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0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B座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荣成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与韩林均系新北洋公司职工,**负责计划、软件培训管理工作,**在车间工作。2016年7月1日13时许,因为入库信息出现问题,**去车间找到负责此项工作的于某、张某询问。在交谈过程中,张某回答是车间部长安排做的,**一气之下说领导懂个屁。此时在同一车间工作的**认为***了自己的领导,遂和**争吵。因为双方言语不和,***拿起桌子上的一卷纸朝**砸了过去,并冲到**面前,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用脚踹杨杰腹部两脚,将杨杰踹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回去后感到生气,又返回车间生产线,朝韩林的肩部打了两拳,**也用拳头打了**的左脸,双方再次被同事拉开。经法医鉴定,杨杰肋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向高区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高区人社局作出(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并分别向新北洋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不服该认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高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焦点问题是***受伤害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暴力侵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属于工伤情形。本案中伤害**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虽然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均为同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导致伤害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但没有载明具体起因。从审讯、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确实因为工作管理方面的问题与他人正在交谈,而**认为**言语不当从而动手挑衅,在双方撕扯中韩林用脚踹**的腹部,双方被人拉开。后**又主动击打**,双方再次撕打。法医鉴定杨杰肋部多处骨折,符合腹部被踢所致。同时双方在公安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能证实第一次撕打中韩林用脚踹**的腹部,故应认定该伤为双方第一次撕打中所致。**确系在与他人交谈工作中,因言语方面的问题引发与自己没有工作关系的**不满,进而被打伤,应当认定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且**、高区人社局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和个人恩怨。如果该伤害为双方第二次撕打中所致,则应归于个人恩怨而致,不能因为工作方式和说话态度否认**正在行使管理之责。故应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高区人社局以**与他人打架斗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认定***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新北洋公司述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请求撤销高区人社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二、责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高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所受伤害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暴力伤害。二者不同。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暴力伤害没有考虑这种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必然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随意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适用范围。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本身潜在的风险,属于工作职责固有的、不可避免的风险。即使职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也无法完全避免这种意外伤害后果的实际发生。3、***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任何必然性、关联性。**与其他同事进行工作上的沟通,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与**进行沟通的同事并未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其受伤。导致**与**发生肢体冲突的,不是**进行工作沟通固有的风险,来自于**的伤害与**当时进行的工作沟通没有任何联系。4、因工作方面的事项,**与张某等进行沟通,在沟通中,杨杰谩骂领导,遭到与其工作内容没有任何联系的**制止。***遵守社会伦理和行为规范,尊重领导、善待同事、言语得体,若**注意自己的言行并懂得进退,则完全可以避免肢体冲突的发生。**的做法属于一个普通公民应有的本分,其行为应得到鼓励和倡导。工伤保险是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职工的合理补偿,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工业化时代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但该制度不应滥用,否则将增加社会保险费的负担。将因个人言行不当引起的斗殴造成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是错误的社会价值引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北洋公司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是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人身伤害,但是遭受伤害的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与**撕扯,双方互殴造成的,**遭受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在公司从事计划采购员一职,张某从事生产操作工作,二人不存在工作内容交叉或者上下级关系,**到车间找张某沟通问题不属于**的工作职责范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与**之间因口角产生个人恩怨,进而发生的互相争执和撕扯导致伤害发生,与张某进行沟通的工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受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伤。3、**在工作场所内打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辞退。若因打架被认定工伤,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到车间与同事张某、于某沟通工作问题,但同事称其行为是车间部长安排的。但实际上,车间部长不会考虑和了解具体操作情况,同事明显是拿领导压人,这必然导致**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一气之下才说了领导懂个屁,**目的是为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此情况下,**出来妨碍**的工作,**当时仅仅重复了一句领导懂个屁,而遭到**的殴打。**当时与同事沟通交流均是为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考虑到当时的情形,**不可能预料到因为一句话会遭受到他人殴打,故**对**的殴打行为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属于意外伤害。2、***工作中的一句话而导致被他人殴打,双方没有争吵和互相殴打的情节,这说明**被打系因工作上的原因诱发,**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上诉人高区***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公民身份证、职工在职证明、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3、**的说明、立案告知书、(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5、新北洋公司回复书;6、张某、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7、高区人社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于某、张某的讯问笔录;8、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一份;9、工伤认定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10、工伤认定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交(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卷宗内公安机关对**的审讯笔录、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及刑事开庭笔录;2、(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新北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与**发生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但双方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上诉人新北洋公司及被上诉人**对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智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