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720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毅,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毅,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寇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范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9年1月、2021年6月共计四个月拖欠薪资共计14351.08元(每月工资3587.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5月的伙食补助共计750元(伙食补助375元/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550元的考证费(被告的下属***诱导原告考证)。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463天工资报酬共计166110.51元(日工资119.59元×463天×300%)。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共计93600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月工资2600元×12月×3年)。以上金额合计:296094.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已退休,2012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司机工作,2016年5月自费考取监理员证书,2017年10月被告下属***诱导原告考取了环境监理证书。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辞退了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和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9年1月、2021年6月共计四个月工资报酬,也未支付原告未休法定节假日463天的工资报酬和2021年4月和5月的伙食补助。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辩称,工程监理公司和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为工程监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工程监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系***的劳务人员齐某某带来的司机,当时齐某某向***提出要求每个月给原告支付2000余元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依据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监理公司合作从事工程监理工作,齐某某为***提供劳务。2012年4月,原告在网上应聘司机,齐某某电话联系原告,原告遂往齐某某所在工地为齐某某开车,劳务费由齐某某从***处领取后进行支付。后改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司机聘用协议》一份、《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协议》一份,两份协议均为打印件,有原告签名,其余内容均为空白,无被告签章、签名。原告同时提交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影印件劳动合同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在我的印象里面我没有签署过这份盖章的合同”。关于为什么起诉工程监理公司,原告称,“因为公章是工程监理公司的章子,我实际是给被告***干活,要求***支付原告相应的诉求金额”。
2021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1)第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劳动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在我的印象里面我没有签署过这份盖章的合同”,关于为什么起诉工程监理公司,原告称,“因为公章是工程监理公司的章子,我实际是给被告***干活,要求***支付原告相应的诉求金额”,原告在***处为齐某某从事驾驶车辆工作,劳务报酬由***支付,原告并未接受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的管理,工作也不由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安排,故原告与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院采纳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的辩称观点,确认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于被告***系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与原告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均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关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永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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