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69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柯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贞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2003、1801、1804房。
法定代表人:周赞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股份公司申请称,**技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股份公司并非《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在《补充协议书》上签署盖章,**股份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上没有与**公司存在仲裁解决争议纠纷的意思表示。因此,**技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股份公司无效。二、**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股份公司承担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连带担保责任。然而,**股份公司没有签署《补充协议书》,即**股份公司没有与**公司约定可根据《补充协议书》,通过仲裁程序向**股份公司主张滞纳金。因此,**公司无权通过仲裁程序向**股份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三、**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通过仲裁程序向**技术公司主张支付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风险担保金1500万元,由此产生高额的仲裁费用。但是,**股份公司与**公司没有签署《补充协议书》,却存在承担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及风险担保金1500万元产生仲裁费用的可能性。显然,仲裁费用由**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对此,《补充协议书》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股份公司无效。四、**股份公司、**技术公司、**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并没有补充对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风险担保金1500万元的具体争议解决办法。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对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风险担保金15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故涉案《补充协议书》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公司主要依据与**技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张权利,但**股份公司没有签署该协议书,不应成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权利对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司与**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纠纷由仲裁管辖的依据为《三方协议》,而非《补充协议书》,**股份公司以其未签署《补充协议书》为由主张其不受仲裁管辖,不能成立。**公司为向**技术公司追索项目余款,曾于2020年1月14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期间,**股份公司作为**技术公司的母公司,为担保其履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部分债务,同意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7月28日,三方就担保事宜签订《三方协议》,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属于《补充协议书》的从合同,并未改变《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只是约定了**股份公司对《补充协议书》中的部分款项提供担保。并且,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可见,三方已经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之间的纠纷由广州仲裁委管辖,因此,**股份公司以其未签署《补充协议书》为由主张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明显缺乏依据。《三方协议》生效后,**公司与**技术公司共同向仲裁委撤回诉请。仲裁委已出具《决定书》同意各方撤诉结案。现由于**技术公司再次拒付债务、且**股份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公司特依据《三方协议》第六条再次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二、《三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公司、**股份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已于2020年7月28日经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且**股份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9月14日依法公告其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上述《三方协议》的决议,故《三方协议》已经生效。《三方协议》第六款将仲裁机构明确为广州仲裁委。因此,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不存在**股份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情形,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股份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开庭通知书,拟证明其申请请求成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2020)穗仲案字第817号】、《决定书》【(2020)穗仲案字第817号】、《关于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拟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技术公司(甲方、项目中标方)与**公司(乙方、营运方)、周赞和(丙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中标“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后,聘请乙方运营卫计委项目,并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供应商按照乙方确定的合同条款予以签订一系列的合同。为重新调整未结算运营费用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及降低甲方对卫计委项目承担的质保维修风险,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各方在履行涉及卫计委项目合同、协议等所有合同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的,则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不公开裁决,败诉方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以及胜诉方为此聘请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020年7月28日,**公司(甲方)、**技术公司(乙方)与**股份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就“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签订的合同,在《三方协议》中具体细化《补充协议》第一条中项目余款的支付方式。风险担保金的支付方式仍以《补充协议书》条款为准。具体项目余款及风险担保金的支付执行,详见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条款。丙方承诺,在以下条件均成就的情况下,丙方同意对乙方前述第2条足额留存风险担保金后应付给甲方的项目余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自丙方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等事项。其中,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均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后,因**技术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股份公司亦没有履行相关担保义务,故**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起涉案合同纠纷仲裁申请,请求1.判令**技术公司向**公司支付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应付未付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为基数,按《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技术公司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4292元);2.判令**技术公司向**公司支付风险担保金1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应付未付风险担保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技术公司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7500元);3.判令**股份公司对**技术公司应支付的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技术公司、**股份公司承担**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608000元;5.判令**技术公司、**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作出审查及认定。首先,根据上述查明的内容可知,**公司系依据其与**技术公司、**股份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请求**股份公司对**技术公司应付的项目余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依据《补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广州仲裁委有权依据《三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其次,至于**公司与**技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作的相关约定是否对**股份公司有效以及相关仲裁费用的分担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在仲裁中需处理的具体事项,不影响《三方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股份公司主张其不是《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广州仲裁委无权受理涉案仲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蕴妍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