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丰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新任溪村。
法定代表人:丁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绍兴上虞丰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丰业公司支付给***钢板租赁费34432元。事实和理由:一、***无任何理由相信刘伟有权确认钢板租赁单价。2017年6月17日,丰业公司工地负责人任新祥与***事先沟通,确定钢板租赁单价4元的前提下,由刘伟代丰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签名,后由任新祥确认并加盖工地项目部专用章。而2017年6月18日***与刘伟所签《租赁合同》,丰业公司当时根本不知情,未得到任新祥确认并加盖工地项目部专用章,系在事后***与丰业公司结账前才得知租赁单价为15元,并为此产生纠纷。从6月17日和6月18日两份租赁合同来看,两种钢板尺寸相差不大,单价相差巨大,不符常理。***于2017年6月18日所送钢板仅有“刘伟”在备注栏中签名,而收货单位一栏中无任何人员签名,与其他几车收货签收情况不符。且丰业公司工地负责人任新祥之后的送货单备注栏中注明“尺寸有附,前两车尺寸有附”(指第二车租赁钢板与合同约定尺寸有误)。此时,***仍未告知丰业公司工地负责人任新祥2017年6月18日与刘伟签订租赁合同及单价为15元的事实,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二、2018年8月20日短信聊天记录系***发送给任新祥,而非任新祥发送给***,此时丰业公司工地负责人任新祥才知道***所误送的第二车钢板要以15元单价与丰业公司结账,对此丰业公司当然完全拒绝,双方因结账单价而产生纠葛。任新祥未回***短信,系因15元单价双方已发生争议。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因任新祥未回复短信而认定***的主张。此证据未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是一审判决作出后交丰业公司核对并发表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三、丰业公司承租钢板的目的系铺设在工地地面,便于工地人员进出,钢板厚度增加未给丰业公司带来任何利益,租赁钢板厚度变化系***误送所致。四、丰业公司与***钢板租赁费支付纠纷的缘由系***误送钢板,强行以单价15元计算而发生纠葛,丰业公司不应承担滞纳金。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根据社会常识即可知晓,厚钢板与薄钢板价格差距悬殊。***向丰业公司交付厚钢板是基于丰业公司的要求,这有送货单、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丰业公司也一直在使用这些厚钢板,其不存在认知错误。二、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完全保障了丰业公司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存在不当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2020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丰业公司支付***租费103561元;二、判令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7314元;三、判令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后续滞纳金(以103561元为本金,以每月5%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7日,***作为甲方与丰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55块,单价为4元,来回每车运输费均为700元。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丰业公司静安区曹家渡街道长宁路113号地块商办项目项目章,并由刘伟签字。2017年6月18日,***作为甲方与刘伟作为乙方又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14块,单价为15元,来回每车运输费均为700元,使用地点为长宁路113号,刘伟在落款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如期不付租费,每月按全部租金加5%的滞纳金。2017年6月17日,***将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8块送货至长宁路工地。2017年6月18日,***将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14块送货至长宁路工地。2017年6月21日,***将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5块送货至长宁路工地。2018年8月21日,丰业公司退还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6块;2018年8月23日,丰业公司退还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5块;同日,丰业公司将厚度为1.8-2公分的钢板27块,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9块分两车退还***。双方确认丰业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8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6月17日的租赁合同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对丰业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丰业公司是否应按照单价15元支付其中14块钢板的租赁费用?对此,该院评析认定如下:
丰业公司认为其对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刘伟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丰业公司,但本案中2017年6月17日的合同系刘伟作为乙方丰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板使用地点均为同一个工地,那么对于刘伟在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刘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丰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丰业公司亦已使用,丰业公司关于未签过该份合同、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亦应按单价4元进行计算的抗辩不成立。关于丰业公司提出的2017年6月21日送货单上其已备注“前两车有附”,事实上应为“第二车与合同约定尺寸有误”,以此证明其已对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尺寸提出异议的解释,过于牵强,该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丰业公司员工任新祥与***的短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20日任新祥发送给***的对账单上亦载明14块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单价为15元,可侧面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厚度为3公分的钢板单价为15元并无异议。故该院依法认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对丰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丰业公司应按照单价15元支付其中14块钢板的租赁费用。
关于***提出的来回运费共计为6900元的问题,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显示送货及退货分别为三车,根据合同约定,每车运费为700元,故运费应为4200元。***提出的空车费2000元及回车为4车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业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来回运费共计185861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元,尚应支付100861元。
关于***提出的要求丰业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每月按全部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的问题,丰业公司抗辩该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每月按全部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滞纳金调整为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丰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086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6月18日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7年6月17日刘伟受丰业公司委托以其名义与***订立租赁合同一份;6月18日其再次与***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地点与6月17日合同一致,该合同项下租赁物亦已交付丰业公司使用。刘伟作为丰业公司的员工,具有代表丰业公司租赁钢板的职权,丰业公司提到的履行中的细节问题、两类钢板的价格差异等不足以证明争议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据此,本院认为6月18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租赁费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可予确认。丰业公司亦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租赁合同对此订有明文,鉴于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予以了调整,合法有据。
关于短信聊天记录的问题。经查,该证据在2020年3月27日庭审时由***出示,丰业公司因其系当庭提供表示暂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向一审法院发表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之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有关过程在庭审笔录及移动微法院上均有记录。一审判决称,2018年8月20日任新祥通过短信向***发送对账单,该节事实有误,应系***向任新祥发送对账单,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这对案件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绍兴上虞丰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斌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