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华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容区法院)(2020)鄂070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华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江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清晰明确的表述了“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鄂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容区法院(2020)鄂070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提到“鄂州市并未设立该仲裁机构,故原、被告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的应认定为未约定仲裁或者约定仲裁不明确”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对于当时鄂州市是否存在该仲裁机构或是该仲裁机构目前是否存在,并未提供认定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所作民事裁定不当,请求撤销(2020)鄂070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给予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江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某公司以华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该施工合同中,江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了向约定的鄂州市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故华容区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因华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声明有仲裁协议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江某公司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宋光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迪
书记员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