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5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立即返还其依职权侵占的公司产品10类24件价值为24,824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立即返还公司吉林省统计局货款人民币2,34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在工作期间,***多次违背劳动合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公司同仁不能和谐相处。在公司任职期间私自成立与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并在外以公司名义销售其自营产品,公司发现此情形后,对其批评教育,其不思悔改竟截留公司销售货款-吉林省统计局货款人民币2,340元。还依据其职权私自侵占公司产品10类24件价值24,824元。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到我公司任职,其种种行为证明到我公司目的不纯,处处侵害我公司利益,故我公司诉至贵院,请支持诉请。诉讼请求:一、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立即到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二、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返还其依职权侵占的公司产品10类24件价值为24,824元;三、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返还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统计局货款人民币2,340元;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与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被聘为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大区经理,聘用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06、01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宣判后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日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一审法院。
另查明,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在(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06、01207号的案件中均予以提出,但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东北办事处缺少物品明细、催款通知书的证据,用以证明***侵占公司产品及货款2,340元,但东北办事处缺少物品明细是由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所列产品在***处,而催款通知书是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统计局发出的,要求吉林省统计局支付货款2,3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在***处,另外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在(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06、01207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承认占有公司产品及货款的事实,经一审法院调取该案卷宗,查明***未承认占有公司产品,虽承认占用了一部分货款,但明确表示不是吉林省统计局的货款(2,340元),故对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占有的24件产品及返还货款2,34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办理交接手续的诉求,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明确该诉求为要求***返还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及客户信息表,关于返还客户信息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2,340元货款及其占有公司24件产品的问题,本案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东北办事处缺少物品明细、催款通知书的证据,用以证明***侵占公司产品及货款2,340元,但东北办事处缺少物品明细是由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所列产品在***处,而催款通知书是北京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统计局发出的,要求吉林省统计局支付货款2,3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在***处,故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双