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28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10层1051。
法定代表人:章惠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视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警视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2018年7月转岗为销售无效,依法判令***在2018年7月-2020年1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8803元;2.判令警视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55166.81元(含2018年8月-2020年12月期间发放的政府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政府补贴与应发扣发工资差额144730元);3.判令***在2006年8月-2012年3月期间社保和公积金缴费工资基数为5000元/月,判令***在2018年7月-2020年12月期间社保和公积金缴费工资基数为8803元/月,并判令警视达公司为***足额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4.判令警视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808元;5.判令警视达公司为其将工程车挂靠***名下支付赣xx五菱宏光ST工程车管理费53000元;6.警视达公司赔偿因其不提供***申请北京保障房所提交收入情况盖章说明,使得***失去购买北京保障房机会的损失200000元;7、美国微软公司查警视达公司涉嫌盗版,警视达公司诬陷警视达公司告密,依法判令警视达公司赔偿***名誉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警视达公司领导决定将我由保密员岗位改销售岗位,并草拟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其核心内容是月工资3000元/月,市场费用我垫付并在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报销并仅限于交通费,一年内完不成销售目标自动离职。我认该补充协议极不合理,系警视达公司巧妙废除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苛刻条件及降薪迫使我离职。故我拒绝签署该份补充协议。后在实际操作中,警视达公司不给我印销售经理名片、不让我用警视达公司会员下载招标文件、不让共享资源、不让参加年会、让员工疏远我,以种种手段逼迫我离职,故我认为,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情形下,转岗行为无效,警视达公司应当按照转岗前保密员劳动报酬标准补发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被克扣的工资。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警视达公司每月无故扣款2000元,应当予以补发。另,我是2006年8月1日在警视达公司入职,但直到2008年10月22日才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至2010年3月,警视达公司未给我建立社保账户和缴纳44个月社保。后在2018年8月,我申请北京保障房,其中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需要警视达公司盖章,警视达公司要求我写下自愿不交44个月社保的证明才给盖章,我不同意,致使准备资料缺少这一项,失去购买北京保障房资格,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警视达公司应予赔偿。2020年12月21日,我向警视达公司发出《被迫辞职通知书》,警视达公司于当日下午收到。同日,我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投诉警视达公司克扣工资立案。2020年12月22日,我到警视达公司处办理辞职交接。后我向东城区社保中心投诉,警视达公司答应为我补缴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保,但其他时间欠缴的社保不补,且其提供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严重低于我实际收入,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我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警视达公司多次少发工资、无故扣钱,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在南昌地铁1号线任项目经理期间,警视达公司将工程车赣xx五菱宏光挂靠在我名下,我当车主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许多违章罚款亦是我垫钱扣分,故警视达公司应当按照1000元/月标准向我支付53个月的管理费。另外,我是残疾人,警视达公司雇佣我会获得国家的相应补贴,警视达公司应将相应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之间的差额支付给我。2016年6月,美国微软公司调查警视达公司涉嫌盗版,警视达公司领导认为是我将信息透露给微软,故刻意对我进行打压报复,应当就此对我赔礼道歉赔偿60000元。
警视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当处理,***是2017年转岗的,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诉讼时效。对***的第2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而且政府没有为我公司发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相应的补贴。***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而且公司是足额缴纳的,公司后期已经为***实际缴纳了社保,而且前期是***自愿不交的,并且后来我公司也为***补缴了。对***第5、6、7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也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06年8月1日入职警视达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保密员。***于2020年12月21日向警视达公司发送《被迫辞职通知书》,载有:……由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以我决定在2020年12月21日被迫辞职。
***主张2017年7月1日警视达公司将其岗位从保密员转岗至销售,工资从平均工资八千多,调整为3000元/月加提成,但其不同意工资调整,不同意转岗,当时警视达公司让其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其拒绝签署。其曾想尝试一下销售,其曾去拉业务,但是警视达公司不给其资质、名片和相关支持,其出去跑业务警视达公司还将其按旷工处理。2017年9月1日向警视达公司发电子邮件表示补充协议书的不合理,但警视达公司没有回复。其从2017年9月开始就在办公室做收发文件的工作至离职。因2017年7月1日的转岗无效,因此警视达公司应按照转岗前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因调岗产生的工资差额。另外,其为残疾人,警视达公司雇佣其会获得国家的相应补贴,警视达公司应将相应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其。另外,***主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警视达公司曾每月扣除其2000元工资,警视达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警视达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2017年7月***的岗位由保密员变更为销售,***的工资调整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同意转岗,且实际岗位已经变更超过一个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同意转岗。
***主张因警视达公司让其转岗没有与其协商,存在让其做销售但不提供名片、不向其开发网上客户群、不让其联系客户、不让其参加招标、不让其共享资源等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行为,警视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警视达公司存在因违法调岗产生工资差额及警视达公司获得的残疾人相关的政府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存在差额,基于警视达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警视达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警视达公司则不认可其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不同意***的主张。
***还要求确认2018年7月其转岗为销售无效及其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8803元,确认其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基数及要求警视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要求警视达公司支付其车辆管理费、赔偿其失去购买保障房机会的损失及赔偿名誉损失。警视达公司主张***的上述主张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以要求警视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现***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用人单位的保存周期,***应对警视达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举证,现***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一节,***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因2017年7月1日转岗无效产生的转岗前后的工资差额,一部分为因警视达公司雇佣其作为拥有残疾身份的员工获取的国家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之间的差额。关于第一部分,***主张2017年7月1日将其转岗为销售,后自2017年9月至其离职,警视达公司又让其在办公室做收发邮件的工作,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视为双方已经就新岗位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薪随岗定的原则,本院对***要求按照保密员的工资标准补足其转岗后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的解除事由有三,一是警视达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二是警视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三是警视达公司存在因违法调岗产生工资差额及警视达公司获得的残疾人相关的政府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产生差额。针对第一项,***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项,该项并不符合应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针对第三项,上述本院已经论证警视达公司并不存在该项情况。综上,本院对于***要求警视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诗晨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