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4民初755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侯村乡541十分指家属楼后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费用20100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补足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356.86元(4139.06元×20%×38个月-201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工程部监理工程师。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均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原告自行以社会灵活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共支付20100元。因原告经济条件限制,该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基数远远低于原告实际工资以及法定缴纳基数,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其次,按照原告入职时承诺自已交社保的意思表示,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应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原告累计已领取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33533元;再次,原告两项诉请相互矛盾;最后,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而原告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监理工程师。2018年9月10日,原告离职。
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因申请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的20100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补足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委于2019年8月7日做出“莲劳人仲不字【2019】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社保机构建立社保档案并已缴纳费用,至于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保机构为原告交纳费用以及是否按标准交纳、缴纳基数是否正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2019010475569161000022059608819630412541216XXXXXXXXXXXXXXXXXX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