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4559号
原告: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街道向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199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3116572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210504455。
被告:***,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塘坝村5组4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7********。
第三人:成都星云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261676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510142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320615938。
原告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人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都星云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成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星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成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715.71元、不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工资15909.34元、不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4年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及仅支付经济补偿金16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27日,原告基于星云科技公司的项目需求,招募原告作为劳务外包人员派驻星云科技公司从事测试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7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依据约定对被告的绩效考核后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入职后,公司一直按照约定进行考核发放工资,被告在收到公司发放的工资后,并未对工资的考核方式提出过异议,其是知晓并认可公司的考核方式的。2023年12月15日,星云科技公司因被告工作量严重不足向原告发出退回被告的告知函,原告基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告的实发工资,其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工资标准应为8059.6元/月。原告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合法合规,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原告因不服成劳人仲案【2023】09753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全部驳回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答辩人及第三方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请求法院认定本人、被答辩人及第三方的劳动关系,以及判令被答辩人和第三方支付本人应付薪资报酬、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等。
第三人星云科技公司辩称:***系兴成人力公司安排,到第三人处完成项目工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外包法律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无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原告兴成人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劳动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单号查询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攀枝花市益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星云智联攀钢两化融合项目建设技术服务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星云科技公司退回兴成人力公司***等4人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请假统计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录用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星云智联请假系统截图、手机qq邮箱发送记录截图。
第三人星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度《星云智联攀钢两化融合项目建设技术服务分包劳务外包合同》《星云智联攀钢两化融合项目建设技术服务分包年度服务协议》、2023年度《2023年星云智联攀钢两化融合项目建设技术服务劳务分包合同》《星云智联攀钢两化融合项目建设技术服务分包年度服务协议》《攀枝花市益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更名及变更法人、注册地址的通知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以上证据,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的,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1月27日,星云科技公司(甲方)与兴成人力公司(乙方,攀枝花市益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变更登记为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星云智联攀钢两化融合项目建设技术服务分包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兴成人力公司为星云科技公司提供项目外包服务人员。2022年4月7日,兴成人力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作为劳务外包人员派驻星云科技公司处从事高级测试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有效期为2022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7日止,其中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未填写。
***提供的落款为星云科技公司但未拓印星云科技公司公章的《录用通知书》,其上载明:“目标年薪16.8万人民币(税前),与项目及年度绩效考核挂钩,具体考核办法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办法》及《工程项目绩效考核办法》执行”。庭审中,兴成人力公司认可***目标年薪为16.8万人民币,但主张其收入应与绩效考核挂钩;星云科技公司表示从未对***进行绩效考核。
2023年12月15日,星云科技公司向兴成人力公司发送《关于星云科技公司退回兴成人力公司***等4人的函》,其上载明:“贵公司测试人员***2023年9月至11月连续3个月工作量严重不足,我公司决定从2023年12月15日开始退回***……并从2023年12月15日开始不再支付2人外包费用。”
2024年1月4日,兴成人力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攀兴成解[43]号),其中载明:“公司员工***……由于目前所从事的工作已结束,星云科技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将你退回我公司,现无适合工作岗位安排,经公司研究,依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相关规定,于2024年1月5日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于2023年12月31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结合***、兴成人力公司提交的请休假记录及庭审记录,确认***2022、2023年期间共计已休年休假2.5天。
本院认为,2022年4月7日,***与兴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接受兴成人力公司安排,赴星云科技公司处从事高级测试工程师工作,***与兴成人力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兴成人力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月5日。
关于兴成人力公司主张不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715.71元、不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工资15909.34元。庭审中,兴成人力公司认可***目标薪酬为16.8万/年,但认为***工作收入应当结合星云科技公司处绩效考核进行确认;星云科技公司否认对***进行考核,兴成人力公司、星云科技公司均未提交关于***绩效考核的证据。本院认为,虽兴成人力公司主张***的收入应当结合星云科技公司处绩效考核情况进行确认,但是又无法提供对***开展绩效考核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认为***的年薪应为16.8万/年,月工资标准应为14000元/月。故兴成人力公司应当以14000元/月为标准对***工资补足差额,经核对,兴成人力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0489.48元。***对该项主张金额为62715.71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兴成人力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差额62715.71元。兴成人力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月5日。兴成人力公司未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本院对其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成人力公司已为***缴纳2023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应付部分共计1309.05元,该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后兴成人力公司应当向***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工资15909.34元(14000元/月+14000元/月÷21.75天/月×5天-1309.05元)。
关于兴成人力公司主张不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4年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和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可看出为员工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说明只有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才不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结合***、兴成人力公司提交的请休假记录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2022、2023年期间共计已休年休假2.5天,兴成人力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作为兴成人力公司的职工,应依法享受5天职工年休假待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2024年年休假应为0.07天[(5天÷365天)×5天-0天],由于折算后不足一整天,因此该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兴成人力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14000元/月÷21.75天×(5+5-2.5)天×200%),故兴成人力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4年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9655.17元。
关于兴成人力公司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118元。本院确认***的年薪应为16.8万/年,月工资标准应为14000元/月。兴成人力公司主张按照8059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兴成人力公司处工作年限为2年,兴成人力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14000元/月×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715.71元;
二、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工资15909.34元;
三、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4年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
四、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兴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