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5053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10层1051,注册号110108004461501。
法定代表人:章惠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春山,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任项目经理,于2015年10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加班情况。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应按照我的月工资应发数额支付各项款项。现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831.1元;2、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66.22元;3、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10.2元。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辩称,***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2015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针对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4月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标准10000元。同日,***并签收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等合同附件材料。
在职期间,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于每月月初转账向***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显示,***月工资实发数额稳定在8000元左右。庭审中,曹建鹏主张按照月工资实发金额加社保费用、公积金款项后核算月平均收入为10752.55元,应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年休假、解除赔补款的依据。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则主张月工资标准10000元,每月实发中包含有餐补、出差补助等款项;曹建鹏表示不清楚实发工资中是否包含有餐补、出差补助,但工作性质决定经常出差。
本案中,双方确认***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在职期间年休假情况、加班情况、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问题存有分歧。
一、就在职期间年休假情况。
双方确认,***在职期间,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未以年休假名义专门安排过年休假。双方均无异议的2013年、2014年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入职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
***主张可按每年10天标准享受年休假待遇,要求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认可***累计工龄满10年,但就工龄是否“连续”存疑。
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曹建鹏未主动申请年休假应视为放弃休假权利。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另主张,公司在每次法定节假日前均提前半天放假,该部分提前放假应视为年休假;如果员工单独申请年休假,则提前放假的半天就不计算在年休假天数内;如果员工没有单独申请年休假,则提前放假的半天就应视为已休年休假。曹建鹏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提前放假期间抵扣年休假,提前放假期间应属福利。
二、就在职期间加班情况。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3天,要求警世达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称,2015年7月12日(周六)经刘×涛安排加班,7月25日(周日)经秦×东安排加班,10月11日(周日)出差去温州参加会议应属于加班。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工作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称该记录是本人使用手机中安装的“有道云笔记”软件,于加班当天所做记录,可证明2015年7月12日、7月16日加班。2、2015年7月12日电子邮件打印件1封、7月25日电子邮件打印件1封,主张收件人为项目总包方工作人员,邮件主要内容分别为“非常不好意思,按照您的要求之前做过一版拆项的excel文件,可能未达到您的要求,这利用周末加班,赶紧又做了一版,您先看看不合要求我再改”、“您好,今天加了个班,帮同事整理标书文件格式,顺便我把之前已经延期交付的分项文件发给您,请妥收”。3、与航空公司通话录音、会议签到表(2015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电子邮件打印件(铁路项目第三次设计联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程(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称2015年10月公司安排去温州开会,2015年10月11日搭乘早上7时左右航班从北京赴温州,此后投入各项工作,因此当日应属于加班。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的不予认可。
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称,一、对于***主张的2015年7月12日、7月25日加班问题。对“有道云笔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没有安排加班。公司加班需要审批并按季度自行上报公司,***述称加班但未经审批、也没有上报公司;虽指纹考勤信息显示上述日期***到公司,但是不能据此证明上述两日在公司加班。二、对于***主张的2015年10月11日加班问题。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日***因公出差,但当日仅有2个小时的航班在途时间,其余时间并未安排工作,因此,2015年10月11日不应视为加班。就上述主张,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提交指纹考勤记录、在职员工秦×东书面证言及其签字的项目部考勤信息为证;秦×东未到庭作证。经询,***对指纹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表示无法就其主张的2015年7月12日、7月25日系经公司有关人员安排加班进一步补充举证。
另查,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阶段,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就加班一节陈述称“没有安排过加班,10月11日视为半天加班,已经安排了倒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表示,公司不认可曹建鹏所述的加班情况,因此并未支付过加班费,亦无法就调休补充举证。
三、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问题。
2015年10月30日,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员工入职后任项目经理,所负责的项目业主多次向本公司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给项目的顺利实施带来影响。因此***不能满足本公司对该岗位的岗位职责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经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与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2015年10月31日,支付时间为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三、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给***补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补偿金在附件所列事项明确后扣税支付(如本附件一中事项涉及相关费用需在补偿金中做相应扣除)。四、***应依照劳动合同中签订的保密协议之条款履行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两年”。附件显示事项包括财务结算、社保及公积金减员、工作证件归还等事项。经询,双方确认上述解除补偿金尚未实际履行。
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故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具体解除经过,***称,2015年10月26日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副总经理刘×涛找其谈话,以项目甲方要求撤换项目经理为由要其书写离职申请,并称写了离职申请,公司给予2万元的补偿金,但其并未答应。后其自行草拟了一份离职协议,方案是2万元或3万元,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楚。但公司没有答应其提出的离职方案。此后,公司人事部长张×就草拟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公司持有的“信息项目管理师证书”为要挟,迫使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对于受胁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主张,***提交录音证据为证。其中,录音一为2015年11月6日***与张×通话录音,录音中包含以下对话内容“***:我问你一事,公司现在还有没有我别的证件啊。张×:没有啊,不是都给你了吗。***:不是用我那个证去办系统集成资质,那个办下来没有?那同时不是还申办了一个“高级项目经理”的证吗?张×:对对。没办。没用。公司没有拿你那个注册。***:那个10月30日。我跟你还有朱×要我“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证书,你们俩互相推诿,你为什么要等我协议签完字以后,你才还给我?张×:不是。现在这些证书不是都在你手里嘛。***:可是你当时压着不给我。张×:谁压着你的了?你的工资里有“职称工资”这一项,也就是说你的这个证书必须放在公司。现在你离职了,这个证书就还给你了,我们本身也还给你了。***:可是你之前一直没有押,你是不是提前知道公司有这个决定,才把证书从我手里要走?张×:你的职称工资里有这一项,默认证书要放在公司。你离职的时候,公司自然会把证书退给你……”。录音二为2015年11月6日***与朱×通话录音,录音中包含以下对话内容“***:我问你个事。就是30日那天,在公司。我三番五次和你和张×要我的那个证件,你说在她那,她说在你那。最后到底在哪?朱×:没给您吗?***:为什么不给我?朱×:不是,那证件没给您吗?***:那你一直强调,我在劳动协议上签字,你才给我。你是不是这里面有什么隐情?朱×:我觉得公司没什么隐情,只是希望办完手续而已……也不是强迫。怎么是强迫呢?她肯定是希望把手续做完之后再做这个工作,肯定是一个先后顺序的问题,您要是觉得签那个东西有问题,你肯定也不签字……”等内容。经询,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对以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曹建鹏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签署解除协议一节补充举证。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款项。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向***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指纹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年休假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故年休假待遇不以“连续工龄”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确认***累计工龄满10年,故在此情况下,其依法可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基于***入职警世达机电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客观事实,***自入职警世达机电公司起即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待遇。至于法定假期前的半天放假时间能否抵扣年休假。本院认为,据警世达机电公司所陈述内容“当员工单独申请年休假时,则提前放假的半天不计入年休假”,故该部分应属于员工福利范畴,不宜计入年休假进行抵扣。鉴此,经核算,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15天,故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
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主张2015年7月12日(周六)、7月25日(周日)双休日加班两天,该情况虽与出勤情况符,但***所提举证据并无法有效证明其上述时间其系应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的要求到岗,应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的要求提供加班劳动。故在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对上述休息日加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2015年7月12日(周六)、7月25日(周日)加班无法予以采信。至于***主张的2015年10月11日(周日)赴温州开会的在途时间是否计算为加班。一般而言,上下班时间、出差在途时间等为工作进行准备的时间并不认定为加班时间。然而本案中,本院需要指明的是,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曾于仲裁阶段认可当日计算为加班0.5天。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基于上述仲裁阶段自认,认定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现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明确表示未就此支付加班工资,亦未能就调休情况补充举证,故在次情况下,本院认定,***存在双休日加班0.5天;进而,经核算,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应向***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459.77元。
最后,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本案中,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内容相符。在此情况下,***如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被迫签署,则其需就此充分、有效举证。庭审中,***虽就此提交录音证据为证,但本院认为,其一、录音证据形成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法直观反映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其二、录音中双方的谈话内容虽涉及到证件问题,但对于***所述的公司以扣押证件为要挟迫使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节,通话对方“张×”、“朱×”并未作出确认性表述。鉴此,上述录音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胁迫签署。另庭审中,***曾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过进行了陈述,其陈述涉及的项目甲方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一节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内容相符,其陈述的本人曾经草拟解除协议等内容亦可验证双方曾就解除问题的具体细节进行洽商。故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所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受胁迫签署一节不予采信。综上,***诉请要求警世达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解除补偿金支付问题,由于该解除补偿金的支付涉及附件中约定事项的核对,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二○一四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二、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计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曹建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 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