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神木市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7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庙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86958135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70045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硕家湾矿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被告建安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原告硕嘉湾矿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嘉湾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嘉湾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硕嘉湾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硕嘉湾矿业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监理人义务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硕嘉湾矿业公司井工矿井建设全部矿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按工程进展情况配备土建、矿建、安装等专业人员协助建设方进行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合同管理;协助建设方监督、检查安全施工、文明工地建设、环境保护措施执行情况;协调工程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履行从工程开工竣工验收、质量认证等过程中相关监理工作职责。另外,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还规定: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2.3.1在监理期限内配备2-3名监理人员常驻现场,项目前期、土建阶段和项目后期配备2名监理人员,项目安装阶段配备3名监理人员。后被告未派遣合格的土建专业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原告遂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送“派遣土建专业监理人员通知书”要求其派遣专业的监理人员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且拒绝在合同约定的其应签署的相关监理文件上签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为不符合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建安公司辩称,1、双方明确约定监理范围系井工矿井建设的矿建工程。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的监理范围系井工矿井建设的矿建工程。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三部分2.1.1约定:“监理范围包括:神木市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井工矿井建设全部矿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由此条约定可知,双方之间就监理范围已经明确系矿建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原告所说2.1.2条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按工程进展情况配备土建、矿建、安装等专业人员协助建设方进行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合同管理;协助建设方监督、检查安全施工、文明工地施工、环境保护措施执行情况;协调工程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履行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质量认证等过程中相关监理工作职责。”2.1.2条的约定是在2.1.1条约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约定,换言之就是在以矿建工程为监理范围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派遣相关专业监理人员进行协助。在工程中监理责任重大,就原告所说的土建范围被告并不承担对其进行最终的签字义务。且按照日常逻辑,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是矿建、土建两个范围,那么合同2.1.1条款中的监理范围会明确约定是神木市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井工矿井建设全部矿建、土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矿建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故被告无需承担土建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义务。2.开工前被告向原告上报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明确显示被告的监理范围系矿建工程。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开工需要备案,而《监理规划》是备案必须提交的。被告在上报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均明确了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监理范围就是矿建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3.根据陕煤局发(2011)129号文件,涉案工程总投资59555.33万元,静态投资为58508.46万元,其中露天开采区(包括矿建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及器具购置与安装)共计34196.41万元,井工开采区(包括矿建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及器具购置与安装)共计24312.05万元。在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四款中表明: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5000万元(含设备投资)。可以看出两个数据大相径庭,以合同金额为衡量标准也明显可以判断被告的监理范围是井工开采区的矿建部分。4.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派遣土建专业监理人员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并对原告说明被告的监理范围系井工矿井建设全部矿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不包括井工矿井建设的土建工程。故,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约定的监理范围系井工矿井建设的矿建工程。二、被告如约进行矿建工程相关监理工作,正常履行合同约定条款。202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被告便进驻现场工作,先后派驻***、***、***、***、***等监理人员常驻现场进行监理工作,期间严格根据合同要求和现场工程进展需要进行人员调剂。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在监理范围之内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三、施工过程中,原告不配合被告工作,对被告工作造成阻碍。施工过程中原告严重违反建设工程程序,不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程序施工,直接进行设计单位不予认可的施工。期间违反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而原告强令被告方的监理人员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不仅给被告的工作带来巨大风险,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四、合同已经正常履行一年多,被告不存在任何根本违约的情形。2020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时至今日合同已经履行近一年半,期间被告积极履行监理范围之内的监理职责,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况。原告阐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建安公司反诉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监理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就神木市硕嘉湾煤矿建设工程的井工矿井建设的矿建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进度款按季支付,每季度首月10日内支付当季监理费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根据合同要求和现场工程进展需要人员进行调剂。但原告严重违反建设工程程序,在无施工单位主体的情况下,自行组织雇佣队施工。不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程序,指示施工方进行设计单位不予认可的变更施工。强令监理人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甚至无施工单位主体责任签字的文件上签字。原告组织、指使及支持的施工行为存在极大安全、质量隐患,致使监理单位已不能在国家规定的正常的监理流程工作范围内工作,已不具备监理公司正常执业的工作环境。截至原告勒令被告工作人员退场之日(2021年11月20日),原告欠付被告监理费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规无视法律,在监理职责范围内要求改正屡次遭拒,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贵院支持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硕嘉湾矿业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人员全部离场,同意2021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被告反诉的4万元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同起诉状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目前还未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各项监理义务,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监理为24个月,预计是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的进厂时间是以原告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24个月监理的最终承包价,双方约了如果不能按照正常期限完工,委托方每个月支付现场工作人员的成本费每人1.2万元。 2.陕西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公司应当签字的材料365份、陕西奥朗建设集团关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公司应当签字的材料56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通知书一份、***总监理工程师证件一份、关于派遣总监理工程师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派遣总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一份、关于撤销***挂靠神木市硕嘉湾煤矿项目总监证件声明一份、关于撤销神木市硕嘉湾煤矿项目挂靠本人总监证件的声明一份、派遣土建专业监理人员通知书一份、关于派遣土建监理人员的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在其应当签字的监理材料上签字,且配备的总监理工程师从未到场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配备相关的土建专业的监理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365份签字的真实性暂不认定,认为星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约是2021年8月底才进厂的,原告提供的365份签字材料绝大部分是属于土建部分,不在被告方承担的监理范围之内,关于其中小部分矿建例如变电所、成果报验表这部分被告方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从未收到过。关于朗奥集团的56份签字材料被告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其没有向被告方要求签字也没有送达,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通知书、***总监理工程师证件一份对真实性认可。对派遣总监理工程师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派遣总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一份庭后核实。对撤销***挂靠神木市***煤矿项目挂靠本人总监证件的声明一份、派遣土建专业监理人员通知书一份、关于派遣土建监理人员的复函一份真实性认可,对改组证据所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的两份申明,是***和被告之间的内部申明。从申明可以看出原告方现场施工安全隐患极大,已经到了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状态。复函中被告方明确表达监理工作范围是涉案工程的井工矿井建设全部矿建工程,被告配备人员充足,土建部分不属于被告工作范围。 3.神木市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相关凭证1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11月28日、2021年3月26日、6月10日、8月30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8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需重新寻找监理公司完成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关于建设方中途更换监理公司需要全部监理文件全部签字的规定,监理工程在工程中更换是工程中允许的也是实践中可以操作的,对于双方的监理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达成解除的一致意向,被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支付的监理费不应予以返还,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陕煤局发(2011)129号文件、硕嘉湾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合同第三部分2.1.1监理范围包括: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井工矿井建设全部矿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已经明确约定,建安公司的监理范围系井工矿井建设的矿建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概况第四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5000万元;陕煤局发(2011)129号文件第三条:露天开采区34196.41万元,井工开采区24312.05万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监理范围并非井工开采的土建、矿建全部建设项目,只是矿建部分。监理规划第四页第2.2条与实施细则第四页第3条,明确表明建安公司的监理范围系矿井建设的矿建部分。原告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陕煤局发(2011)129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硕嘉湾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以合同为准。本案工程已经包括井上井下工程,被告给原告复函中,也给原告派遣了土建工程人员。 2.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用以证明自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委派监理人员进场履行合同,与施工单位进行交涉,履行工作范围内的监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的事实。9月26日发的通知书,双方对合同的起争议时间,9月30日进行的复函说明了范围并不包含土建范围,且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发了说明文件,说明文件中也明确表示地面土建工程不属于井工范围,不在被告方监理范围之内,通知和复函并不能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土建部分。原告对证据法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提供了极小部分单据,也是被告应该履行的。 针对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每季度前十日支付当季进度款12万元,自被告进场至今共计支付48万元进度款。截至原告勒令被告撤场之日(2021年11月20日),原告欠付被告进度款共计4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是24个月108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该部分费用不认可,被告也应当向原告返还监理费。施工现场工作建议,只是一个施工建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2.更改说明、变更说明、监理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过设计院准许,擅自变更施工设计,并通知施工单位照此进行实施,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未经设计院准许私自变更施工设计,将原设计要求2米锚杆的标准缩减为1.2米,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不排除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在被告就此提出改正通知时施工单位与原告均拒绝整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 原告针对反诉提出的证据与本诉相同,被告针对其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相同。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互相佐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市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神木市硕嘉湾煤矿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陕西省神木市***镇;3.工程规模:60万吨/年,斜井;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5000万元(含设备投资)。”第四条签约监理费,“监理费总计为: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00元整)含增值税(6%)价。第五条监理期限:监理期限为24个月,预计自2020年7月1日始,至2022年6月30日止,具体时间以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为监理期限开始日”。约定进度款按季支付,每季度首月10日内支付当季监理费12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监理人义务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井工矿井建设全部矿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按工程进展情况配备土建、矿建、安装等专业人员协助建设方进行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合同管理;协助建设方监督、检查安全施工、文明工地建设、环境保护措施执行情况;协调工程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履行从工程开工竣工验收、质量认证等过程中相关监理工作职责。另外,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还规定: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2.3.1在监理期限内配备2-3名监理人员常驻现场,项目前期、土建阶段和项目后期配备2名监理人员,项目安装阶段配备3名监理人员。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编制了《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人员文件》等文件,并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邮寄上述文件,配合原告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原告按照约定进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8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后于2020年10月应原告要求进场至2021年11月20日被原告勒令撤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合同解除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硕嘉湾矿业公司与建安公司2020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因对合同内容履行范围产生争议并在争议产生后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均主张对方构成违约,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争议发生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已履行部分的具体履行方式、履行内容的认可,因涉案项目双方因合同履行内容产生纠纷协商陷入僵局,短期内无法合理解决必然导致涉案项目不能按期完工,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综合本案上述案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反诉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双方合同解除的事由,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已履行完成的部分无法恢复原状,故本院对被告已完工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已付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答辩期满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责任因庭审后又撤回该诉请,系其对自己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4万元款项,结合本案案情及合同解除事由,因不能直接将责任归咎于原告或被告一方且双方之前因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被告未履行其监理签字职责,双方约定按季度工作满支付费用,现被告在该季度未能按季完成工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硕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硕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