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被告):宁波华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2029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幢36号10-1。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51223047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原告):**,男,***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自公司)为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同一仲裁裁决,于同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自公司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华自公司上班,岗位为IT工程师,进单位后一直出差在外,此期间公司行政人员通知被告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有意不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被告以华自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没有充分考虑事实依据,因为在试用期间,华自公司行政人员已经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有意不来签订合同,而公司均已按时支付被告薪酬并交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并未给被告带来任何损失,且公司之后已经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履行赔偿责任。综上,华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70241.05元。
被告**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华自公司工作,期间华自公司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被告申请仲裁后,华自公司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被告进入公司后,与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前三个月工资为8000元/月,2014年11月起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通过银行代发,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应发平均工资9500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以原告月实发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有误,故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华自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
原告华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自2015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定岗定薪审核表、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正常发放被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对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对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劳动合同是双方事后补签,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定岗定薪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前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未约定具体的工资组成,该审核表是公司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的补救措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华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其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发生争议之后签订,社保参保证明仅能反映华自公司履行了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因此并不能证实华自公司关于之前其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关于被告的工资构成,定岗定薪审核表虽系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形成,但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均明确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相关补贴,与该定岗定薪审核表载明的工资组成能够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通讯补贴。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原告华自公司,岗位为IT工程师,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双方约定被告的前三个月工资为8000元/月,2014年11月起调整为10000元/月,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相关补贴组成。被告入职后不久即至北京出差,期间有回到华自公司办理费用报销等事宜,2014年11月开始在宁波镇海的项目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华自公司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后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被告就此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自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后华自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一份员工定岗定薪审核表,约定岗位薪酬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6700元、通讯补贴300元。2015年11月10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自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241.05元。原、被告不服,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归责原因,原告华自公司主张其已经电话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一直有意不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华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期间虽被告有三个月在北京出差,之后又到镇海工作,但被告每月亦有回到公司办理费用报销等手续,华自公司在客观上并非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述事实也不能成为华自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另,华自公司关于其按时支付被告工资、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未给被告带来任何损失,且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履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要求华自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均陈述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相关补贴,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属于被告履行正常工作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应当计算二倍工资;关于补贴部分,双方均陈述工资中包含补贴,而双方签订的员工定岗定薪审核表显示为通讯补贴300元,符合被告经常在外出差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华自公司每月发放被告工资中的补贴为通讯补贴300元,因该通讯补贴属于福利性质,故不予计入二倍工资。由此,本院认定华自公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02254元(7700元×2个月+9700元×8个月+9700元-9700元/21.75天×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宁波华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2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被告)宁波华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