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091行初1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B座116室。
法定代表人孙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晓波,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张选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乐云、顾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区人社局(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确认2016年7月1日13时15分,原告**在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车间被打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
原告**诉称,其为第三人职工,2016年7月1日13时许,在第三人公司车间内,其与其他两名职工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时,第三人公司职工韩林认为其说话语气、态度不好,向其扔纸卷,然后冲到其面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韩林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左侧肋部,导致其肋骨多处骨折。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第三人职工的暴力伤害,且其与韩林之间也不存在个人私利及恩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原告提交了(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刑事案件庭审中韩林陈述的殴打**的原因。原告认为导致韩林殴打原告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工作中说话的态度不够友好,应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
被告高区人社局辩称,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有权受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工伤纠纷。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交了回复称,原告因打架斗殴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与工作无关。被告基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举证情况、第三人的回复及举证情况、被告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与韩林发生冲突系因原告言语侮辱他人,韩林打抱不平所致。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原告系非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公民身份证、职工在职证明、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请求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要求**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等补正材料,以证明其申请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案件事实。
证据三、**的说明、立案告知书、(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案发经过。被告审查认为,该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因琐事与韩林发生争执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证据四、工伤认定先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限期举证,并告知,在职工及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五、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回复书。证明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其与**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受伤并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证据六、张某、于某、王鑫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与韩林发生冲突是因为**言语侮辱车富刚,韩林为车富刚打抱不平。**和韩林之间没有工作上的接触,两人打架斗殴非因工作原因,**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证据七、被告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韩林、于某、张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与韩林发生冲突是因为**言语侮辱车富刚,韩林为车富刚打抱不平,**和韩林之间没有工作上的接触,两人打架斗殴并非因工作原因,**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证据八、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1份,共4页。证明2016年7月2日,**受伤后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九、工伤认定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向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
证据十、工伤认定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向**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新北洋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的起因不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不是履行工作之需,也不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可能或应当发生的结果。双方发生口角撕扯被同事拉开后,原告又找到韩林,并先动手打了韩,该行为属于原告主观故意引发的个人行为,明显超出其职责范围。原告受伤不具有意外性,不属于受到暴力侵害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原告因打架斗殴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韩林故意伤害罪卷宗内公安机关对韩林的审讯笔录、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及刑事开庭笔录,证实原告与韩林发生纠纷的原因和韩林故意伤害原告的过程;二、(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林用脚踹**腹部,致**肋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韩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刑事判决书,仅仅记载了事发原因属于民间矛盾引发,对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或者是否属于工伤法院并未认定,法庭应根据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工作职责所致。对证据六的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事发后第三人公司职工向被告所做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张某、于某在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应该以事发后公安机关所进行的询问内容为准。对证据七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是通过韩林2016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记载,事发当时原告到车间生产线找张某,埋怨张某的工作,**当时言语很不友好,就此韩林觉得听着不顺耳进而引发双方的冲突,当时原告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使言语不够友好也是与同事在讨论工作的问题;二是根据张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问起打架的原因,张某也说是因为**的语气不太好。因此通过韩林以及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显示,事发当时原告正在与其他两位同事交流工作问题,而韩林对**的说话语气不满进而上前打伤原告,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构成工伤。对被告所做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认为存在违法的事实。具体理由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认定工伤程序证据显示缺少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再是从原告2016年8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至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该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相关的法律依据为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第2款、第20条。故被告在以上几点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对以上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此予以辩称,第一,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伤事实,因此向其送达了要求补充材料的通知书,其中包括法院的判决,而**的案子当时公安机关和法院都正在审理。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后,原告针对补充证据通知在2017年1月23日进行了回复,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第三人进行举证。这个过程不涉及到案件中止调查的程序,所以不用下达中止通知书;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应该通知用人单位,就职工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证据;第三、第三人也有权利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属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工伤认定的机关其有权综合职工用人单位以及被告自行调查的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作出认定,所以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异议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没有将完整的笔录复印提交法庭。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要求其补充证据的期限内形成的。原告要用该份证据支持其工伤认定申请,就应该在限期补正期限内,将其连同其他证据一同提供给被告,让被告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其职责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按期举证,因此该证据不应当影响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说明,韩林与原告发生撕扯,二人被他人拉扯开后,原告又找到韩,并先动手打了韩林,双方系因为私人恩怨导致互殴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均对双方出示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应以本院调取刑事卷宗内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被害人的供述、陈述予以认定。被告人韩林的刑事判决书内没有具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确定。至于原告所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问题,被告已作出合理解释,经审查不存在工伤认定程序方面违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林均系第三人职工,原告负责计划、软件培训管理工作,韩林在车间工作。2016年7月1日13时许,因为入库信息出现问题,原告去车间找到负责此项工作的于某、张某询问。在交谈过程中,张某回答是车间部长安排做的,原告一气之下说领导懂个屁。此时在同一车间工作的韩林认为原告骂了自己的领导,遂和原告争吵。因为双方言语不和,韩林遂拿起桌子上的一卷纸朝原告砸了过去,并冲到原告面前,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韩林用脚踹原告腹部两脚,将原告踹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原告回去后感到生气,又返回车间生产线,朝韩林的肩部打了两拳,韩林也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左脸,双方再次被同事拉开。经法医鉴定,原告**肋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韩林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高区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被告作出(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并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被告及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暴力侵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属于工伤情形。本案中伤害原告的韩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虽然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均为同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导致伤害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但没有载明具体起因。从审讯、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因为工作管理方面的问题与他人正在交谈,而韩林认为原告言语不当从而动手挑衅,在双方撕扯中韩林用脚踹原告的腹部,双方被人拉开。后原告又主动击打韩林,双方再次撕打。法医鉴定原告肋部多处骨折,符合腹部被踢所致。同时双方在公安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能证实第一次撕打中韩林用脚踹原告的腹部,故应认定该伤为双方第一次撕打中所致。原告确系在与他人交谈工作中,因言语方面的问题引发与自己没有工作关系的韩林不满,进而被打伤,应当认定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且原、被告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和个人恩怨。如果该伤害为双方第二次撕打中所致,则应归于个人恩怨而致,不能因为工作方式和说话态度否认原告正在行使管理之责。故应认定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打架斗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述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
二、责令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景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