仲裁委第1项仲裁裁决服从,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当庭陈述,本案主要争议为:一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2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二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2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被告提供《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在中誉设计有限公司佛山电力分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12个月,故被告自入职原告开始,依法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因被告于原告处连续工作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故被告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49天÷365天×5天)。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年限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不足12个月以上,不应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且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本院以被告确认的三水仲裁委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8363.97元为计算基数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307.3元(8363.97元/月÷21.75天/月×3天×200%)。本院所核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但因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裁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219.82元。
二、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调动安排,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虽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该协议只明确2021年11月30日前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已结清,并未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进行约定,即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包含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处分内容。综上,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约定为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以被告确认的三水仲裁委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363.97元为基数,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363.97元(8363.97元×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晟源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晟源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2219.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63.97元,合共10583.79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晟源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州晟源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