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2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天润科技园A401、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钱兴维,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82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院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津开劳仲字(2017)第0385号仲裁裁决书具备执行条件,其申请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情形,请求依法执行该仲裁裁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津开劳仲字(2017)第038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由于津开劳仲字(2017)第0385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执行内容不明确,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作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仍无法达成一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形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津开劳仲字(2017)第0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主文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执行内容因工作交接手续范围不明确而无法确定,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向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开劳仲字(2017)第038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津开劳仲字(2017)第0385号仲裁裁决书仅在裁决第一项载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于如何履行并未明确,且双方就如何履行问题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驳回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摩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821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