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破申564号
申请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2003、1801、1804房。
法定代表人:周赞和。
委托代理人:林凯川、袁晓馨,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务。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技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技术公司。**技术公司提出异议称,**技术公司现金流确实存在困难,但目前仍正常经营,公司还有订单并在继续做业务,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本院查明:**技术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5000万人民币,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软件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计算机零部件制造等,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关于**公司与**技术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942号裁决书,裁决**技术公司向**公司支付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支付1500万元风险担保金及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股份公司对**技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项目余款28584162.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技术公司、**股份公司向**公司补偿律师费76万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仲裁费306306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技术公司、**股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执57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14辆车,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裁定对(2021)粤01执57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还提交了**技术公司的其他被执行案件、**股份公司《关于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以及**技术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等材料,拟证明**技术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存在多笔逾期债务、多项被执行信息,已资不抵债。
**技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了大华审字[2020]005811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2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利润表》、202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利润表》等证据材料;其中大华审字[2020]005811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技术公司资产总计2414658006.33元,负债合计1518486200.92元;202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技术公司资产总计2370395624.73元,负债合计1481699586.14元;202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技术公司资产总计2384039425.71元,负债合计1572287936.2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公司依据本院(2021)粤01执579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技术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技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且提交了**技术公司其他执行案件和**股份公司的公告等,证明**技术公司有其他逾期债务未清偿。但**技术公司提交的华审字[2020]005811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2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利润表》、202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利润表》等证据表明,**技术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且尚在正常经营,有营业收入,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次,本院(2021)粤01执5796号执行裁定书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技术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恢复执行,目前**技术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公司仍有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清偿的可能。对于**公司在听证中认为**技术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为单方制作未经审计,不具有说服力,因**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对**技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怡
审判员 石 佳
审判员 赖鹏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丽明
李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