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粤01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寅,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倩,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82219.18元;2.判令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立即将第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将寄存在上诉人***处所有广州分公司工商及税务等证件及印章收回;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监理合同因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不配合导致无法展开。2.从企业的财务制度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获益。3.一审判决论述不符合逻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违法获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63000元,其中,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43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收取该款后的十日内,即与上诉人***及第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办理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在办妥第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相关注销事宜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0000元。上述办理注销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外应承担的税费、债务)由上诉人***负担。上述款项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郑简明;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卡号:62×××88-8888-888)。若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则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原审判决【(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80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
二、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古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为9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俊武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