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10层1051。
法定代表人:章惠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1号院1号楼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聪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17层1723。
法定代表人: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保理公司)、被上诉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力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4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4700号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移送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海金保理公司诉警视达公司、东方网力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21)京0108民初64700号;海金保理公司诉北京联合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视讯公司)、东方网力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21)京0108民初64701号;上述两案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北京金融法院公告显示,海金保理公司诉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联公司)、东方网力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京74民初1256号。上述三案当事人基本一致,法律关系内容相同,上述三案均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从形式上看,在上述三案中,海金保理公司在相近的时间内,分别与警视达公司、联合视讯公司和盛联公司签署《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三家企业发放保理融资款。同时,东方网力公司与**,分别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就上述三笔保理融资款向海金保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三案从形式上看,保理人(贷款人)均为海金保理公司,保证人均为东方网力公司与**,三个案件仅有的区别是不同的融资人(借款人)。可见三个案件的主体基本一致,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从实质上看,上述三案中,三个不同的融资人事实上仅起到了资金通道的作用。上述三个不同的融资人在几乎同一时间,分别与海金保理公司签署《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且收到海金保理公司的所谓保理融资款后,均直接将融资款转账至东方网力公司,可见上述三融资人与海金保理公司、东方网力公司的关系完全一致,三融资人在真实交易中起到的作用完全一致。上述三融资人分别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基于同一目的,通过不同的资金通道,完成同样的真实交易。因此,上述三个案件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基本一致,三案统一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将有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三个案件的审理。同时,上述三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标准,上述三案显然属于类案。因此,上述(2021)京0108民初64700号及(2021)京0108民初64701号保理合同纠纷案,应当由北京金融法院进行一并管辖。
警视达公司称,根据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北京金融法院公告显示,海金保理公司诉盛联公司、东方网力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京74民初1256号。本案与(2021)京74民初1256号案件当事人基本一致,法律关系内容相同,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本案与(2021)京74民初1256号案均系保理合同纠纷案,原告均为海金保理公司,被告均包含东方网力公司与**。本案与(2021)京74民初1256号案唯一的区别是被告由警视达公司变为盛联公司,可见两案存在着高度的相似性,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警视达公司、东方网力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中,**的住所地虽不在北京市辖区,但本案诉讼标的额76126027.4元,未超出1亿元的上限,故本案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范围,二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林文彪
审 判 员 赵 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