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2003、1801、1804房。
法定代表人:周赞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灵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与和宇公司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和宇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7月29日的80天奖励产假工资26091.95元、直至哺乳期满的工资54137.93元、2017年4天未休年休假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工资共5517.24元、补足98天产假工资7089.25元、带薪婚假两天工资919.54元、被克扣的产检假工资2758.6元、因恶意拖欠奖励产假工资的法定加倍赔偿金2500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合共人民币141514.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仲裁委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4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和宇公司曾于2018年11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和宇公司和***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返还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64436.64元、年终奖6666.67元、产假工资23828.67元。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7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和宇公司和***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驳回和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于2018年1月8日生产。2018年6月29日,***通过快递向和宇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和宇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产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8〕7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和宇公司和***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和宇公司和***均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故一审法院亦确认和宇公司和***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此意味着和宇公司和***自2017年2月24日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在为和宇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待遇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而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均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故***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与和宇公司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和宇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80天奖励假产假工资26091.95元;4.和宇公司向***支付工资直至哺乳期满(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8日,10000元/月+459.77元/天×9)共计54137.93元;5.和宇公司向***支付2017年4天未休年休假3678.16元及2018未休年休假2天的工资1839.08元,合计5517.24元;6.和宇公司向***补足98天产假工资7089.25元;7.和宇公司向***支付带薪婚假两天工资919.54元;8.和宇公司向***支付被克扣的产检假工资2758.6元;9.和宇公司向***支付因恶意拖欠奖励假工资的法定加倍赔偿金25000元;10.和宇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11.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和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无效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自始无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并不是劳动合同。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只要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单位仍需要支付劳动报酬,而且法条规定的是劳动报酬,并不是劳务费用,即劳动合同法已经确认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虽然***未就穗劳人仲案〔2018〕743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但是***实际是不认可该裁决结果的,而且和宇公司对劳动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首先,和宇公司主张***是否具有特定学历是和宇公司录用的必要条件,然而和宇公司在决定录用***之前并没有对***的学历进行查验,可见和宇公司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其次,和宇公司部门负责人洪家伟在审阅***的以往工作成果后,即决定录用***,故和宇公司录用***更多是出于工作能力的认可,并不是基于***具有特定学历。最后,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和宇公司没有怀疑过***是否具有其要求的学历,如果和宇公司很在乎学历,应在入职时查清。因此,和宇公司对于劳动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和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拟证明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将***的生育津贴待遇共计14553元支付给和宇公司。对此,和宇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生育津贴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即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本案涉及的生育津贴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不能抵销。而且和宇公司系基于***欺诈,在违背真实缔约意愿为其错付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既然劳动关系无效,生育津贴也并非***所应当享受的生育待遇,***基于欺诈手段而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退还社会保险机构。***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就生育津贴提出请求,二审审查的请求不应超过一审的审理范围。
再查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和宇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另案劳动争议,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和宇公司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该仲裁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和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无效。二、和宇公司应否支付***产假、哺乳假、产检假、婚假、年休假工资等。
关于***与和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和宇公司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同意该项仲裁裁决。虽然***主张其不熟悉法律导致错过了起诉期间,但是该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劳动合同无效”系指双方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无效,***上诉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仅指劳动合同文本无效,双方依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对于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请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宇公司应否支付***产假、哺乳假、产检假、婚假、年休假工资等问题。鉴于上文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故***请求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即劳动对价)之外的产假、哺乳假、产检假、婚假、年休假工资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威淞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