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张晓慧,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丰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新任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3377501H。
法定代表人:丁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上虞丰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丰业公司支付***租用费103561元;2.依法判令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7314元;3.依法判令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后续滞纳金(以103561元为本金,以每月5%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系从事出租钢板、路基箱等物件工作。丰业公司因项目需要租赁***钢板等物件,双方为此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计算标准、租赁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署后,***严格履行了提供钢板等合同应尽义务。丰业公司在其使用结束后却无故拖欠***租赁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1.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7日确实签过相应的租赁合同,但未在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丰业公司不知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6月17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钢板的厚度为2公分,单价是4元一天,但是***提供的厚度是3公分,单价是15元一天,这两个厚度相差不大,但价格相差这么大,不符合常理。6月17日的合同中有丰业公司的项目部盖章确认,但6月18日的合同没有丰业公司项目部的盖章确认。6月21日送货单中,丰业公司提出了相应的异议,且刘伟仅在工地上做了一个月,不排除***和刘伟串通的可能。综上,丰业公司对2017年6月18日合同最主要的条款即单价条款不予认可。2.本案中丰业公司租赁钢板主要是铺地,厚度2公分与3公分的钢板对使用没有区别,丰业公司也是后来才知道***把厚度3公分的钢板错送给其了,故6月18日合同中的钢板应当以4元单价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丰业公司向***租赁钢板的事实;
2.送货单3张,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丰业公司交付钢板的事实;
3.收据3张,拟证明丰业公司返还钢板的事实;
4.付款记录1组,拟证明丰业公司向***支付租赁费85000元的事实;
5.短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充值姓名显示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丰业公司员工任新祥与***沟通对账事宜,任新祥发过来的对账单上写明14块钢板的单价是15元。
被告丰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月17日的租赁合同无异议,6月18日的租赁合同丰业公司完全不知情且对丰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货确实收到,但6月17日与6月21日厚度为1.8-2公分的送货单均是由丰业公司员工陈新中签收,6月18日厚度为3公分的送货单是由刘伟签收,刘伟在工地上仅仅只工作了一个月,6月21日的送货单备注“前两车尺寸有附”,实际应是尺寸有误,意思是第二车即6月18日的那车和合同约定的尺寸不一致;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丰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证据5的手机充值显示,可证明13777254700号码机主为任新祥,而丰业公司亦确认任新祥为该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故本院对任新祥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是否对丰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作为甲方与丰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55块,单价为4元,来回每车运输费均为700元。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丰业公司静安区曹家渡街道长宁路113号地块商办项目项目章,并由刘伟签字。2017年6月18日,***作为甲方与刘伟作为乙方又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14块,单价为15元,来回每车运输费均为700元,使用地点为长宁路113号,刘伟在落款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如期不付租费,每月按全部租金加5%的滞纳金。2017年6月17日,***将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8块送货至长宁路工地。2017年6月18日,***将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14块送货至长宁路工地。2017年6月21日,***将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5块送货至长宁路工地。2018年8月21日,丰业公司退还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6块;2018年8月23日,丰业公司退还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5块;同日,丰业公司将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7块,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9块分两车退还***。双方确认丰业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8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6月17日的租赁合同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对丰业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丰业公司是否应按照单价15元支付其中14块钢板的租赁费用?对此,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丰业公司认为其对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刘伟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丰业公司,但本案中2017年6月17日的合同系刘伟作为乙方丰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板使用地点均为同一个工地,那么对于刘伟在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刘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丰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丰业公司亦已使用,丰业公司关于未签过该份合同、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亦应按单价4元进行计算的抗辩不成立。关于丰业公司提出的2017年6月21日送货单上其已备注“前两车有附”,事实上应为“第二车与合同约定尺寸有误”,以此证明其已对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尺寸提出异议的解释,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丰业公司员工任新祥与***的短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20日任新祥发送给***的对账单上亦载明14块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单价为15元,可侧面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单价为15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对丰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丰业公司应按照单价15元支付其中14块钢板的租赁费用。
关于***提出的来回运费共计为6900元的问题,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显示送货及退货分别为三车,根据合同约定,每车运费为700元,故运费应为4200元。***提出的空车费2000元及回车为4车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业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来回运费共计185861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元,尚应支付100861元。
关于***提出的要求丰业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每月按全部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的问题,丰业公司抗辩该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每月按全部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滞纳金调整为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上虞丰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086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负担473元,由绍兴上虞丰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森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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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