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10层1051。
法定代表人:章惠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警视达机电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视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警视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808元;2.警视达公司向***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工资差额355166.81元(含2018年8月-2020年12月期间发放的政府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政府补贴与应发扣发工资差额144730元)。事实和理由:工资差额问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3个月,警视达公司每个月扣***工资2000元,共计6000元。警视达公司应补发***在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转岗无效产生的转岗前后的工资差额,转岗前月平均工资为8803元,转岗后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有的时候是2600多元,有的时候是3000多元,所以这笔差额每个月大概有5800元。解除经济补偿金问题,警视达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问题,所以警视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警视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工资差额问题中,***主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3个月,警视达公司每个月扣***工资2000元,共计6000元,实际上警视达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只需要提供2年内工资支付记录的责任,一审中警视达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岗前后的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转岗是经过与***协商并经其同意后进行的。转岗在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公示,***对转岗未提出异议。警视达公司按照定岗定薪的规定按3000底薪加提成的情况进行了发放。因为***没有销售业绩所以其没有提成。***每年的工作总结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的工作总结中其认可岗位变动,也体现出没有销售业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警视达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的工资,社保也进行了交纳,2006年之前的社保没有交纳,是因为***不同意交纳所以警视达公司未交社保,但是后续警视达公司已经进行了补交,2010年到***退休期间,警视达公司都与***建立了社保关系,上述期间的社保已经交纳,不存在***陈述的没有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形。所以警视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2018年7月转岗为销售无效,依法判令***在2018年7月-2020年1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8803元;2.判令警视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55166.81元(含2018年8月-2020年12月期间发放的政府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政府补贴与应发扣发工资差额144730元);3.判令***在2006年8月-2012年3月期间社保和公积金缴费工资基数为5000元/月,判令***在2018年7月-2020年12月期间社保和公积金缴费工资基数为8803元/月,并判令警视达公司为***足额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4.判令警视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808元;5.判令警视达公司为其将工程车挂靠***名下支付赣G884**五菱宏光ST工程车管理费53000元;6.警视达公司赔偿因其不提供***申请北京保障房所提交收入情况盖章说明,使得***失去购买北京保障房机会的损失200000元;7、美国微软公司查警视达公司涉嫌盗版,警视达公司诬陷***告密,依法判令警视达公司赔偿***名誉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于2006年8月1日入职警视达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保密员。***于2020年12月21日向警视达公司发送《被迫辞职通知书》,载有:……由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以我决定在2020年12月21日被迫辞职。
***主张2017年7月1日警视达公司将其岗位从保密员转岗至销售,工资从平均工资八千多,调整为3000元/月加提成,但其不同意工资调整,不同意转岗,当时警视达公司让其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其拒绝签署。其曾想尝试一下销售,其曾去拉业务,但是警视达公司不给其资质、名片和相关支持,其出去跑业务警视达公司还将其按旷工处理。2017年9月1日向警视达公司发电子邮件表示补充协议书的不合理,但警视达公司没有回复。其从2017年9月开始就在办公室做收发文件的工作至离职。因2017年7月1日的转岗无效,因此警视达公司应按照转岗前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因调岗产生的工资差额。另外,其为残疾人,警视达公司雇佣其会获得国家的相应补贴,警视达公司应将相应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其。另外,***主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警视达公司曾每月扣除其2000元工资,警视达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警视达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2017年7月***的岗位由保密员变更为销售,***的工资调整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同意转岗,且实际岗位已经变更超过一个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同意转岗。
***主张因警视达公司让其转岗没有与其协商,存在让其做销售但不提供名片、不向其开发网上客户群、不让其联系客户、不让其参加招标、不让其共享资源等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行为,警视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警视达公司存在因违法调岗产生工资差额及警视达公司获得的残疾人相关的政府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存在差额,基于警视达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警视达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警视达公司则不认可其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不同意***的主张。
***还要求确认2018年7月其转岗为销售无效及其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8803元,确认其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基数及要求警视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要求警视达公司支付其车辆管理费、赔偿其失去购买保障房机会的损失及赔偿名誉损失。警视达公司主张***的上述主张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以要求警视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现***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用人单位的保存周期,***应对警视达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举证,现***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一节,***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因2017年7月1日转岗无效产生的转岗前后的工资差额,一部分为因警视达公司雇佣其作为拥有残疾身份的员工获取的国家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之间的差额。关于第一部分,***主张2017年7月1日将其转岗为销售,后自2017年9月至其离职,警视达公司又让其在办公室做收发邮件的工作,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视为双方已经就新岗位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薪随岗定的原则,法院对***要求按照保密员的工资标准补足其转岗后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的解除事由有三,一是警视达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二是警视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三是警视达公司存在因违法调岗产生工资差额及警视达公司获得的残疾人相关的政府补贴与其实际应发工资产生差额。针对第一项,***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项,该项并不符合应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针对第三项,上述法院已经论证警视达公司并不存在该项情况。综上,法院对于***要求警视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7年度至2020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4页,证明目的是:证明实际交纳社保的时间,2006年到2010年未交纳社保的责任在警视达公司,从而认定***系因警视达公司未依法交纳社保而提出离职。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8页,证明目的是:实发工资数额,以及2017年7月1日到2020年12月28日转岗前后的工资差额。警视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客观上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应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的社保信息对账单不全,2006年到2010年的社保一审时警视达公司陈述后续已全部补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1月双方已经协商转岗,后期销售岗是底薪加业务提成,***没有业绩所以工资存在差额。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因***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故***应对警视达公司上述期间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就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警视达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工资差额。***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两部分构成。其一,因2017年7月1日转岗无效产生的转岗前后的工资差额。***主张2017年7月1日警视达公司将其转岗为销售,后自2017年9月至其离职,警视达公司又让其在办公室做收发邮件的工作。虽然双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视为双方已经就新岗位、薪资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警视达公司按照保密员的工资标准补足其转岗后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因警视达公司雇佣***作为拥有残疾身份的员工获取的国家补贴与***实际应发工资之间的差额。***此项诉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21日***向警视达公司发送《被迫辞职通知书》,以警视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此主张的相关解除事由,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警视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雅怡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