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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荣成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旭勃,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孙玮,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威海新北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与韩林均系新北洋公司职工,**负责计划、软件培训管理工作,韩林在车间工作。2016年7月1日13时许,因为入库信息出现问题,**去车间找到负责此项工作的于慧、张荣贞询问。在交谈过程中,张荣贞回答是车间部长安排做的,**一气之下说领导懂个屁。此时在同一车间工作的韩林认为**骂了自己的领导,遂和**争吵。因为双方言语不和,韩林遂拿起桌子上的一卷纸朝**砸了过去,并冲到**面前,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韩林用脚踹**腹部两脚,将**踹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回去后感到生气,又返回车间生产线,朝韩林的肩部打了两拳,韩林也用拳头打了**的左脸,双方再次被同事拉开。经法医鉴定,**肋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091刑初292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韩林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向高区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高区人社局作出(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并分别向新北洋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不服该认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焦点问题是**所受伤害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暴力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属于工伤情形。本案中伤害**的韩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虽然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均为同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导致伤害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但没有载明具体起因。从审讯、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确实因为工作管理方面的问题与他人正在交谈,而韩林认为**言语不当从而动手挑衅,在双方撕扯中韩林用脚踹**的腹部,双方被人拉开。后**又主动击打韩林,双方再次撕打。法医鉴定**肋部多处骨折,符合腹部被踢所致。同时双方在公安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能证实第一次撕打中韩林用脚踹**的腹部,故应认定该伤为双方第一次撕打中所致。**确系在与他人交谈工作中,因言语方面的问题引发与自己没有工作关系的韩林不满,进而被打伤,应当认定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且**、高区人社局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和个人恩怨。如果该伤害为双方第二次撕打中所致,则应归于个人恩怨而致,不能因为工作方式和说话态度否认**正在行使管理之责。故应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高区人社局以**与他人打架斗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新北洋公司述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撤销高区人社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第0070号工伤认定;二、责令高区人社局对**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高区人社局、新北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与韩林发生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地点为工作场所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受伤与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工作的内容主要是负责计划、软件培训管理工作,与同事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为了工作顺利进行。同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属于意外伤害,相关刑事案件的证据也证明申请人被殴打,不是基于个人恩怨和矛盾,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是因互殴受伤,不符合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受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构成工伤。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本院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属于工伤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伤害申请人**的韩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为同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导致伤害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由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受伤并非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